<跑馬拉松死亡,保險賠不賠?>
最近天氣比較涼了,各種馬拉松又開始起跑了,
而比較有規模的馬拉松,都會幫選手保險,通常是意外險,
那跑馬拉松死亡,意外險有賠嗎?
其實這樣的案例不多,
不過法院幾年前有一個判決可以作為參考~
事情是這樣的,
A男與保險公司訂定1 年定期傷害保險契約(就是俗稱的意外險),
保險金額為1,000 萬元,
保險期間自民國97年7 月1 日0 時起至98年7 月1 日0 時止。
A男於98年4 月19日參加宜蘭縣政府舉辦之路跑活動時,
突發意外倒地不起,經送陽明醫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A男家屬依約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不料保險公司竟以
無法認定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傷害所致為由拒賠
家屬主張A男平時身體健康,
因參與激烈之路跑運動過程突然導致心因性猝死,
顯已符合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
保險公司主張如下:
1.A男是因為心臟方面疾病引發的猝死,並非意外傷害,
2.A男參與馬拉松路跑行為,是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
終致死亡,是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
依照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法院審理後做了下列認定:
1.A男參加馬拉松賽跑且抵達終點後,意識逐漸喪失,
並在救護車上,即進行心臟按摩,抵達醫院時體溫為攝氏37.9度,
抵院前已死亡,檢查時發現體溫已超過正常體溫甚多,
似較符合激烈運動造成體溫不正常升高及電解質不平衡,
ALT 及CK-MB 昇高,亦可在隨意肌高溫、
熱崩潰(heat collapse )時昇高、
A男尚能跑完馬拉松,較不似有心臟病之源發病因,
而較似為激烈運動後造成體溫增高之併發症,
衡諸參與路跑活動並不當然會產生猝死情形,
堪認A男之死亡結果,係因其參與激烈運動,
超乎體能之極限之外來性因素,
引發體溫過高
(抵終點後漸次失去意識及死亡後抵院降溫後尚有高溫37.9度)、
代謝性不平衡(水分、電解質不平衡),
導致其熱衰竭、熱崩潰所造成,
其事故之發生應為外來性、突發性。
從而A男之死亡原因應屬「意外死亡」。
2.A男生前全民健康保險就診資料及相關病歷,
其並無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心肌梗塞
或心血管疾病(心冠狀動脈硬化)等心臟病史,
且當年2月參加健康檢查,有關心臟方面均屬正常,
則A男在參與路跑前之體能狀況應屬正常;
又心因性猝死主要原因為心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造成心臟循環衰竭,
惟心因性猝死較少見於可參與長時間激烈運動者,
因若患此類心冠動脈狹窄患者極易引起心肌缺血,
一般患此病者應無法參與長距離如馬拉松之跑步競賽且跑完全程,
可見A男係因參與上開路跑活動,因超出其體能極限之外來因素,
發生熱虛竭、熱崩潰現象而不治死亡,
堪認該外來因素與A男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保險公司主張A男係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
身體內部因素致死,並不可採。
3.A男雖係自願參與路跑活動,故意挑戰自我體能,
但並無證據證明其係故意使自己陷於熱虛竭、熱崩潰之狀態,
且參與路跑活動,
亦非屬A男簽訂保險契約第12條所約定
被保險人不得從事角力、摔角、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
拳擊、特技表演,或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之不保事項,
故保險公司主張A男係故意挑戰自我體能之極限終致死亡,
符合保險法第29條第2 項出於被保險人故意行為致保險事故發生,
而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這個案件保險公司上訴二審,
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其理由除一審判決理由外,還加上這段,
參與馬拉松路跑活動,並不必然發生熱衰竭、熱崩潰致猝死之情形,
此由系爭路跑活動除A男外,其餘參賽者皆平安完成賽程可徵,
足見此種情形是否發生、症狀程度如何,均屬具偶然性,且不能預料。
而A男於參與系爭路跑前之心臟功能檢查正常,
另無其他不適於參與系爭路跑活動之身體因素存在,
卻於完成賽程時發生嚴重之熱衰竭、熱崩潰症狀導致猝死,
益證該事故出乎一般預料之外,堪認A男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是家屬主張A男之死亡原因
應屬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定「意外事故死亡」,衡情可採。
相關判決:
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
高等法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
Search
傷害保險的被保險人從事下列何種活動致成死亡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在 保險雲世代- 【傷害保險示範條款輕鬆讀】 第八條:不保事項 ... 的推薦與評價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