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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含部分簡易案件)
網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下分稱姓名,並合稱
原告)原列○○○為被告,請求○○○禁止製造噪音【即:
○○○就居住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11
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有超
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
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
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有及居住之同路110號2樓房屋(下稱110號2樓房屋)】,
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製造噪音、
110號3樓房屋管線漏水及釋放臭氣,所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本息(見本院調字卷第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
追加○○○之子○○○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下分稱
姓名,並合稱被告)應禁止製造如上所示之噪音。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各15萬元本息。㈢○○○應給付○
○○、○○○各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68頁、卷
㈡第83至84頁)。○○○雖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惟原告上
開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應修
繕110號3樓房屋前後陽台、浴室、廁所地坪水管及防水層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並將110號3樓房屋廁所之馬桶管路重新更
換至不會釋放臭氣至110號2樓房屋部分(見本院調字卷第9
頁、卷㈠第167至168頁),業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㈡第19
頁、卷㈠第375頁),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係11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夫○○
○共同居住該處;○○○為11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
子○○○共同居住該處。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迄今,陸續
在110號3樓房屋多次製造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態樣
,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7頁),屢經勸導均置之不理,已影
響伊等之居住安寧,使伊等身體健康不佳,足以嚴重影響伊
等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共30萬元。另○○○疏未妥善保管110號3樓房屋
相關管路,致浴廁及前後陽台管路漏水至110號2樓房屋,使
廚房水槽上方天花板及浴室出口上方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衍
生壁癌、水痕及粉塵飄落,且廁所馬桶管路滲漏,造成110
號2樓房屋主臥室飄散嚴重惡臭,○○○又拒絕修繕,對伊
等健康造成重大危害,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萬元。爰依
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
並賠償伊等因噪音、房屋漏水及臭氣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居住於11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
時至晚間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
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
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
27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應給付○○○、○○○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並無為原告所指發生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之
行為;另原告所有及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漏水及惡臭情事,
亦與○○○所有之110號3樓房屋無涉;則原告訴請禁止伊等
製造噪音,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係11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夫○○○共
同居住該處;○○○為11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與其子○
○○共同居住該處;上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戶
籍謄本、110號2、3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45、207、20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迄今,陸續在110號3樓
房屋多次製造噪音(被告製造噪音之期間、態樣,見本院卷
㈠第483至487頁),且○○○未妥善保管110號3樓房屋管路
,致致浴廁及前後陽台管路漏水至110號2樓房屋,廁所馬桶
管路滲漏惡臭飄散至110號2樓房屋主臥室,損害伊等健康,
造成伊等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
於:㈠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並連帶賠償因製造噪音
所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賠償因
管路漏水及飄散惡臭之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爰析述如
下。
四、就原告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並連帶賠償因製造噪音所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於他人居住
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
期間、地點製造噪音之行為,侵害伊等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伊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
,並排除噪音、停止侵害伊等居住安寧權利等情,既為被告
否認,依上說明,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即有先為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迄今,陸續製造噪音(見
本院卷㈡第17至18頁),惟原告自陳渠等自101年8月起,始
居住於110號2樓房屋(見本院卷㈡第106頁),不論被告於
原告101年8月居住前,是否有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均核與
原告所受人格權之損害無涉,則原告所舉97年4月10日至101
年8月期間,被告製造噪音之相關證據(即甲證2,見本院卷
㈠第27至34頁),本院即無加以論述及審究之必要,先予敘
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伊等101年8月起居住於110號2樓房屋迄今
,多次在110號3樓房屋製造噪音,其發出製造噪音類型包括
:⒈低頻設備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⒉異常走動聲及敲擊
聲、⒊推拖拉或重力放桌椅凳聲、⒋撞擊敲打聲、⒌吸塵器
聲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83至487頁)。爰就原告舉證,分述
如下:
⒈原告提出其製作107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4日、同年月17日
之噪音紀錄單(含錄音光碟,見本院調字卷第35至75頁、卷
㈠第523至551頁),證明被告每天早晚皆有製造低頻設備運
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異常走動聲及敲擊聲、推拖拉或重力
放桌椅凳聲、撞擊敲打聲等噪音,且由107年5月17日之噪音
紀錄單,可證明被告不定時、不定次數使用吸塵器而造生噪
音。查:
⑴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
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提出
上開噪音記錄單、錄音光碟為私文書之性質,然被告既對之
有所爭執,否認產生噪音(見本院卷㈠第58頁),則主張噪
音記錄單、錄音光碟具有實質真正性之原告,應負證明其真
正之責。另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3目規定「各場
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
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
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依上規定,顯見採證噪音有其嚴謹程序,需測量、修正背
景音量。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噪音記錄單,未見有此背景音量
測量比對之情事,況兩造居住之110號2、3樓房屋,為5層樓
之公寓,並與同路108號、114至118號相鄰之集合式住宅,
此據證人○○○證述在卷,並有兩造不爭執之110號2、3樓
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65至466
、207至209、192頁),況兩造居住之同號5、6、7樓住所,
係屬13層樓之公寓大廈,有同號6樓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
本院調字卷第93頁),則原告所測得之噪音源是否確係自被
告居住所有之110號3樓房屋內產生,即非無疑。
⑵其次,觀諸原告107年4月25日、同年5月1日噪音紀錄單顯示
,原告107年4月25日12:52、107年5月1日11:50,均有「
高跟鞋聲」之記載(見本院調字卷第52、62頁),原告不爭
執○○○與其子○○○共同居住於110號3樓房屋,衡情當僅
有○○○會穿著高跟鞋。然○○○於107年4月25日上午10時
28分至下午1時46分,係在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
就診、領藥,107年5月1日上午11時38分至下午1時5分,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領藥
(見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佐以亞東醫院、臺大醫院距離
110號3樓房屋尚有一段路程,則被告辯稱:上開高跟鞋聲並
非○○○製造,堪可憑採。原告記載之噪音紀錄單,所載聲
音既有包含非○○○製造之噪音,且原告復未充足舉證上開
噪音記錄單、錄音光碟有實質真正性,故上開噪音是否係被
告製造、其音量是否已逾越系爭住宅區噪音管制及已達一般
人無法忍受之程度,自難以原告記載之噪音紀錄單(含錄音
光碟),茲為認定被告整天或不定時製造上開噪音證據。
⒉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命其
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
面陳述代替證言,或法庭外之錄音紀錄,而未經法院訊問者
,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
3號裁判意旨)。原告提出訴外人○○○、○○○、○○○
、○○○、原告之子○○○、○○○書寫之文書,○○○與
原告之子○○○對話簡訊(見本院調字卷第77、79頁、卷㈠
第496、501、521頁,卷㈡第95頁),證明被告製造低頻設
備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推拖拉或重力放桌椅凳聲、撞擊
敲打聲。被告否認訴外人○○○等人上開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則訴外人○○○等人既未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並經
本院訊問,則上開文書及對話簡訊,均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
,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提出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09年5月8日函(含108年7月20日工作紀錄簿)、證人○
○○之證述(見本院調字卷第81至101頁、卷㈡第51、61至
63頁、卷㈠第400至402頁),證明被告確實有製造低頻設備
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推拖拉或重力放桌椅凳聲、撞擊敲
打聲。查:
⑴原告前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SGS公司,下稱
台灣檢驗公司)於107年12月14至15日,至110號2樓房屋主
臥室內進行噪音測試,由台灣檢驗公司提出之噪音事件總表
所示,其自107年12月14日晚間8時0分35秒至翌(15)日上
午8時17分54秒,檢測出有碰撞聲、拖動物品、設備運作、
交談、物品掉落、走路、明顯敲擊碰撞音等聲響,有原告提
出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81至101頁)
。另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5月8日函附108年7
月20日工作紀錄簿所示(見本院卷㈡第51、61至63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於108年7月20日上午4
時15分04秒,收到報案稱有敲打聲音,妨害安寧之情事,警
方到達現場有些許聲響,但不確定從何處發生,並於同日上
午6時許回報。
⑵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9月22日凌晨,偕
同伊女兒一起至原告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在同日上午4時
15分左右,在客廳靠近廁所的正上方天花板聽到樓上有類似
機械操作的聲音,聲音有點向機械馬達的聲音,但是什麼機
械的馬達伊無法確定,伊聽到的聲音有點像站在果汁機旁邊
打果汁的聲音,然後「卡」一聲的停止聲音,這種聲音維持
15秒後就停止,過了半小時之後,又有不同的聲音,是家具
拖地板然後撞擊的聲音,又繼續有上開馬達聲音15秒後就停
止,後來大約40分鐘後,伊在上午5點半的左右離開;嗣於1
08年11月12日晚上8點半到9點10分,跟伊太太再次去原告家
,伊到了之後經過10幾20分鐘,就有聽到類似木頭撞擊樓地
板的聲音,類似搬了家具撞擊地板的聲音,就是拖動撞擊,
接下來又是類似馬達聲音,狀況跟之前情形是一樣,這種情
形一次,也就是馬達聲音之後「卡」一聲就結束;伊復在10
8年12月10日晚上8點15分到9點鐘到原告家,伊有聽到異常
的聲音,聲音也是同樣馬達轉動的聲音然後「卡」一聲,但
這次是客廳與臥室之間,與之前不一樣,這次不確定有無拖
家具撞擊地板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0至401頁)。
⑶由上開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
09年5月8日函所附108年7月20日工作紀錄簿、證人○○○之
證述,可知在原告主張在其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有聽到低
頻設備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推拖拉或重力放桌椅凳聲、
撞擊敲打聲,應非虛妄。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
9年5月8日函示意旨,無法確認聲音來源為何,已如前述,
自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製造上開聲音。其次,聲音是振動產
生的聲波,通過介質(氣體、固體、液體)傳播並能被人或
動物聽覺器官所感知的波動現象,此乃公眾週知之理;又聲
音在透過介質傳導,經由建築物結構體傳遞過程中,受到結
構或建材的影響而產生變化,甚至因為共通管道而產生聲音
共振的效應,因共振而放大,甚至會產生聲音迷向的情形,
這在一般公寓大樓當中有可能發生,此據證人即SGS近鄰噪
音測量報告簽署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32、236
頁)。證人○○○係因處在原告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僅聽
聞聲音來自上方,忽略聲音係通過介質振動傳播的波動原理
,且有聲音迷向之虞,逕認該等聲響係自110號3樓房屋傳送
而來,已屬無理;另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雖係以麥克風朝
上之收音方式進行噪音檢測(見本院調字卷第96頁、卷㈠第
234頁),然該等測試結果,仍無法排除聲音迷向的問題,
此據證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38至239頁),況
證人○○○亦無法確認實際執行噪音檢測人員○○○,在聽
聞有碰撞聲、拖動物品聲、走路聲時,實際碰觸110號2樓房
屋天花板,確認是110號3樓房屋傳送(見本院卷㈠第239頁
),則原告所舉之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亦無法證明上開
聲音,確實係由被告製造。
⑷證人即居住在同路110號5樓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兩造共同居住之110號與相鄰之108號之共同1個樓梯;該
公寓1樓公梯後面有一個抽水馬達,可以抽水到頂樓的水塔
供住戶使用,108號5樓的樓頂水錶旁邊也有一個馬達,也是
抽水加壓使用,另110號1樓也有一個馬達裝在1樓走廊,抽
水上去6樓水塔;同路110號另外一邊之同路114至118號,以
前整棟是醫院,現在剩下116至118號是診所,該醫院(或診
所)內部設有電梯,電梯設在110號廁所旁邊的牆壁處,電
梯馬達設在6樓,所以電梯升降時,伊會聽到;伊的生活作
息是晚上10點休息,早上4點多起床去爬山、運動,伊早上
起床都沒聽到什麼聲音,有時會聽到頂樓抽水馬達的聲音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462至466頁)。由證人○○○上開證述內
容,可知兩造共同居住之110號房屋,1樓、6樓(即頂樓)
均設有抽水馬達,相鄰之114至118號設有電梯,另由原告提
出之房間配置圖(見本院卷㈠第97頁),佐以證人○○○上
開證述,可知114至118號所設之電梯間,係位在兩造居住之
110號住所相鄰之診所處,且兩造居住之110號與相鄰之114
號係同一棟建物,其間並無防火巷等空間相隔,此為兩造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則原告居住之110號2樓房
屋之上、下及另側,均有設置馬達等機電設備,該等設備運
作時,依證人○○○前述所證,當會產生如證人○○○所稱
之機械馬達的聲音(即原告所稱之低頻設備運作聲結合重擊
地面聲)。易言之,原告、SGS近鄰噪音測量報告、108年7
月20日警員工作紀錄簿、證人○○○聽到或錄製之低頻設備
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既不能排除係來自抽水馬達、電梯
馬達運轉聲響,自無法以渠等有聽聞上開聲響,逕認該等聲
音係被告製造之噪音。
⒋原告雖聲請勘驗107年5月17日之錄音光碟,並聲請傳喚證人
○○○、○○○、○○○,然原告於上開期間錄製之聲響,
已無法證明確係由被告製造,而由原告提出○○○、○○○
、○○○所書寫之文書內容(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卷㈠第
496頁、卷㈡第95頁),渠等並未親自見聞被告確有製造原
告所指之噪音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依原告聲請調查
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⒌綜上,依原告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在原告居住之110號2樓房
屋有聽到:⑴低頻設備運作聲結合重擊地面聲、⑵異常走動
聲及敲擊聲、⑶推拖拉或重力放桌椅凳聲、⑷撞擊敲打聲等
聲音,但無法證明該等聲音係被告製造,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噪音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尚乏
其據,不應准許。
㈣至於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
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
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
」,乃係我國民法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旨在調和相
鄰不動產之利用上衝突,而擴張或限制相鄰不動產所有權內
容,以發揮各不動產之最大經濟機能,重在不動產利用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調和(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裁判意旨),顯與原告請求被告禁止製造噪音之排除侵
害之情形不同,原告援引上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見
本院調字卷第10頁),洵屬無理,併此敘明。
五、就原告請求○○○賠償因管路漏水及飄散惡臭之非財產上損
害,有無理由部分:
㈠原告主張:○○○疏未妥善保管110號3樓房屋相關管路,致
浴廁及前後陽台管路漏水至110號2樓房屋,使廚房水槽上方
天花板及浴室出口上方天花板有油漆剝落、衍生壁癌、水痕
及粉塵飄落,且廁所馬桶管路滲漏,造成110號2樓房屋主臥
室飄散嚴重惡臭,○○○又拒絕修繕,對伊等健康造成重大
危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共10
萬元云云。○○○否認110號3樓房屋管路滲漏而有漏水及釋
放臭氣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見上開四、㈠),原告即應就
110號3樓房屋相關管路,確有漏水及釋放臭氣乙節,負舉證
責任。
㈡查,原告原就110號3樓房屋有其主張之管路漏水及釋放臭氣
之事實,聲請並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6、240頁),惟嗣原告捨棄鑑定(
見本院卷㈠第327、375頁),則110號3樓房屋是否有原告主
張之管路漏水及釋放臭氣乙事,已非無疑。其次,房屋有漏
水或聞到臭味原因甚多,原告既未舉證110號2樓房屋有漏水
及釋放臭氣乙事,因源自110號3樓房屋所致,則原告依上開
情事,請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其據,
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
被告居住於110號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
,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
10時,不得有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
翌日上午7時,不得有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
,侵入原告所有及居住之110號2樓房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應給付○
○○、○○○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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