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猜,看到這篇文章的人一定有很多人聽過:「現在民法是採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了,所以不用拋棄繼承了。」錯錯錯~~~~謠言止於智者,大家不要再以訛傳訛了。
首先,我們來說說為什麼會有這樣錯誤的傳言。
民國98年民法修正了繼承的一個重大原則,出現了大家所謂的『法定限定繼承主義』,也就是現行的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當時立法的用意是為了一些沒有跟被繼承人住在一起的繼承人,錯過了拋棄繼承的時間,莫名其妙繼承了一大筆債務。
當然,這條立法非常有用,尤其是那種孤兒寡母,或是家中有去向不明的親人過世時,不知道被繼承人在外闖了多少禍,法定限定繼承會讓這些無辜的繼承人,不要平白承受龐大的債務。
但是,可能因為法律實在太複雜了,以訛傳訛之下,我們事務所常常被詢問,所以現在都不用拋棄繼承對不對。
並。不。是。這。樣。的。喔!
目前民法上的法定限定繼承其實是有條件的!!
在以下的狀況,即使是在現行的「法定限定繼承制度」下,繼承人某些時候仍然必須拿自己的財產替死者償還債務!!
►繼承人未向法院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遺產債務清算:
也就是說,大家口耳相傳法定限定繼承的主義之時,卻不知道少傳了民法這兩條規定:
民法第1162-1條第1項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1162-2條第1、2項
繼承人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
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如果覺得很難懂的話,具體說明就是:
小明的爸爸過世了,只有小明一個繼承人,小明的爸爸有遺產12萬元,但欠債權人甲5萬元,欠債權人乙10萬元,法律上,應該將遺產12萬元依1:2的比例還給債權人甲乙,也就是說,還給甲4萬元,還給乙8萬元,其餘遺產不夠清償債務的部分,依目前的民法小明是不用負責清償的。
可是問題在哪裡呢?
小明不是爸爸,不可能百分之百確定債權人有多少,假設在前面的案例,乙是後來才跑出來的,畢竟只要一張借據就可以說他是債權人,在甲出來要錢時,小明把拿遺產把5萬元還掉了,等乙出來要錢,他本來的權利8萬元就只剩下7萬元可以拿,這個差額1萬元的損害誰要負擔。
►依現行的法定限定繼承主義,就是小明要負擔!!
也就是說,如果你沒有去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對於債權人是不能隨便清償的,問題是你怎麼知道債權人有多少,萬一五年後來個丙丁戊,你對他們原本可以受清償的比例都要負責(一般債權的請求權是15年)。
辦理拋棄繼承的好處是,辦完你就可以撒手不管。
辦理限定繼承的好處是,法院會催告債權人來陳報債權,沒來報到就只能就殘餘的遺產受償。
兩者都是繼承人保護自己非常重要的防火線,你怎麼知道會不會有人拿張以前的本票或借據來跟你要錢?如果真的是被繼承人的筆跡,都死無對證了,怎麼知道還了沒?
►所以,確定遺產一定是負的,建議去辦理拋棄繼承,
►不確定遺產是正的還是負的,建議去辦理限定繼承,
(限定繼承的程序多了陳報遺產清冊及清算程序,而拋棄繼承則是多了通知下一順位的繼承人,且有一大堆順位的人通通都要去拋棄的程序,大家可以各自盤算自己的狀況適合哪一種)
千萬不要以為法定限定繼承後,大家什麼都不用做了。
特別注意
(一)繼承人(不是只有自己)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所受財產之贈與者;
(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保死亡保險契約而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
必須列入遺產清冊否則可能遭法院認定「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進而喪失得主張限定責任之利益,也就是回歸原始規定要負全部的債務清償責任。
還有,主張法定限定責任之繼承人仍應繳納遺產稅!故請各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
以上是常常被問到的,修法以後,我還需要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嗎?提供給大家參考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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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快分享出去吧!大家不要再以為法定限定繼承是萬靈丹了!
民法1162-1 在 依據目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第1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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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62-1 在 [請益] 民法以所得遺產為限之疑問-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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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高考-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第三題
甲無父母子女,死亡時遺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繼承人為妻乙和其三個弟弟
,分別為二十三歲之丙、二十一歲之丁和十九歲之戊。繼承人在甲死後始發現甲欠債權人
己100萬元,四人遂直接將遺產100萬元償還己。償還己二個月後,繼承人又發現尚有一債
權人庚,債權額高達300萬元。請問庚得對何人主張其債權?主張多少?繼承人間之責任
又應如何分擔?
(一)主張多少
1162條之一 第一項
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有害及
有優先權人之利益。
庚之債權三百萬,總債權四百萬
總遺產一百萬
庚得主張(300萬/400萬)*100萬=75萬
(二)對何人主張
1162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二項
繼承人對於違反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償而未受償
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對前項應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但繼承人為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在此限。
故庚得對繼承人乙丙丁戊主張
(三)如何分擔
1153條第二項
繼承人互相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之 。
兄弟為第1138條第三順序之繼承人,依第1144條配偶與第1138條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之二分之一。
兄弟再依第1141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應繼分比例
乙:丙:丁:戊=3:1:1:1
以下為我的問題
我的看法為
戊之應繼分為 100萬/6>須償還 75萬/6
就算依1162條之二之但書以所得遺產為限也夠償還
故如何分擔
為 乙37.5萬 丙12.5萬 丁12.5萬 戊12.5萬
但是網路上補習班的擬答為
而乙丙丁戊對於庚之75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前已述。而戊之部分,既已所得遺
產為限負責,則戊未分得遺產,自得主張免責,故該75萬,於繼承人乙丙丁間,自應按其
應繼分比例分擔。
乙:丙:丁=3:1:1
故乙45萬 丙15萬 丁15萬
(目前看了三個參考答案的都是45萬15萬15萬)
我自己想所得遺產為限應該跟限定繼承一樣,不以真的有分得為原則,請各位大大解惑,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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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dult0478 (114.44.5.208), 05/24/2019 1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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