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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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程名稱︰海商法
課程性質︰選修
課程教師︰蔡英欣
開課學院:進修部
開課系所:法律系
考試日期(年月日)︰2008/06/19
考試時限(分鐘):約100分鐘
是否需發放獎勵金:Y
*[1;33m(如未明確表示,則不予發放)*[m
試題 :
申論題四題,共計100分
1.海商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
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
之記載」。試問:
(1)本項前段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係指件貨
運送契約抑或傭船契約? 其法律性質與載貨證券之法律性質有何不同?(10%)
(2)如上述契約中,載有「仲裁條款」,而在另行簽發之載貨證券中,將該
「仲裁條款」引置適用時,該引置條款之效力如何?
(試從過去實務見解,至目前現行法相關規定加以說明) (10%)
2.何謂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 何謂海事優先權? 何種債權屬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
制之債權,亦屬於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
何種債權為船舶所有人不得主張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但卻為海事優先權所擔
保之債權? (30%)
3.我國進口商X公司從日本Z公司處進口化妝品,Z公司以租得的5個貨櫃與Y海運
公司簽訂傭船運送契約,將5個貨櫃交由Y公司所屬之A船舶運送,從日本神戶港
運抵基隆港。載貨證券上記載:「5個貨櫃,各裝3000箱化妝品」,運抵基隆港
後,3個貨櫃依承攬契約交由基隆港港區內B裝卸公司處哩,另2個貨櫃則由Y公
司所雇之工人C處理。結果,B裝卸公司將3個貨櫃於碼頭內遺失,另2個貨櫃則
因工人C抽菸不慎發生火災,而全部燒毀。X公司向B裝卸公司及工人C請求損害
賠償。請問:
(1)何謂喜馬拉雅條款?我國海商法已將該條款成文化,其適用對象為何? (10%)
(2)本案例中,B裝卸公司及工人C可為如何之抗辯? (10%)
4.何謂船舶委付? 其法律性質為何?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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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only thing necessary for the triumph of evil
is for good men to do nothing...
~~~~~ Edmund Burk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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