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年改的抗議活動中,民眾利用宣傳車擋住出入口,霸佔不讓道,甚至擋住救護車,可能構成強制罪或妨害公務罪,- 這兩條罪的重點都在阻擋、妨礙一般人或著公務員做事。
- 刑法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
-
不過,實務上法院除了考慮行為本身是否合乎法條構成要件外,還會另外考量「實質違法性」來認定抗議活動是否違法。
(實質違法性的意思是,雖然你的行為舉止構成犯罪,但說穿了並不嚴重,也沒產生什麼損害,因此不處罰你。)
過往的抗議活動,像是2014年中國國臺辦張志軍來台時,幾名青年以肉身與車輛阻擋通行,傳達其政治理念。法院考量幾名被告的動機良善、阻礙時間短暫,並沒有實質違法性,因此判決無罪。
同一年,公投護台灣聯盟為了要求立委做出廢核四決議,於立法院前抗議,不僅阻擋通行,還有產生肢體衝突。在這個案子中,法院就認為被告的手段過於激烈,仍有實質違法性,而判決有罪。
🎸擋到救護車,會不會比較嚴重?
如果擋道者「明知」有救護車要通行拯救摔落的昏迷民眾,仍然執意不讓行的話,就不單單是「強制罪」或「妨害公務罪」的問題,視受傷者的情況,可能進一步成立「傷害罪」或是「重傷罪」。
因此,擋救護車會不會比較嚴重,問題會是:
警方在舉牌呼籲離開時,是傳達有人不舒服還是受重傷?現場混亂,呼籲的聲量夠不夠大?擋道者有沒有看到、聽到救護車在眼前?救護車是不能還是不容易進去?這些事情就有待之後調查與審判的結果了。
我國政府與法院對於民眾的抗議活動,似乎都表現的相當寬容與支持。例如關廠工人先前的陳抗活動,就獲得檢方的不起訴處分;苗栗苑裡的反風車抗議、太陽花學運闖入立法院等,法院也有宣判無罪。
不過吉律要提醒,抗議活動在法院判決中仍不是全部無罪,以目前的判決前例來看,若有傷人衝突的舉止,就有可能踰越抗議的必要性,而被認定違法,切記不要衝動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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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 裁判字號: 31年上第 831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
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至懲治貪污暫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圖利罪,則係注重懲治貪污,應以圖利私人為限,其圖利國庫者,
則不包括在內。是兩法條之罪,其範圍不盡相同,因之懲治貪污暫行條例
施行後,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完全停止其效力。
備 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以 (九一) 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
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24.01.01)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2、
1065 頁
2 裁判字號: 44年台上第 210 號
要 旨: 被告以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有特別
規定,自難仍以普通詐欺罪論擬。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369 頁
3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第 159 號
要 旨: 上訴人等果係以合同之意思,藉包商所出虛偽之統一發票,而將持有之公
款支付入己,則殊難謂非侵占公務上持有物,而該項公款且須歸還於被害
之公庫,並非得以沒收,原判決未就法律上如何足認其為圖利之理由有所
說明,遽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以圖利罪論科,並誤以侵占之公款為犯罪
所得之利益,予以沒收,不能謂無違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713 頁
4 裁判字號: 45年台上第 922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圖利,為構
成要件,故其縱屬公務員,而又圖得利益,苟非基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而
為之,仍難構成本罪。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二)第 856 頁
5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112 號
要 旨: 被告既負辦理私有槍彈收購之責,私槍之收購自為其主管事務,其對私槍
出售人偽稱公家收購,暗中以黑市出售圖利,除犯未受允准販賣軍用槍彈
罪外,尚應負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責,再就其犯罪意思以定應否以
一罪論。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186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89-49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211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27 頁
6 裁判字號: 46年台上第 175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旨在懲罰瀆職,只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有直接或間接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實際
得利為限。
備 註:本則判例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十
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由
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
以 (九一) 台資字第○○五九一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之圖利罪已修正均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判例見
解已與現行法之規定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6年~47年) 第 492~495 頁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44 卷 10 期 15~21 頁
司法周刊 第 1101 期 1 版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03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三)第 41 頁
7 裁判字號: 49年台上第 1570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規定,其應沒收或追徵者,以實施犯罪行
為者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未得利益,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
言,本件上訴人等有無得利,每人所得利益若干,原判事實欄內全未記載
,率行諭知所得利益六十八萬元沒收,適用法律尚欠允洽。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48年~49年) 第 741-74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四)第 686 頁
8 裁判字號: 51年台上第 750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
利行為不合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其
他條文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定條文論擬,不得適用本條。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31 條 (43.10.23)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 (50年~51年) 第 667-6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五)第 432 頁
9 裁判字號: 69年台上第 820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犯同條第一項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其應沒收或追徵者,應以
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之利益為限,如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
其共犯並未得利,即無沒收或追徵之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利洪某
,將育苗中心補助款,先期借與新台幣五萬元週轉,使洪某獲得利息新台
幣二千三百元,乃又諭知上訴人所得利益新台幣二千三百元沒收,揆諸上
開說明,其適用法則,自有違誤。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1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 卷 1 期 61 頁
10 裁判字號: 19年上第 1148 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罪,係關於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的規定,然公
務員在職務上因圖利而犯罪,散見於刑法各條者不少,必其圖利行為不合
於刑法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條之支配,若其圖利行為合於某條特別規
定,仍應從該條處斷。某甲經收印花稅款,自應實收實解,方為正辦,乃
每月報解之數少於實收之數,而將差額入己,顯係侵占公務上之持有物,
當其收多解少之時,侵占行為即已完成,縱日後又用廉價買回,以期移交
時稅票現存之數兩者相符,不過事後巧為彌縫之方法,既不能阻卻已成立
之犯罪,亦不能變更侵占之性質,蓋買回之稅票,雖可再度銷售,似於國
庫無損,而初次售價少解,究影響於現實之稅收,其少解入己之差額,仍
難謂非侵占行為,原判決誤認為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罪,而依刑
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處斷,法律上之見解,自屬未合。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69、
394 頁
11 裁判字號: 20年上第 1968 號
要 旨: 上訴人之布告內,有刑事喊訴之件,得以稟帖代替正式訴狀,以免無力購
狀之人含冤莫訴。又民事原告人委因無力興訟,察其情形,得以稟帖代替
狀紙以省費用云云,其在偵查中亦供稱所用之行政書狀,專為貧苦無力購
買正式狀紙者之通融辦法,則購買此項狀紙之甲乙丙等,是否即係無力購
買正式訴狀之人,抑係以稟帖代替狀紙仍照定價徵收費用,自應詳予審究
,如該項書狀專為救濟貧苦無力購買狀紙者而設,雖於訴訟上之程式不合
,若未徵收費用尚不發生刑事問題。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1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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