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今天犯罪了嗎:拿別人的安全帽也會變成強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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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先來看幾個情境:
你臨時要騎車載人,但你只有一頂安全帽。
1⃣️ 隔壁那台車的座墊上剛好也有一頂安全帽,你覺得不過就是安全帽而已,於是就順便帶走了。
2⃣️ 旁邊有個人剛好準備要牽車,你看他安全帽還沒扣起來,手腳俐落的你馬上過去拿走他的安全帽、然後迅速騎車離開現場,留下一個不明不白安全帽被摘走的人。
3⃣️ 跟 1⃣️ 的故事一樣,但在你拿安全帽的時候,車主剛好回來了,在他要阻止你的時候,你順手用手上的安全帽尻他的頭讓他沒辦法碰你,然後揚長而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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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毫無疑問,藉由「和平非暴力」的手段,偷偷摸走別人的東西,屬於刑法上的「竊盜罪」。
2⃣️ 稍微用力一下,趁著別人沒注意(或來不及反應)的時候奪取別人的東西,會成立刑法上的「搶奪罪」。
3⃣️ 可能就有點複雜了,看起來很像竊盜,但後面又出手打人,這要怎麼算?�——
🥷 準強盜罪
先講答案,是「準強盜罪」。
我們先來說什麼是是強盜罪呢?根據刑法規定,是用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方法,讓別人無法抗拒,進而取走他的東西或讓他自己交出來。
比如說你拿一個球棒把旁邊的人打昏,讓他進入「無法抗拒」的狀態,然後拿走他的安全帽。
那什麼是「準強盜罪」?
根據刑法規定,竊盜或強隊,為了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直接當作你是強盜。
所以回到上面的 3⃣️,一開始拿安全帽是「竊盜」,但後來被發現了,你因為想要保護你偷來的安全帽而尻他,屬於「為了脫免逮捕而施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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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罪重罰?
不過,強盜罪有一個「無法抗拒」的條件,那「準強盜罪」呢?
曾經有人半夜跑去別人的工寮偷東西被發現,拉扯之際造成對方受傷。法院審判的時候,認為被告犯的不過是加重竊盜罪和傷害罪,但最後卻要上升到「強盜罪」的程度,是「輕罪重罰」因此聲請大法官解釋。
大法官後來認為「準強盜罪」沒有違憲,不過加上一個條件,就是行為人施強暴脅迫的程度,必須要到讓人「難以抗拒」的程度,如果只是單純的虛張聲勢或是肢體上的拉扯就不在討論範圍。
而「難以抗拒」跟普通強盜罪「不能抗拒」的差別在,準強盜罪「難以抗拒」是抗拒的難度到最高(但如果你夠強還是有破關的可能),強盜罪是直接讓你遊戲結束,連機會都不給。
這樣,是不是知道要如何幹走別人的安全帽,CP 值比較高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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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加重竊盜罪會被關嗎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正犯與共犯】教學心得分享❶
最近上到正犯與共犯,乍看之下跟前面的章節脫鉤,是獨立的,但細想後卻會發現,其實跟前面刑總一直以來的理解並沒有太大差別,只是差在刑法第28~31條的條文如何解釋而已,並不是什麼特別困難、很創新的概念。據此,老師來分享一下教學心得,用比較白話的說明,試著讓同學瞭解正犯與共犯的內容。
首先,無論在哪個章節,審查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都要有個中心思想: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正犯。無論是單獨行為人還是多數行為人犯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基本上會被刑法當成「正犯」來看,也就是最終產生的法益侵害要算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人頭上。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雖然名為共同正犯,但如果行為人都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則不一定要援引刑法第28條當作歸責基礎,直接說明行為人實行什麼構成要件行為即可。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可能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此例中,由於甲、乙都是透過其行為來支配整個因果流程,因此不一定要說明兩個人是共同正犯,也能將二人當成正犯看待。
然而,在多數人參與犯罪的案例,棘手的問題是: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難道就不能當作正犯看待嗎?不是的,如果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的要件,在有其他參與者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情況下,這些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依然可以被刑法當成正犯看待。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是對於這些我們不清楚他能不能當正犯的情形,由立法者賦予的歸責基礎。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丙在外面把風。此例中,雖然丙沒有入A宅行竊,而是在外面把風,把風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321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竊取」行為,把風跟竊取的文義落差蠻大的吧XD),那會不會因為丙實行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把風行為,就當然認為丙不是正犯?不是的,必須看丙的把風行為夠不夠重要,重要到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產生不可或缺的支配力,具有關鍵地位,少了他這個犯罪計畫就無法達成,若肯認,則丙的把風行為在犯罪計畫中就具有關鍵、重要的支配地位,在犯罪支配理論的脈絡下,符合「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要求,丙之行為仍可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不過,在上面的例子,要注意審查的順序:
第一步:先審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的行為,因為構成要件行為是對法益具有最直接影響的關鍵因素,必須先審查,同時也是為了符合刑法第28條「實行」的要求。
第二步:再審查丙的把風行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能否被當成正犯來看,答案是「不一定」。如果丙之行為欠缺功能性犯罪支配,此時丙之行為至多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物理幫助)。
這個理解步驟非常重要。它不僅告訴你審查順序,更標示實施不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要分別審查,看能不能被當成正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如果不行,就只能繼續審查有沒有符合第29或30條的要件,來決定是不是共犯。
掌握以上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後,對於正共犯其他變化的題目,寫題的基本架構原則上都能掌握,再來只剩內容填充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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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真的是震撼彈嗎?》
昨天,大法官做成釋字775號解釋,其中有兩個部分,宣告累犯規定違憲,許多媒體朋友用了「司法震撼彈」這個標題。我仔細看了一下解釋文,其實大法官並沒有宣告累犯加重刑度這件事情違憲,只是在一種特殊情形下,讓法官可以個案衡量而已。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大法官在775號解釋一開始就提及,累犯加重本刑,並沒有違反一行為二罰。
只有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當個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使刑罰超過罪責而過苛時,才讓法官有裁量空間。
舉個例來說:今天發生一件偷摘檳榔的竊盜案件,被告用手摘不下來,拿剪刀剪下檳榔這是通常的情況。但依照現在法院僵化的見解,認為被告即便不是拿剪刀威脅被害人,也會構成持兇器的加重竊盜罪,法定刑6個月以上。
只有6個月以內的有期徒刑,被告可以透過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的方式免於入監,這種情況雖然被告犯的罪並不是很嚴重,因為累犯加重法定刑的「底線」,被告可能要入監服刑。
像這類犯罪就是大法官提到的違憲情況,解釋指出如果法官沒有採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而減輕時,不應該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而產生罪刑不相當的情況,法官應該具體的裁量。
至於另外一個更定其刑違憲這件事情,是指檢察官在判決確定後,才發現被告是累犯,依照刑法第48條,檢察官卻可以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再依照累犯加重刑度。這件情況,的確不合理,畢竟法院的判決要讓人民信賴,不能改來改去,判完又加重,讓人民感覺沒完沒了。
總之,這次的大法官解釋,其實只有在一個很小的範圍,要主管機關檢討修改,避免剛剛提到例子裡的被告,因為剪幾顆檳榔的罪,而判得比偷車、詐欺還重,累犯加重可沒有違憲喔。
#和記者解釋昨天的大法官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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