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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台上第214號民事判決!
📍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得否拒絕受理瑕疵物,並解除契約?
📍買受人依照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者,是否應先行催告?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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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除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359 條規定甚明。買受人此項解除權,#為特殊的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二)又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
判決傳送門: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214%2c20201119%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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