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實務見解,分享!】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對銀行所負債務,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對上訴人行使內部求償權,上訴人得否主張內部分擔之限定責任?
#繼承人得否以限定繼承對他繼承人主張內部分擔之限定責任?
👉法院怎麼說:
(一)按我國繼承編係採概括繼承原則,關於被繼承人之債務由繼承人當然繼承。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條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二)前者係關於共同繼承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後者則就共同繼承人之對內關係而為規定。至於民法繼承篇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其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責任有限而已。
(三)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同條第 2項則明定: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可知求償權人同時有求償權及代位權(承受權),並得選擇其一而為行使。該求償權係新生權利,與代位權係行使債權人之原債權者不同。
(四)內部求償權既係繼承人中一人因清償而生對內效力之新權利,與繼承人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主張限定繼承之對外效力者無關,故繼承人中之一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後,向其他繼承人行使內部求償權時,其他繼承人並無對之主張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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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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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學說實務咸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內部求償關係,將導致倘被害人已自其中之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受償後,縱使另一位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明顯有療過失責任,既毋須對被害人賠償,已賠償者亦不能向未賠償者行使其內部求償權。如此之適用結果是否合理,殊值探討。
管靜怡法官在本文,將藉由本案事實,析述臺灣民法與比較法上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間關係,並參考德國法與瑞士法之規定,進而探討目前學說與實務上採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分類之合理性。
◎本文出處:◎本文出處: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責任分擔──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與臺中高分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管靜怡(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月旦裁判時報第9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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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帶債務內部分擔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爭點: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實務見解之遞嬗
早期最高法院66年度第1次刑庭總會議決議曾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
然而,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推翻此見解,不再援用,並於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
後續最高法院仍採相同見解,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惟業經一〇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 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之所以改成個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有提到原因:「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外,就共同正犯個別成員有無所得、所得數額為何,僅須自由證明即可,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若干等,攸關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認定,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即足。」
二、分析
上述「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所指為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指出: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具體的沒收方法,本判決進一步說明:「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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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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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問一下如果不真正連帶債務沒有內部求償權的話,已全額賠償的債務人只能依循不當得利的相關規定來向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請求是嗎? ... <看更多>
連帶債務內部分擔 在 Re: [課業] 民法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問題-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savage7990 (QQ)》之銘言:
: 設A、B、C三人對甲負連帶債務30萬元,內部分擔比例1:1:1。
: 今A以25萬元土地清償30萬元債務,則A對其他B、C如何行使內部求償權?
: 看書僅僅只寫應視債權人之意思是在免除A債務或全體債務而定。個人的想法是:
: 一、僅免除A債務:
: 依民法276條第1項,BC僅就A應分擔部分10萬元免責,故仍須負擔30萬元-10萬元等於
: 20萬元的連帶債務,惟債權人甲已得25萬元給付,故BC僅需負擔30萬-25萬等於5萬元的連
: 帶債務。
: 假設BC各負擔2.5萬元清償連帶債務,A得就自己超過應負擔部分25萬元-10萬元等於1
: 5萬元向BC內部求償各7.5萬元。
: 最終實際負擔A10萬元、B10萬元、C10萬元。
: 二、免除全部債務:
: 這邊有2種不同思路不知道何者是正確的,第一是內部分擔比例是以30萬元平均各10
: 萬元,第二是以25萬元平均各3分之25萬元。
: (一)內部分擔比例是30萬元平均各10萬元:
: A以超過應分擔部分25萬元-10萬元等於15萬元向BC內部求償各7.5萬元
: 最終實際負擔A10萬元、B7.5萬元、C7.5萬元
: (二)內部分擔比例是25萬元平均各3分之25萬元:
: 中間過程略
: 最終實際負擔ABC各3分之25萬元
: 想請教以上思路是否正確?還是有什麼地方有所疏漏?民法276條第1項免除債務有包含該
: 特定債務人部分給付後再免除這種情形嗎?還請不吝指教
我是不知道那是哪本書啦,這樣寫非常詭異。按代物清償是以他項給付代替原給付以消滅
債務之要物契約,至於他項給付與原給付之價值高低在所不論。就本案而言,A以價值25
萬元之土地為代物清償,其所消滅之金錢債務金額在30萬元內皆有可能,且無論是否高於
25萬元。而如果題目沒有特別指明,我會認為是消滅"全部"債務。
此時,就外部關係而言形同A給付甲30萬元,連帶債務消滅,B及C均免其責任。A就B
與C應分擔額各10萬元的部分,得向該二人請求償還(民法第274條與第281條第1項)。
故最終分擔金額為A:B:C=5*:10:10
*25-10-10=5
假設今天代物清償的額度是25萬元,則甲對於A、B、C仍得同時或先後請求5萬元,而
A就免責部分(25萬元)得向B及C各請求其應分擔的部分,即各25/3萬元。
理論上最後分擔金額將為A:B:C=10*:10**:10
* 25+(5/3)-(25/3)-(25/3)=10
**(5/3)+(25/3)=10
假設今天代物清償的額度是20萬元,則甲對於A、B、C仍得同時或先後請求10萬元,而
A就免責部分(20萬元)得向B及C各請求其應分擔的部分,即各20/3萬元。
理論上最後分擔金額將為A:B:C=15*:10**:10
* 25+(10/3)-(20/3)-(20/3)=15
**(10/3)+(20/3)=10
因此我們可以得到結論: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代物清償不會影響到其他債務人之分擔額,
代物清償的利益與損失均由該人承受。
會牽涉到免除,必然是代物清償沒有消滅全部的金錢債務,而就剩下的部分債權人為免除
之單獨意思表示,縮減了連帶債務的範圍,這件事與代物清償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
以上面第二種情形(代物清償消滅25萬之金錢債務)而論,如果剩下5萬元的債務甲行使免
除,則會就其免除的意思是針對A或是ABC全體而定。
如果是針對A,則對外債務減為25萬元,內部分擔額為5:10:10,A為代物清償後,就
他二人應分擔額(各10萬元)部分自然可以向他們請求。
此時最終分擔金額為A:B:C=5:10:10
如果是針對全體,則對外債務減為25萬元,內部分擔額為25/3:25/3:25/3,A為代物清
償後,就他二人應分擔額(各25/3萬元)部分自然可以向他們請求。
此時最終分擔金額為A:B:C=25/3:25/3:25/3
以上是個人淺見,望不吝賜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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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法律行為本身與法律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不同,法律行為不存在係指法
律行為之要件事實,根本上有欠缺;法律關係則就法律行為透過法律規定要件加以評價。
是契約行為乃法律行為本身,屬法律關係變動之要件事實,尚須就特定時空之過去事實透
過法律要件,加以法律上之價值判斷,才能確定法律關係。基此,確認法律行為所生之法
律效果不發生者,即屬法律關係之確認而非僅以單純之事實為對象。
----充滿藝術與哲學氣息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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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64437126.A.F6B.html
不會,這是個有趣的案例
如果您是指以價值25萬元之土地代物清償全部債務(30萬元)的話,是因為A還可以跟B與
C各請求10萬元的內部分擔
所以A實際付出為25(土地價值)-10-10=5(萬元)
※ 編輯: Ulster (140.112.251.16), 05/28/2016 21: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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