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鬥陣來關心】投信投顧法的特別背信罪
作者:林宜璇律師 / 李佶穎
2020年底,勞動基金驚傳弊案,疑有資產管理公司負責人為達成績效,行賄勞動基金運用局官員,該官員則指示代操基金的經理人以勞動基金進場炒作特定股票,以利相關人等以較高價格出脫持股。此一事件並非勞動基金首次發生弊案,過去也曾有基金經理人利用職務之便,以操作的基金拉抬股票價格,使其掌控的證券帳戶能高價售出持股。
基金經理人此等行為,除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可能,亦可能構成背信罪。依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特定職業人員若有背信情事,造成的損害又較一般受任人更大,因此我國銀行法第125條之2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等,訂有所謂「特別背信罪」,就銀行人員及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的背信行為,加重刑事責任。
不過,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立法時,或鑑於投資顧問之委任與代操部分,屬於單獨客戶之一對一關係,認為沒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而未就投信投顧人員訂定特別背信刑責;因此如上述盈正案中之基金經理人,在當時僅能以刑法背信罪論處。直到2018年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修正,考量投信投顧人員違背職務,損害證券投信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利益,對投資大眾權益侵害甚大,乃增訂第105條之1,就有期徒刑部分明訂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犯罪獲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更加重至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遠高於刑法第342條所定刑度。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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兇手抓到了!煽動搶購物資、提領存款
近期有謠言指:「收到重要情報,請大家儲備1個月左右的糧食和生活必需品,而且立刻提領所有存款」,調查局稍早回應,經溯源查知,該訊息最早是在「新文化推廣協會」網站上發布,負責人坦承來源是該協會翻譯國外網站訊息。
調查局依《銀行法》第125條之1散布流言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信用移送地檢署偵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函送裁罰,亦將持續追查是否有境外勢力涉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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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金融八法沒收
作者:賴立人律師
立法院於2018年1月31日三讀通過保險法、證交法、銀行法、信託業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修正案,其中皆修正了犯罪所得沒收之條文,亦即:「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項修正,有別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法後,2018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出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此案法院認定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罪,有關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判決書載明:「綜上,本院認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倘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將犯罪所得優先發還之,而非先行沒收後,再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發還…前揭金錢於到期日屆至時,均須返還於投資人,是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尚無從依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計算如附表…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此判決作出後,針對1月31日之修法,論者有持正反面之意見。金管會發佈新聞稿表示此項修正是因為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下,金融犯罪案件之被害人,多半難以在刑事判決確定後1年內取得執行名義,進而產生犯罪被害人在沒收新制下反而無法獲得實質賠償之疑慮;持反對意見者,則認為依新修正之規定及上開地院判決之適用,檢察官於判決後實欠缺法律之依據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結果將造成犯罪所得返還被告之情形。此項爭議仍有待相關機關研商討論,並思考再次修法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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