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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例外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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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例外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為處分行為之效力】
各位好,我是賴川。不好意思,最近比較忙現在才貼出本週五的民商法小教室。今天晚上想談的是借名登記的熱門爭點,即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借名登記之標的物處分於第三人時,該處分行為之效力為何?這個問題,雖然多數同學都已非常熟悉,但我個人的經驗是,能在試卷上完整寫出無權處分說與有權處分說之核心理由的人還是有限,所以想藉此把兩說再次說明一下。
■ 無權處分說
最高法院過去曾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處分登記財產者,對借名人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受讓之第三人為善意時,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第三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筆者稱此為「無權處分說」。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詹森林教授亦認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處分登記財產,係屬無權處分(民法第118條),第三人為惡意,即無法善意取得該財產,但第三人如為善意時,相對人則得依善意取得規定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民法第759條之1、801條及948條)。
理由在於,當第三人是惡意,而與出名人交易時,第三人已明知該交易可能損害借名人之利益,並可事前取得借名人同意,以兼顧借名人之利益;反之,借名人無論採取何種措施,均無法全面防止出名人擅自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因此,依據「優勢風險承擔」原則,在借名人與惡意第三人之間,應由惡意第三人承擔出名人違反借名登記約定處分登記財產之風險。
此外,詹森林教授指出,在第三人為惡意,而借名人拒絕承認出名人所為之無權處分時,該無權處分行為,確定不生效力,第三人無法取得登記財產之所有權。此時,法律上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惡意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借名人則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該物上請求權,請求惡意第三人塗銷就登記財產所取得之權利登記。爾後,再由借名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所有。
值得說明的是,詹森林教授之所以認為,應由出名人(而非借名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是因為在借名登記之「內部關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上,其認為,借名人既已使該財產移轉登記於出名人,則仍應認為出名人係真正所有權人,此之見解與後述吳從周教授及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之見解相同。然而,詹森林教授之不同見解是,在借名登記之「外部關係」(出名人與第三人間)上,固然出名人為登記財產之所有權人,但基於「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例外在出名人所為處分行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時,使該處分行為成為無權處分,而依民法第118條規定處理。
■ 有權處分說(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
吳從周教授認為,出名人處分該不動產,不論第三人是善意或惡意,皆應屬有權處分。主要的理由是,借名人透過借名契約獲得經濟上利益時,本即應考量該行為所生之風險,因此於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而為處分行為時,借名人僅得依內部關係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更何況,借名登記存在原因多為投機、逃稅或其他規避法律之目的,在最高法院已依契約自由原則將借名登記契約認定為有效之前提下,透過將出名人之處分行為解為有權處分,應是法律政策上能夠抑制借名人不當的借名契約被濫用,僅剩的最後主要手段。
最高法院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亦採有權處分說之見解,其認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
■ 小結
針對借名登記下出名人處分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已作成106年第3次民庭決議,採「有權處分說」見解,具有一錘定音之效果,則同學務必要將本決議連同「決議字號」一併引出,才能獲得高分。
此外,更重要是,無論同學作答是偏向「無權處分說」或「有權處分說」之想法,都請務必應將兩說的核心理由各自表達清楚。無權處分說,是基於惡意相對人既明知交易可能損及借名人權益,則其事前可取得借名人同意,而得以最小成本防止紛爭發生,是優勢風險承擔者,應承擔該風險。有權處分說,則是基於借名登記原因多是不當或不法之目的,故應將借名登記所生之風險歸由借名人承擔,以抑制並嚇阻借名登記契約之濫用。
*事實上,詹森林教授曾表示,出名人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而為處分行為,原則上該行為仍屬有權處分,但例外於第三人為惡意時,則應依無權處分規定處理(民法第118條),以兼顧借名人權益。筆者過去稱此為「折衷之無權處分權說」。但此折衷之無權處分說與無權處分說,從操作結果而言幾乎沒有不同。因為在第三人為惡意時,無論採取何說,出名人之處分行為均是效力未定(民法第118條),而第三人均無法取得借名標的物之所有權。因此,或許是二說在適用結果上並無明顯差異,且無權處分說於論理上更為一致,詹森林教授嗣後為文時,論述已與無權處分說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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