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濫權違法盤查就像月經文,時不時要出來幫大家複習一下警察職權行使法。不然走過路過好大的官威,一不小心人民就會被上銬帶走。
前天下午又發生一件警察盤查人民的爭議案件,據網友網友描述( https://reurl.cc/kZzK1x ),故事是這樣的:
「今天下午4點45左右,在新北三重擔任家庭看護的一位移工,只是去樓下倒垃圾,然後站在路邊跟朋友講電話,就有個員警衝著她吼叫,要她拿出居留證(誰倒垃圾會帶身份證?!)。
這名移工急著用手機要找自己的居留證照片,警察卻不斷對她大吼大叫,電話另一邊的朋友用英文叫警察不要吼她,但警察反而奪走她的手機,甚至把她當成逃跑外勞,先是把她用手銬銬在路邊7-11的椅子上,然後塞進警車帶回警局(三重警察局中興橋派出所),到了警局甚至腳鐐伺候!
當警察發現這位姐妹是合法的家庭看護工,卻連一個道歉都沒有,就把她載離警局,而且也不載她回家,就把她丟包在路邊。這位看護只是出來倒垃圾,根本不認得被丟包的地方是哪裡,身上連叫計程車回家的錢都沒有!最後用google map才找到路,一個人哭著回家,而且還很擔心,她被警察帶走的時候,雇主家樓下的門來不及鎖,一直想著要是阿嬤怎麼了,無法跟雇主交代…」
三重分局於當晚連夜調查,確認該員警確有執法違失,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移請新北地檢署偵辦。
關於違法盤查,在幾個月前中壢女老師的案件中( https://reurl.cc/eEr54L ),我就質詢過關於 #盤查、以及 #身份查驗 的相關問題。
🔴什麼時候警察可以查驗身分?
請記住,#人民沒有接受違法盤查的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說: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 #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 #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 #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也把「什麼情況下才可以查證身分」的條件說得很清楚:犯罪嫌疑或知情、防止生命身體危害、預謀重大犯罪、無停居留許可、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管制站。
很顯然,下樓倒垃圾和朋友講電話,不符合以上任何要件。
🔴查驗身分有需要現場上銬、帶回警局上腳銬嗎?
就算警察有符合警職法第6條第1項的要件,也要遵守第7條的規定:
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重點來了:「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 #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簡單來說,除非無法現場完成身分查驗,才能帶回警局。
另外,大家有沒有想過,為什麼警察要「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其實這很簡單,在上古時代沒辦法在路邊即時查詢人民個人資料。
然而,現在警察早就配有警用行動電腦,並可查詢包括「查捕逃犯、失蹤人口、應受尿液採驗人、遺失身分證、逃逸外勞、中輟學生、治安顧慮人口、大陸人士行方不明、失竊汽機車、戶籍、車、駕籍、統號變更、典當紀錄、前科、國人相片、治安顧慮人口相片、大陸行方不明相片、逃逸外勞相片、脫離兒少、緊急求救、治安資訊頻道、刑案紀錄、失蹤人口影像」等等各種資料。
也就是說,早就有比動輒帶人回派出所三小時還侵害更小的方法。在現場事實上就能查證身分的狀況下,動輒限制人民的行動自由,很難說是符合比例原則中「必要性原則」的措施。
🔴最後還是談談移工
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規定: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咦?外國人要隨身攜帶證件。所以移工出門倒垃圾,一定要帶居留證嗎?沒帶就能帶走「查驗身分」嗎?
當然不是。舉個最直接的例子,大家隨時都把身分證帶在身上嗎?
就算戶籍法第56條規定:「國民身分證應隨身攜帶,非依法律不得扣留。」但這不代表沒帶身分證,就活該被違法盤查甚至限制人身自由。
一樣的道理。外籍移工也不能任意盤查,要符合我們前面提到的警察職權行使法要件,才可以進行身分查驗,
過往,也有不少警察看到外國面孔,就動輒進行盤查所引起的爭議。這就回到前面談的警執法第6條要件的問題。
不過,單純長得像外國人就可以身分查驗的規定,我是從來沒有看到啦。
🔴為什麼警察會被移送?
不是執法人員做什麼都可以。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得很清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也就是要依法行事,才能阻卻違法。事實上,有不少執法人員違法限制人身自由,而涉嫌違反刑法302條之妨礙自由罪的案件(還會適用刑法134條加重)。
三重分局在案發後馬上調查移送,至於個案作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就有待檢察官深入調查。
然而,還有更深層的問題值得討論:是不是因為績效壓力,讓員警看到移工就想查?
類似的違法盤查案件一再發生,更讓人民質疑,是不是執法文化出了問題?
又或者說,這次的案件,是不是因為被踢爆才有被調查的機會?
又有多少違法盤查的案件,因為人民不想追究最後成為黑數?而移工在台灣受到的系統性歧視,是不是也讓這些弱勢中的弱勢,更容易成為不當執法的被害者?
問題的面向很多很廣,但從今天分局的處理方式到輿論的關注重點,可以看到台灣社會還是往一個更為強調法治的方向發展。
在接下來的會期,我也會努力透過相關提案,努力監督警察職權行使的合法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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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逮捕
桃園市警局本案很明顯有違法盤查、逮捕的問題,相關員警可能涉及妨害自由而具有刑事責任。
不知道鄭文燦市長是怎麼督導桃園市警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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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535號解釋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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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昨天警察臨檢的影片
許多網友都有疑問喔
「不是有釋字535嗎?《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不是有違憲疑慮?」
📌事實上
釋字535的起因是在民國87年1月,一名李姓男子在行經台北市士林區重陽橋上時,警方剛好在此處實施道路臨檢,要求李男出示身分證。李男以未帶證件為由拒絕查驗,警方便逕行搜身,李男憤而以閩南語三字經辱罵員警,最後以侮辱公署罪起訴,後判緩刑。李男事後聲請大法官釋憲。
大法官作出535號解釋,於民國90年12月發布,釋憲文中除了解釋警察臨檢的標準外,也指出當時的法規不夠完備(當時僅有《警察勤務條例》),必須在2年內依解釋意旨通盤檢討,因此於民國92年6月修訂出《警察職權行使法》,更為明確規範「臨檢」的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保留的要求。
📌所以!!
《警察職權行使法》是依照釋字535的解釋意旨而誕生,千萬不可反客為主的認為,警察職權行使法是違憲的規定。
📌至於實務上運作,係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為主,釋字535為輔喔。
📌釋字535解釋文重點
一、 臨檢是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
二、 臨檢若逾越必要程度,則有侵害人民權益的可能,故應有明確法律依據。
三、 臨檢要件
1.對人–實質理由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也就是說必須要有「實質理由」或「合理懷疑」,例如突然加速、有酒精氣味、攜帶危險物品。
2.對場所–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實質理由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公共場所或是公眾得出入的處所,例如說:公園、車站、對外開放的營業處所。另外,對於民宅,基於隱私權,原則上要有搜索票、經被搜索人同意或符合緊急搜索的規定,不然警察不能進屋臨檢搜索。
3.表明執行人員身分。
4.告知實施臨檢事由。
5.臨檢應於現場實施。
6.若受檢人同意、無從確認受檢人身分、妨礙交通等等,得要求受檢人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7.除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
四、 救濟途徑
因解釋文所敘之救濟途徑係指「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現在已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若有違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當場提出異議,要求製作成書面,以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等。
五、立法
「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故依此解釋意指修訂立法,於民國92年6月公布《警察職權行使法》,民國92年12月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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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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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有興趣可以看看釋字535號講得非常清楚,我摘錄一段就好: 上開條例(指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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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解釋文】
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
取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
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
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
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
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
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
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
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
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
,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
,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
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
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
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解釋理由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
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
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係指法令之違憲與否與該裁判有重要關聯性而言
。以刑事判決為例,並不限於判決中據以論罪科刑之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
,包括作為判斷行為違法性依據之法令在內,均得為聲請釋憲之對象。就本
聲請案所涉之刑事判決而論,聲請人(即該刑事判決之被告)是否成立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係以該受侮辱之公務員當時是否依法執行
職務為前提,是該判決認定其係依法執行職務所依據之法律-警察勤務條例
相關規定,即與該判決有重要關聯性,而得為聲請釋憲之客體,合先說明。
警察法第二條規定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
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第三條關於警察之勤務制度定為中央立法事項
。警察勤務條例第三條至第十條乃就警察執行勤務之編組、責任劃分、指揮
系統加以規範,第十一條則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予以列舉,除有組織法
之性質外,實兼具行為法之功能。查行政機關行使職權,固不應僅以組織法
有無相關職掌規定為準,更應以行為法(作用法)之授權為依據,始符合依
法行政之原則,警察勤務條例既有行為法之功能,尚非不得作為警察執行勤
務之行為規範。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
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
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
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
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
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是執行各種臨
檢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
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上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既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諸如刑事
訴訟法、行政執行法、社會秩序維護法等)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
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
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
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
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儘量避免造成財物損失、干擾正當
營業及生活作息。至於因預防將來可能之危害,則應採其他適當方式,諸如
:設置警告標誌、隔離活動空間、建立戒備措施及加強可能遭受侵害客體之
保護等,尚不能逕予檢查、盤查。臨檢進行前應對受臨檢人、公共場所、交
通工具或處所之所有人、使用人等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
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
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
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
,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於符
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又對違
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臨檢行為,應於現行法律救濟機制內,提供訴訟
救濟(包括賠償損害)之途徑: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
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
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
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
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現行警察執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
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
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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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61.224.29.185
※ 編輯: AHx 來自: 61.224.29.185 (12/15 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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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Hx 來自: 61.224.29.185 (12/15 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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