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主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大家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回顧事實上處分權最重要的爭點,也就是,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否向他人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就此,學說與實務存在不同看法,我們簡單的說明如下:
▌否定說:實務與少數學說之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畢竟與物權之性質有所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吳從周教授認為,從「法秩序一致性」原則及「違法性一致性」觀點論證,違章建築不論在行政法上或民法上都具有違法性。因此,實務上創設違章建築具備之「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只是一種權宜的「殘缺所有權」或「不完整權利」,而不應再考慮賦予具有完整物權地位之權利。此外,違章建築之興建,不僅欠缺習慣法所應該具備之共同體意思(被闡明的共同體普遍意思),也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更不符合法官認定與宣示其為習慣法之可能,至於違章建築在依法律規定被拆除前之占有狀態,法律對其所作最低限度之保障,充其量僅得賦予民法第962條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不應允許違章建築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
◦ 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民事判決
查上訴人係因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取得其夫陳枝山向法院拍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六八號、一二三號房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無法經由登記取得該等房屋之所有權(民法第758條規定),則上訴人就該等房屋固有事實上處分權,惟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適用。
◦ 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有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得類推適用前揭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一樓部分,於法自有違誤。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
曾品傑教授認為,事實上處分權之權能內容,僅在為不動產處分與擔保權能之若干限度內,與所有權之權能有所不同,如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以及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除此以外,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對標的物為占有、自由使用收益、為事實行為之範圍內,應與所有權人無異,而具有相似性。既然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二者,在占有與用益之範疇內,具有法律上特徵同一性,遇有他人不法干擾或妨害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使用、收益違章建築之場合,應許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甚至有主張直接適用者。
陳重見教授亦指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作為一種消極權能,其目的在於維護物權之積極權能,而違章建築之使用收益與處分權等積極權能,既然已經藉由交付而移轉予事實上處分權人,如不許事實上處分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將無從確保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由行使對於違章建築享受之積極權能,故應允許事實上處分權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至於究竟應採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之方法,可再研議。
◦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3 年度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則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發展。從而,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習慣物權說
近年多數學者認為,在民國99年修正第民法第757條規定後,立法者已承認習慣法得作為創設物權之法源依據,則依此規定,似得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係屬於習慣法上之一種物權。理由在於,事實上處分權已存在於我國實務數十年之久,具有慣行事實與法之確信,且事實上處分權人亦能透過「占有」或「稅籍登記」等作為公示基礎,故應得將「事實上處分權」建構成民法第757條之「習慣物權」。
然而,究竟要將事實上處分權理解成「習慣法之所有權」,或是建構成「習慣法之定限物權」而屬一種得永久使用收益與處分之「習慣定限物權」,學者間仍有不同看法。如認事實上處分權為「習慣所有權」,此時則直接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如認其為「習慣定限物權」,則是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而使事實上處分權人得對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19
事實上處分權767 在 陳明宗律師 宗誠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違章建築可以買賣嗎?買方如何請求遷讓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的房屋,可以出售他人嗎?出售房屋後,占有人又不搬遷,買受人可以如何主張權利呢?...⬇️⬇️⬇️
📍 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定著物,如依法律行為而取得所有權,須經登記才會生效。但自己建築之房屋,例如5、60年前的老舊磚造房屋或違章建築,因並非依法律行為取得,無從辦理保存登記❎,也就是謄本上查不到有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所以,所有權人仍為原始建築之人✅
📍 因房屋並無所有權登記,嗣後因移轉而取得建物的權利,並非『不動產所有權』❎,而是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所以,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買賣雙方間如無特別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賣方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買方✅。所以,買方對於違章建築或老舊未辦登記之建物,當然有使用、收益的權利❗️
📍 但賣方如果拒絕遷讓房屋或將房屋出租,房客拒絕遷讓房屋呢?經常見到買方會以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主張占有人要遷讓房屋🆖,因為,買方是取得房屋的『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所以如果依上開法令主張,必然會敗訴的判決。
㊙️而因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也就是買方),第三人未經買方同意占有該建物,即受有占有之利益,致買方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其他法律上原因,買方即得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就是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占有,遷讓房屋❗️
#違章建築 #遷讓房屋 #拆屋還地
#無權占有 #未辦保存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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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爭點整理|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意義?】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要和大家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解釋問題,這是一個傳統爭點,相信許多同學都非常熟悉了,但其實這個爭點近年來有新的發展,例如債權是否一律不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學者已提出新論述。以下我會在第一部分梳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客體的傳統爭議,接著在第二部分進一步說明此議題近年的新發展。如果同學已經有程度了,可以從第二部分開始看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為何?是否限於權利而不包含利益,特別是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差別保護說(傳統學說)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依文義僅限於權利,而對於權利之解釋,通說受德國法影響,主張此權利專指具「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而言,例如:人格權、身分權、物權,而不包含債權等相對權。詳言之,立法者為調和「行為自由」及「權益保護」二個基本價值,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限於絕對權,至於利益,尤其是純粹經濟上損失,並不包括在內,此乃是有意對權利及利益採取差別性保護之態度。
(二)平等保護說(少數說)
陳忠五教授認為,「權利」是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利益」則是指未經既存法律體系所明文承認的利益。可見權利的本質或內涵,也是某種利益。隨著時代變遷與社會發展,利益亦可能成為權利,故權利與利益之本質並無不同,二者經常維持相互流動之關係,且界線往往難以區別,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之範圍,應從寬解釋,包括債權、營業權、占有及純粹經濟上損失等各種「利益」在內,使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均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責任原則」的適用,即平等予以保護。
然而,若採取權利與利益均予以平等保護的態度,則是否會過度侵害行為人的行為自由呢?對此,陳忠五教授表示,如果欲合理限制加害者之賠償責任,應透過侵權責任之其他要件,如有無過失、有無不法性,或有無因果關係等進行調整,才是比較合理的方式,而非教條式地區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二、近年發展
(一)債權是否為民法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如前所述,傳統學說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限於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權,則債權作為相對權,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然而,學者已提出不同見解,如陳聰富與楊芳賢教授即指出,以債權作為基礎之有權占有人,例如已取得占有之承租人或買受人,自債權人取得占有時起,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理由在於,以債權為依據之有權占有,雖然實際上涉及債權之侵害,但因其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相似,故沒有差別保護之正當性存在,故有權占有人受侵害時,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
(二)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
關於事實上處分權的權利性質,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得否行使民法第767條之問題時,曾不斷反覆強調,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如最高法院 104 年台上字第 586 號;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2241 號民事判決)。由此可知,最高法院認為事實上處分權性質上並非物權。
然而,最高法院在處理事實上處分權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問題時,卻又表示,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參見106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就此,筆者認為,最高法院之所以認為事實上處分權得成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客體,與前述學者所提有權占有人得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保護,具有相似的理由。因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在取得違章建築之占有後,即得以占有作為「公示外觀」,而與所有權人或其他用益物權人占有標的物下受侵害的情況無異,故事實上處分權人受侵害時,使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應無不合理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