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栽種大麻減刑實務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 年6 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此經司法院大法官109 年3 月20日以釋字第790 號解釋在案。惟就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法院得否依該解釋意旨予以減刑,該解釋文及理由書則未見說明。本院審酌該解釋已明確說明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有罪刑不相當之弊 ,而此法律適用之流弊,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即已存在,倘於該解釋公布之日1 年內之案件,未依該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情節輕微者,予以減輕其刑,則與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逾1 年之案件相較,恐有相同法律適用流弊,卻為相歧異處理,致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嚴重斲傷我司法威信之虞。況此1 年期限,應是要求相關機關修法的期限 ,而非法院適用法律之限制,在修正前,既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違憲,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減輕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之意旨(謝銘洋大法官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數量僅有10株,其栽種之方式為對該大麻植株進行澆水、施肥,其栽種目的乃係為了其等自己施用而為;另參酌被告自警詢以還均已自白不諱,又無前案紀錄等情,均已如上述,是本案實有違法情節輕微、情輕法重之情,本院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然依被告上開犯罪態樣及情節,誠屬輕微,如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仍有過苛之情形,雖上開解釋後,相關機關尚未修正,本院認仍應參酌解釋之精神,及本案犯罪情節後,就被告所犯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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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有一號新釋字出爐了!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
解釋爭點包含: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就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是否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針對第一部分,大法官認為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不分情節輕重,縱經裁判者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仍無法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且還直接表明立法者1年內若不修法,司法裁判者得依本解釋意旨視情節輕重減輕其刑至1/2。
針對第二部分,大法官認為該條規定之目的在於該條所適用得減輕其刑之犯罪類型皆蒐證不易,因此為讓刑事訴訟程序得以盡早終結,故訂定自白應減輕其刑之法效,但聲請人所犯之種植大麻犯罪,相較於其他毒品犯罪蒐證相對容易,故與該條立法目的關聯性較低,應無違平等權。
簡單擷取內容供大家參考囉!
http://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0&fbclid=IwAR1wqPg8ReqKQBtNRA2CieEcyo0TkQuRGOWKBvmx9E2Z9QYr_OnHUgVGzg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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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109/03/20 摘要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內文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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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contents/show/zflfwe2wmqzeen5g
日期
109/03/20
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內文
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摘要
說明:本摘要係由大法官書記處依解釋文及理由書摘錄而成,僅供讀者參考,並不構成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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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案號:
108年度憲三字第22號(聲請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107年度憲三字第 3號(聲請人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三字第52號(聲請人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108年度憲二字第474號(聲請人四:黃獻璋)
解釋公布日期:109年3月20日
事實背景
1.聲請人一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95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一)案件,認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5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2.聲請人二為審理該院106年度訴字第94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7年2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3.聲請人三為審理該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被告違反系爭規定一案件,認系爭規定二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乃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4.聲請人四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供自己施用,於其家中陽台上種植大麻,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具重要關聯之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23條疑義,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解釋。
5.上開三件法官聲請案所涉標的相同,人民聲請案之標的包含系爭規定一及二,與上開法官聲請案部分相同,均併案審理。
解釋文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上開規定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뜊磾鴢h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解釋理由書
1.一、系爭規定一部分〔第8段〕
系爭規定一明定:「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目的在於防制毒品製造之前階段行為,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屬憲法保障之重要利益。又栽種大麻固屬製造毒品之前階段行為,但對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已具一定程度之危險性,立法機關為保護此等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可認係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此外,因別無其他與上開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是該刑罰手段亦具有必要性。〔第10段〕
2.惟系爭規定一所稱「栽種大麻」,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之情形,涵蓋範圍極廣。基於預防犯罪之考量,立法機關雖得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定刑,但其對構成要件該當者,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묊@,而無從兼顧實質正義。是系爭規定一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符,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逾期未修正,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本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不待言。〔第11段〕
3.二、系爭規定二部分〔第12段〕
系爭規定二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涉及因被告之自白而減輕其刑,但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之情形,致生差別待遇。惟就何種犯罪及何種情狀得否減輕其刑,為刑事政策之選擇,原則上屬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是減輕其刑規定所形成之差別待遇,其目的如係為追求正當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即與平等原則無違。〔第14段〕
4.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在於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目的核屬正當。其所定因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犯罪行為,包括毒品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及第8條。按系爭規定一之構成要件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該罪之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較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相對容易,故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者是否自白,與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間之關聯性較低。立法者因而基於偵審成本等因素之考量,不特別將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而自白者納入應減輕其刑之列,而僅以之為法院適用刑ꨊk第57條所定犯罪後態度之審酌事項,其差別待遇尚無顯不合理之處。〔第15段〕
5.系爭規定二之減輕其刑規定,未包括犯系爭規定一之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1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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