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疫情嚴峻的此時,立法院還是競競業業地於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了刑法第185條之4、第222條修正案。總統也於110年5月28日公布第185條之4,所以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5月30日生效;並於110年6月9日公布第222條,該修正條文已於110年6月11日生效。我們來一睹本次修正的重點吧。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條的修正主要有幾個重點:
一、立法者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此乃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所以才修正。但話說回來,大法官的意思是說肇事有可能是指行為人「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三種情形,到底是要指哪幾種要說清楚,本次修正只確定「對於發生交通事故無故意或過失」有包括,但前二種沒有規定,或許可以用舉輕明重認為都包含,但其中「對於發生交通事故有故意」與最高法院102年第9次決議認為不包含的見解則有衝突,還是應該說清楚比較好吧)
二、從第二項的規定可知,立法者的意思是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不過這樣的修正方向似乎跟釋字第777號解釋的意旨不太相同,是否妥適甚至有無違憲之虞,仍有待討論)。
三、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一改過去肇事逃逸不分青紅皂白一律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現象。
加重強制性交
第二百二十二條 (增加第9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條的修正重點:
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強制性交且照相、錄音、錄影直播之加重刑責。
理由在於,隨著網路傳播盛行,且其影響無遠弗屆及科技發展傳播方式日趨多元,性侵害之行為人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將被害人或強制性交過程之影像、聲音、電磁紀錄散布、播送者(例如直播、翻拍在網路流傳等方式),恐使被害人遭受二度傷害,嚴重戕害被害人身心及渲染擴大網路性犯罪,實有加重處罰予以及時遏阻之必要,因而增訂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行為人犯強制性交罪,而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之行為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嚴懲,以強化對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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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轉念強盜
「轉念強盜」的概念,實際上涉及「犯意變更」意義的理解。詳言之,行為人初始犯意所為之犯罪,與其後變更犯意所為之犯罪,倘若兩者侵害的法益具有「同質性」,例如均屬財產法益(如化偷為搶,此即「轉念強盜」),或均屬自由法益(如化強制為私行拘禁、化乘機性交為強制性交),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於同一機會中接續為之,此係「犯意變更」,而非「另行起意」,前後兩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不應割裂評價為兩行為。(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且有詳細的說明:
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就意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之財物言,兩者並無差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侵入住宅之初,意在行竊,且已著手,惟尚未得財之際,即被事主發覺,乃變更竊盜之犯意為強盜,進而施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著手劫財,則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始終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先前之竊盜行為,即為強盜行為之一部,應僅成立一個強盜罪,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論以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論以強盜未遂,而分論併罰。
註:王皇玉,「化偷為強盜」與「化偷為性侵」之區別,月旦法學教室第178期,2017年8月,頁 29-30。
* 更詳細的說明,請參考未來出版的《周易的刑法文章解密》一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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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犯與共犯】教學心得分享❶
最近上到正犯與共犯,乍看之下跟前面的章節脫鉤,是獨立的,但細想後卻會發現,其實跟前面刑總一直以來的理解並沒有太大差別,只是差在刑法第28~31條的條文如何解釋而已,並不是什麼特別困難、很創新的概念。據此,老師來分享一下教學心得,用比較白話的說明,試著讓同學瞭解正犯與共犯的內容。
首先,無論在哪個章節,審查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都要有個中心思想: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正犯。無論是單獨行為人還是多數行為人犯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基本上會被刑法當成「正犯」來看,也就是最終產生的法益侵害要算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人頭上。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雖然名為共同正犯,但如果行為人都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則不一定要援引刑法第28條當作歸責基礎,直接說明行為人實行什麼構成要件行為即可。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可能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此例中,由於甲、乙都是透過其行為來支配整個因果流程,因此不一定要說明兩個人是共同正犯,也能將二人當成正犯看待。
然而,在多數人參與犯罪的案例,棘手的問題是: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難道就不能當作正犯看待嗎?不是的,如果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的要件,在有其他參與者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情況下,這些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依然可以被刑法當成正犯看待。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是對於這些我們不清楚他能不能當正犯的情形,由立法者賦予的歸責基礎。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丙在外面把風。此例中,雖然丙沒有入A宅行竊,而是在外面把風,把風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321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竊取」行為,把風跟竊取的文義落差蠻大的吧XD),那會不會因為丙實行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把風行為,就當然認為丙不是正犯?不是的,必須看丙的把風行為夠不夠重要,重要到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產生不可或缺的支配力,具有關鍵地位,少了他這個犯罪計畫就無法達成,若肯認,則丙的把風行為在犯罪計畫中就具有關鍵、重要的支配地位,在犯罪支配理論的脈絡下,符合「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要求,丙之行為仍可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不過,在上面的例子,要注意審查的順序:
第一步:先審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的行為,因為構成要件行為是對法益具有最直接影響的關鍵因素,必須先審查,同時也是為了符合刑法第28條「實行」的要求。
第二步:再審查丙的把風行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能否被當成正犯來看,答案是「不一定」。如果丙之行為欠缺功能性犯罪支配,此時丙之行為至多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物理幫助)。
這個理解步驟非常重要。它不僅告訴你審查順序,更標示實施不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要分別審查,看能不能被當成正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如果不行,就只能繼續審查有沒有符合第29或30條的要件,來決定是不是共犯。
掌握以上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後,對於正共犯其他變化的題目,寫題的基本架構原則上都能掌握,再來只剩內容填充的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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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聽教授講解一遍
但還是不甚明瞭
自己講義暑假以來也唸過8遍了
大略整理教授的說法:
1.法益關係錯誤重點在被害人認識的法益關係並非所遭侵害的法益
ex:被唬爛賣出以為是贗品實際上是真品的花瓶
因為被害人認識並同意的是"贗品財產法益"並非"真品財產法益"
因而無效
2.動機錯誤主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做成決定的過程出現瑕疵
但所認識的法益錯誤不也是一種瑕疵嗎?
這邊教授舉的例子是"假勇樣"騙女生上床
這個例子同意有效感情上可以接受因為破麻該死
但為何不可以說是騙子侵犯了勇樣本尊的身分法益而無效呢?
也頗想聽聽教授所提到根本不承認法益關係錯誤的理論
再來,關於侵入住宅部份
1.持假搜索令進入民宅搜索因為民眾認識的是"真搜索令"所代表的國家法益
因此同意無效
2.但是假扮推銷員進入民宅行搶 教授說是被侵害的是"財產和人身法益"
而民眾同意的是居住法益 因此只是動機的錯誤 同意有效
但專就進入民宅來看 民眾認識的是"正牌推銷員"品牌信賴感本身的法益
而假推銷員顯然不該當 這邊我就不知如何說服自己
感覺講義跟教授的說法很像是因為跟被搶比起來侵入住家不算什麼所以同意有效
但單就欺騙民眾進入住家的行為 1.和2.其實我真的看不出哪邊不同
以上疑惑 尚乞解答 祝我教授 連同助教 仙福永享 壽與天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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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40.112.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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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jackl0630 (醜廢蠢笨窮)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法益關係錯誤跟動機錯誤
時間: Thu Nov 1 01:45:33 2007
※ 引述《holysee5566 (holysee5566)》之銘言:
: 今天聽教授講解一遍
: 但還是不甚明瞭
: 自己講義暑假以來也唸過8遍了
我念了七七四十九遍
: 大略整理教授的說法:
: 1.法益關係錯誤重點在被害人認識的法益關係並非所遭侵害的法益
: ex:被唬爛賣出以為是贗品實際上是真品的花瓶
: 因為被害人認識並同意的是"贗品財產法益"並非"真品財產法益"
: 因而無效
: 2.動機錯誤主要注意的是被害人做成決定的過程出現瑕疵
: 但所認識的法益錯誤不也是一種瑕疵嗎?
: 這邊教授舉的例子是"假勇樣"騙女生上床
: 這個例子同意有效感情上可以接受因為破麻該死
這理由挺有趣的 見仁見智吧 破麻可能該ㄔ但未必該死吧
: 但為何不可以說是騙子侵犯了勇樣本尊的身分法益而無效呢?
討論是否是法益關系錯誤的時候
針對的應該是同意人同意是否有效等等的問題吧
或許騙子欺騙同意人的時候 引用了某帥哥的名號 ex:白尊
縱然如此刑法上真的侵害了白尊的法益?或是要用牠法來處理這個問題?
都應該是另外一個方面的問題
跟騙子與同意人的案例中法益的判斷應該是不相牽扯的吧
白尊的名號被用有無法益侵害或縱然有
也跟同意者對於騙子的同意有無效的判斷沒有關聯
: 也頗想聽聽教授所提到根本不承認法益關係錯誤的理論
+1 想聽
台灣其實就根本沒人提吧
國考寫了大概也是齁哩細.......
: 再來,關於侵入住宅部份
今天上課有講這個@@?
: 1.持假搜索令進入民宅搜索因為民眾認識的是"真搜索令"所代表的國家法益
: 因此同意無效
: 2.但是假扮推銷員進入民宅行搶 教授說是被侵害的是"財產和人身法益"
: 而民眾同意的是居住法益 因此只是動機的錯誤 同意有效
: 但專就進入民宅來看 民眾認識的是"正牌推銷員"品牌信賴感本身的法益
: 而假推銷員顯然不該當 這邊我就不知如何說服自己
這邊針對的應該是同意進入屋子中,這個進入屋子所造成的住居平穩法益侵害,
有無被害人同意的問題,針對的點應該放在對於住居平穩法益上,被害人認識的
就是個推銷員來家裡按門鈴說:叮咚叮咚~要買白尊"你把我灌醉"紀念單曲嗎?
妳聽了說:好~,就讓他進來了,這裡對於306條保護的法益,的確是你所認識到的
也是你所同意讓他進來而可能干擾你住居平穩的,這是一個有效的同意阿。
至於你說認識到的是一個正牌推銷員我才讓他進來,這個部份第一個問題是你說這是個
法益,但是有必要把這樣的一種信賴變成刑法保護的法益嗎?接著是在討論侵占案例
的時候,一個推銷員業務員身份可能帶有社會上交易信賴的法益在其中,但我不認為在進入
屋中這樣住居平穩(不確定306保護的法益為何?)法益的討論中,是否是正牌推銷員
會影響到住居平穩的侵害與否。
第二點是,你認為正牌推銷員會影響你同意的情形,我認為其實只是影響意願而已,
簡單說正牌冒牌與否,應該只是一個動機的問題而已,以為是正牌推銷結果是偽物,
這正是動機錯誤的顯例。這只是形成對於法益關係同意的那個進程上,動機的瑕疵與
錯誤而已吧。
: 感覺講義跟教授的說法很像是因為跟被搶比起來侵入住家不算什麼所以同意有效
我沒有這種感覺耶~料抖
: 但單就欺騙民眾進入住家的行為 1.和2.其實我真的看不出哪邊不同
: 以上疑惑 尚乞解答 祝我教授 連同助教 仙福永享 壽與天齊
快睡著了。。。。。。
真是囧興 醜星
祝老師身體健康 也祝助教白尊永遠帥氣
還有 我想噓5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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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ackl0630 來自: 59.117.85.174 (11/01 0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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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holysee5566 (holysee5566) 站內: HolySee
標題: Re: 法益關係錯誤跟動機錯誤
時間: Thu Nov 1 14:07:29 2007
我完全明白了
謝謝這位同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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