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咖啡廳跌倒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的請求權時效,從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解析
這個案件是原告在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所以沒提出,於就診後2年後,在醫生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後,才在訴訟中增加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就此抗辯說,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在實務上通常需要觀察一段時間才能夠透過醫師鑑定確定,若以最初就診時起算消滅時效,是否屬符合民法「知有損害」的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假設是車禍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理論上是在事故發生後,知道肇事者及傷害時起算(一般來說,這二件是在事故發生後就會知道),但是,如果傷勢到底會造成多大的後遺症,在一開始就診時還不能判斷的話,最高法院認為,應該等到醫生確診鑑定後,才開始起算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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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品真的別再賣了
許多民眾可能是一時疏忽,可能是圖方便,或是為了維持家計,鋌而走險賣起了仿冒品,最後導致賺的都不夠賠
但,賣仿冒品真的只有商標法的問題嗎?
讓告狀俠為您解答
Q:販售仿冒品,會有哪些責任?
A:販售仿冒品的刑事責任,常見的是違反商標法97條的附屬刑法,不論是實體或是在網路上有販售,或意圖販售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都是有可能受到刑事處罰,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的,而且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所以縱使告訴權人(如廠商)沒有提出刑事告訴,檢方還是可以依法起訴。
而在民事上會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責任,又商標法第71條的損害賠償計算部分,更是有明文規定可以零售單價1500倍,或當總數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作為求償依據,商標權人可以依此法源請求損害賠償。
Q:我販售一款不具商標的包包,但我使用LV、CUCCI等商標或商標字樣,作為廣告、宣傳等行為,這樣的也會侵權嗎?
A:這樣的行為確實可能構成侵害他人商標權的問題,甚至會有商標法第95條刑事責任的問題,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且同樣有民事上侵權損害賠償的問題。
Q:刑事責任負責完了,我是不是就沒有民事賠償的責任了?
A:這點有點老調重彈,但許多民眾還是會誤會,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兩者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並不是刑事責任執行完就沒有民事賠償的責任,也不是民事賠償完了就一定沒有刑事責任。
但在實務上如果能達成和解,告訴乃論之罪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請對方撤回告訴,非告訴乃論部分對於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法院給予緩刑宣告,都有正向的幫助。
Q:販售仿冒品等行為,是不是只有商標法的問題?
A:不!民眾千萬不要誤會!販售仿冒品等行為,並不單單只有違反商標法的問題,如果有仿冒品宣稱真品、宣稱原單進口、或是在價格及文宣上整體看來,有使人誤認這是真品的情況,是有可能違反刑法上的詐欺罪的。
且大多數民眾販售仿冒品的手段,是透過網際網路做電子商務,這樣的行為會構成刑法339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的加重要件「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屬於加重詐欺罪,可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如果沒有減刑、緩刑,原則上就會有入監執行的問題,連易服社會勞動的空間都沒有,是非常嚴重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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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品真的抓很兇,且越來越多人肆無忌憚開始以假亂真,不要隨便拿未來開玩笑,尤其是詐欺罪的前科,有可能會讓未來的你,在找工作時被貼上一個大問號,這種刑罰的副作用可是影響匪淺的。
近來也收到民眾諮詢,有警方真的會通知你的買家,請他們出來作證喔!
#違法之路不可行
#被抓你會氣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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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鬥陣來關心】大陸同人小說《此間的少年》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
作者: 李宛蓉律師
知名作家金庸對同人小說《此間的少年》作者提出告訴,認為該小說內之人物關係、特徵、故事情節設定與其《射雕英雄傳》、《天龍八部》、《笑傲江湖》、《神鵰俠侶》等作品相似。日前中國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為著作權法是保護思想之獨創表現形式,該小說僅是使用金庸作品的人名、部分人物性格及關係,具體內容情節有所不同,屬於重新創作之文學作品,因此並未侵害金庸之著作權。雖然人民法院認為《此間的少年》並無侵害著作權,但以該小說作者以營利為目的之出版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應立即停止並銷毀書籍。
所謂「同人小說」,係常利用他人著作中既有角色為基礎再進行創作,是否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容有爭議。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條之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一般而言,如其部分內容為作者獨立思想之展現,符合原創性之要件,仍可以受到著作權之保護。另外,亦有涉及「角色」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我國著作權法雖並無明文之規定,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有解釋令函指出:「(一)有關利用他人創造之角色另行創作之部分,通常而言,人物角色若經過作者高度發展、清晰描繪,故事發展得越完整的角色,此種角色會包含更多的表達成分,從而他人欲藉此素材(思想)來發揮之表達空間,即顯而較少,例如:海賊王的索隆、香吉士、神奇寶貝的皮卡丘等,因之,如利用這種具備民眾所熟知性格與情節色彩之「角色」而另行創作同人小說,即會涉及「改作」他人著作之行為。(二)除前述外,將他人創造之角色另行創作成「同人小說」,如該同人小說具有「原創性」(非抄襲他人之獨立創作)及「創作性」(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兩項要件,就該另行創作之部分,仍得構成一新的獨立著作,另外享有著作權,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因此,是否得有著作權法之保護,仍回歸原創性要件之判斷。
順帶一提,我國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如衍生著作涉及損害原著作人名譽,仍屬有違著作權法之規定損害著作人格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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