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個與公司間是否成立勞資關係出現爭議的,
是保險業務員...
因為行政法院的見解跟民事法院不一樣,
(1)行政法院認為
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
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
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
(2)民事法院認為
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
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
就到大法官那邊去了~
大法官740號解釋是這樣說的:
主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理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結論:
關鍵在於
保險業務員是否可以自行決定工作時間及提供勞務方式,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
不以有沒有管理規則作為認定依據~
以這個標準來看外送員的工作模式,
我還是會認為外送員與外送平台間不成立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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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 13 條 在 葉慶元律師(葉狀師)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釋字740】
保險業務員不必然為公司之「勞工」,而應視契約及實際工作內容,判斷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究係「承攬」或「僱傭」關係。
南山人壽業務員一向主張渠等為南山人壽之勞工,進而主張南山人壽必須對保險業務員給付退休金,並提撥勞退準備,也多次在行政訴訟上勝訴;然而,民事法院則多認定業務員只是承攬人,因為南山人壽的業務員無須打卡,也無差勤管理,不需要請假,只是針對保單招攬抽取佣金,否定勞動契約或僱傭關係存在。
這個「統一解釋」,是南山人壽的勝利,保險業務員主張是南山勞工的基礎被動搖,請求給付退休金的勝訴機會更加渺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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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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