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鄭姓婦女的兒子生前
向銀行申請消費借貸未按時還款
卻不幸在2013年2月死亡
當下還欠銀行24.7萬元及利息
鄭婦隨後向國稅局申報兒子遺產
隔(2014)年4月向勞動部請領兒子的勞退金25.6萬元
銀行認為鄭婦故意隱匿債務人遺產
要求法院取消鄭婦限定繼承利益
不過卻因2個原因被法院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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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死亡繼承人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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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
大家好,我是賴川。這個星期五我們要來簡短介紹「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大家都知道我國侵權責任是受德國法影響,而德國法侵權責任之規範模式,並不保護「過失」侵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情況,導致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行為而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之損害時,面臨求償無門的窘境。
為弭平侵權責任法限制保護客體所導致的不公平結果,德國實務與學說主張應擴大契約責任適用範圍,以補足侵權責任之不足。本次介紹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即為在此背景下對契約責任所作成之「人的擴張」,至於「時的擴張」則與締約上過失責任有關:
所謂的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是指特定契約一旦成立後,不僅在當事人間發生契約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債務人同時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如出租人對承租人的父母子女等同居人)亦負有契約法上之保護或照顧義務,債務人違反此等義務時,債務人就該特定範圍之第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應依契約法之原則,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下分別簡單介紹幾則德國實務上的重要案例:
▪ 蔬菜葉案
首先說明的是蔬菜葉案,本件事實是,14歲的原告與其母親到超商購買商品,在排隊結帳時,原告繞到櫃檯後端協助物品裝袋,踩到掉落於地板上的蔬菜葉而滑倒受傷。因爲原告之母親尚未完成結帳行為,則原告之母親亦與商店尚未成立契約關係。然而,本件德國法院以「締約上過失理論」,認定原告之母親仍受契約法保護,並再以「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認定陪伴母親購物之原告,亦得受契約法保護。
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從「單純的人身侵害」案件擴大到「純粹經濟上損失」案件的重要著名案例為遺囑案。
▪ 遺囑案
遺囑案之事實是,父親(被繼承人)委任律師為其擬定遺囑,但律師並未依約定按時完成遺囑,導致在被繼承人死亡當下,並不存在任何有效的遺囑,進而使該名父親之女兒(繼承人)無法依有效的遺囑,成為父親唯一指定之繼承人,因此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女兒請求被告律師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因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而無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且被告亦不具有故意存在,則原告自無法依侵權行為法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就此,德國法院認為,被告應知悉其及時履行該契約上義務,對於死者與其女兒均具有重要利益,且原告為被告債務不履行時,唯一可能遭受損害之被害人,對此具有過失而不作為之被告,其債務不履行造成第三人之一般財產上損害,而該第三人與契約之履行非常接近時,依誠信原則,應適用「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而使原告得依契約責任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關於遺囑案,我國實務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並不承認契約附保護第三人效力理論,則在發生類似之情況時,台灣法院應如何處理賠償責任?
就此,陳聰富教授指出,法院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詳言之,陳聰富教授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並「非」限縮在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而已,行為人單純對於損害事實的認識,並意識到損害發生之可能性,即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也就是說,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二者內涵並不相同。
因此,在遺囑案之情況,因律師之過失行為,導致遺囑未成立或無效,律師之行為違反契約法上義務,既然不符合既存的法律秩序,則應從寬解釋,認為律師之行為已違背善良風俗。此外,律師之未立遺囑或所立遺囑無效,雖不具有故意,但其輕率、漫不經心之心態,仍應認為具有重大過失,而使第三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責任,向律師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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