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查辦警察違法的難題】兼討論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以及GG專案(斬手騙票案)經驗與彰化騙票案
稍早看到幾位朋友在討論這則關於這則選擇性報導且似乎有些勢力在帶風向的新聞,
有幾位檢方學長便提到:「依照這個判決的標準,#看來警方的警詢筆錄應該都不能用了,特別是要攻上手、績效至上的毒品和槍砲案件……」
‼️曖昧不清的「警媒關係」
只要稍有一點常識的人都知道,我國司法記者平均素質低落,且長期以來與警方有許多檯面下的關係,我國媒體報導的司法新聞通常只能看一半(有時可能連一半都不能信),
因此,我花了點時間去查這則判決,很用功地把新北地院判決看完了。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https://bit.ly/3agkEFX
其實也不用看完,判決主文一眼望去就知道,起訴的三重厚德所員警有2位--一人有罪、一人無罪。
奇怪?怎麼有罪的都不報導呢?有罪那串那麼長,記者被鬼遮眼,所以都看不到?
⚖️本案事實:
這件案件的案情基本上就是警方為了爭取肅竊與破獲率等績效,#與慣竊合作灌績效的案件。
一、有罪的賴姓警員部分:
事先將名片交給慣竊葉某,並告知「事後如若犯案,並願自首或自白犯罪,可與之聯繫並提供犯罪情資」,
後來葉某還真的跑去派出所找賴警,說自己偷了車,這件案件是葉某自首的案件,但賴警竟然開了筆錄把案件記載成「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通知葉某到案說明」,也就是偽造成警方破獲,並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警詢筆錄及檢附相關資料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
這部分,法院認定有罪,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所以法院還是不脫「向來當好人」的慣例,給予緩刑。
這幾年來,警方的違法事件,院方大多都是這樣的行情(所以也導致警方好像也不太怕了?)我也真心希望法院能夠以一樣的標準,不要獨厚白領犯罪、公務員,應該給予其他犯罪人一樣的寬典,大家一起緩刑,也可以解決監獄人滿為患的獄政問題。
二、無罪的許姓警員部分:
起訴書記載的事實是:許警其為求尋獲贓車之績效,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在巡邏時見葉某,即告知葉某若有竊取車輛並交付查獲,即可獲取金錢,因此挑唆起葉敏賢竊取車輛之犯意,後來葉某還真的去偷車了。
但是這部分主要的證據只有葉某以證人身分的證述,以及 #許警與葉某的通聯記錄,
許警在審判中翻供,咬檢方不正訊問。
怎麼個不正訊問?
法院判決是這樣寫的:「檢察官均係以對於該通聯紀錄為主,一再向被告許為傑表示其為何認此通聯與被告許為傑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有關,且該如何解讀,並反駁被告許為傑稱此部分聯繫與通報毒品情資有關之辯詞,嗣再舉例該通聯記錄與證人葉敏賢所述與販賣毒品之認定相同,然依卷內證據證人葉敏賢既未曾證述此通聯與教唆竊盜有關,是否得直接推認被告許為傑有教唆竊盜,亦屬有疑。
㈣ 綜上所述,被告許為傑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4日偵訊時,被告許為傑初始亦否認犯罪,然於檢察官一再質疑被告許為傑之說法,並於尚未確知該次通話內容之情形下,#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認為此即足以認定其有教唆證人葉敏賢竊盜之行為,並同時 #告知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暗示倘遭法院羈押,則其警員之工作可能不保,於此環境之下,堪認被告許為傑於偵訊過程中心理、生理均受極巨大之壓力,之後才為自白之陳述,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主觀上縱使無存不法,客觀上亦難認正當(尤其是在尚未確知上揭通聯內容之情形下,即影射誤導被告許為傑部分),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係就自白任意性所設,以保障被告之自由權,此一規定係為確保國家對於被告所進行之詢、訊問,均應合於正當法律程序,維持國家追訴犯罪方式之純潔,以維法治國精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訊問依法應恪守程序,既有上開違背法定程序之瑕疵,經權衡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主觀意圖、狀況、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及證據取得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程度予以審酌,為避免反覆發生,應認被告許為傑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而不具任意性,自不得採為證據。」
看到這一段,應該警界很多人都會冒冷汗了。
還記得大家最愛衝績效的毒品案嗎?還記得販毒專案嗎?警方都是怎麼讓毒品被告認罪的呢?
以下這些警詢對話,很多警職人員應該不陌生:
「槍砲是重罪,很可能會被羈押,有共犯的話趕快供出來才不會被羈押」
「配合一點,趕快說清楚,不然等等去見檢察官,搞不好會被聲押」
「另一個被告已經認了,你不認,只剩下你可能會被羈押了」
依照新北院的標準,以上這些讓警方得意地詢問技巧都不能用了喔,啾咪!
最保險的方法,就是不要勸認罪了(?)
所以說,在「警媒關係」下的各種帶風向時,還請警方自己想清楚,看明白新北地院的這個標準,到底會打到誰。
🔍檢方主動查辦警方違法偵查專案的難題
剛剛跟朋友稍微討論了一下,經提醒想起這件案件是在我離職前夕,新北檢比對一連串件竊案中發現不對勁的案件,動這件案件的時間大概在我那件GG專案(斬手騙票案)後幾個月,也是好幾位檢察官參與、由地檢署主動介入、沒有使用司法警察的案件。
把記憶拉回那件全部有罪的斬手騙票案,我當時資淺,在事多案雜打打殺殺被告煩的「種大專組」,就覺得我只要處理到公務登載不實,沒有要處理後續功獎的問題(有設定調查的基本盤)。
我是在後來才知道這辦警察違法類型的案件在其他地檢署大多是交給黑金(肅貪)專組承辦,因為該組檢察官資深、較有應付白領犯罪者的能力。
我在擔任學習司法官時,我的實務老師教過我一系列偵辦白領/公務員犯罪的偵查技巧。
我有好幾大本雜七雜八筆記本,以下幾段曾寫進週記裡所以有電子化:「偵辦公務員犯罪,最要小心謹慎,特別是辦警察,更是難中之難,因為他們懂法、又有警媒關係、擅長宣傳帶風向,再加上法院向來同情公務員,刑度也不會太重,又容易給緩刑」「不要辦得辛辛苦苦,人家得到緩刑,結果自己被警方反咬,#惹火燒身」。
「要辦公務人員,特別是辦法官、檢察官、警調人員,一定要有 #底牌,貪污難成立,所以至少要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法搜索等輕罪作為基本盤,否則 #不要輕易出手」
這就是所謂的 #防禦性偵查,我國貪污、瀆職罪構成要件嚴格、刑度重、加上白領與公務員犯罪大多是密室犯罪,蒐證不易,縱然是被當成基本盤的公務登載不實,因為要證明所登載的內容「不實(或不存在)」,但消極事實很難證明,所以也有難度,更不要說違法拘提逮捕(妨害自由)、違法搜索在舉證上有多難了。
再加上在現今泛政治化以及與媒體結合的文化、院方與偵查實務脫節,也形成了「防禦性偵查」的觀念,
最後使得我國監獄體系中塞滿了中下階層的人,白領階級犯罪,檢方大多謹慎不敢動——動警察也不太敢出手。
理論上檢察官確實應該出手處理警方違法,以「法律守門員」應該出手捍衛法治國家的功能。
但在實務教育上,我本身也是受到「防禦性偵查」的教育,我也深知被告不是檢察官的敵人,更不要說本來要處理警方違法的立意,一旦燒到自己,反而很可能會在警媒宣傳下,使得警方違法更加肆無忌憚。
所以我當初在2018年7月底動那件GG專案時,其實已經調查並分析整理資料約5個月、多次與主任討論與沙盤推演,在動之前也已經有基本盤(其實他字案的卷宗中,其中有幾件也已經過起訴門檻,根本不需要自白)。
6月底-7月間協辦檢察官加入,前後開了三次會,最後一次(也就是勤前兩三天)再拉檢事官加入。
幾次會議中,主任一再提醒我們:「案件本身不難,難的是後續效應。」當時有協辦的學妹表示「很緊張」,我就說:「盡力就好,相信我,我有基本盤,基本盤的分局我親自處理,其他部分,無論如何都要注意程序,做到最完整,任務就是不能被抓小辮子就好了。」
所以我們向分局調取資料時的公文多達數十頁,每人手上都有公文,甚至還拿了傳票,並且書記官攜帶手填的傳票現場填寫核發,貫徹書面傳喚。
簡單來講,在程序上做到跟教科書一樣,甚至還要顧及大量教科書裡沒說到的事情。
當然,這樣的程序與區別,對於其他非白領、非公務員的被告而言,看似不公平——沒辦法,偵查實務是真槍實彈,要顧及很多效應,不是刑事訴訟法教科書。
到偵查後期,其實我並沒有將所有分局疑似有問題的所有員警都起訴,其中有幾個協辦檢察官認為「可疑」的部分,因為該分局 #卷宗消失,導致關鍵卷宗不見,加上案發時間略早,有些證據調取上有難度,因此這些卷宗消失的部分,我忍痛簽結,簽呈寫了數千字,請求檢察長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往上報懲處將卷宗弄不見的分局主管人員,檢察長批了個「可」,但最後石沉大海,不知後續如何。
或許大家可以想想,為什麼我「不敢」起訴卷宗消失的那個分局員警?這樣是不是對好好保管卷宗的其他分局反而不公平?
一方面是我很清楚那件案件當時直接衝擊(長期以來越形扭曲的)「檢警關係」、警方專案績效制度,可能還會涉及政治成分,如果出手沒有打到三寸,出現部分無罪,那麼,這個反噬的效果會把本來良善的立意給吞沒。所以只能保守,#把起訴門檻提高到有罪門檻——這就是防禦性偵查,對於其他案件類型的被告很不公平,然而,現實便是這麼多無奈。
另一方面,卷宗「被」消失,這就是人力調查證據的極限,我們都是人,不是神,人力可及的真實發現有其極限。剩下的,就交給神的 #死後審判 吧。
最近彰化地院判決的騙票案:https://bit.ly/2DTmXT9
我看判決書中附記事項的記載,記述公訴檢察官在審判中如何發現騙票的嫌疑,主動介入調查並發現真相的過程,包含比對日落時刻表、光線等,透過這些蛛絲馬跡來拼湊出真相,做到這種細緻度,分案由肅貪組偵查起訴。
由此可證,這類執法者違法的案件,沒有大家所想像的這麼簡單、也不是什麼推理劇集,稍有一點疏忽或沒想到的事情,證據就沒了。
回到這件「警賊合作賺績效案」:
我仔細研究了判決細節,我想這件案件的基本盤應該是賴警的部分。
至於許警的教唆竊盜部分,其實在法院的心證中,最大的問題應該是法官覺得證據不夠吧?
證據主要是:偵查中自白+證人指述+通聯
然而被告在審判中翻供了,法院要判無罪,要打掉偵查中自白,所以就開始用顯微鏡來檢視偵查中的過程。
但法院忽略了,今天面對的,是辦過刑案、懂偵查程序、懂法律後果的警察;不是社會底層、教育水準不高、沒有應付過偵查與審判程序的小可憐。
不過我已經離開檢察官的工作,我現在唸的書反而都是傾向被告人權、被害人保障等,與偵查技巧未必有關,在我現在的立場,反而希望新北地院秉此一貫,#以一樣的標準來看待警方調查那些社會底層的被告的警詢內容,一旦碰觸到這條線,就認定為不正詢/訊問。
想必,以後會有很多毒品、槍砲、詐欺、竊盜等案件的被告感謝法院對於人權的重視。
還有一點,為何本案承辦與協辦檢察官為什麼會出現這種被抓小辮子的狀況。我不知道這件案件的勤前狀況如何,有沒有沙盤推演?進行訊問策略的提醒?主任檢察官是否有對加入的成員提醒被警方反咬反噬的「政治後果」?
依照前人累積辦公務員(包含辦警察)的經驗,大家都知道執法人員犯罪最可惡的地方是,在審判中會出現各類歪理答辯,而且這些懂法的人特別容易「被不正訊問」(但是這些警察自己在詢問被告時,都不會去考慮這些程序問題的,很奇怪)。
以我之前那件GG專案來說,當時有腦殘媒體誤報「檢方搜索警局」,警方還有腦殘攻擊我「違法搜索」,但實際上根本沒有搜索,而是持函依法向各分局調閱卷宗(本質上為間接強制手段的「提出命令」,不是搜索);
一審中,也出現各種搞笑的抗辯,直到判刑後發現不對,二審才全部認罪,高院也樂於「當好人」全部給緩刑。
所以在全程錄音錄影的偵查中、特別注重被告人權的時代,多數出手辦白領犯罪的檢察官應該是謹小慎微的,勸認罪時也會很小心。
最後,我拾人牙慧的以一位檢方學姊剛剛說的一段話作為本文結論:
「成見」或「先入為主」是中立客觀的最大障礙。懷疑不是正義的敵人,成見才是。
這段話,不只適用在檢、調、警等偵查人員,也是用在法院,更適用在媒體。
最讓人遺憾的是,這件案件最嚴重的問題--警方扭曲的績效制度--就這樣在新聞選擇性報導、為德不卒的程序議題中,失焦了!
這樣大家終於明白,為什麼偵查實務上「白領犯罪」、「公務員犯罪」難以發動,要採「防禦性偵查」了吧?單純的法律系大學生們,你們還要罵「檢察官為什麼不主動辦警察違法」嗎?
偵查實務,加入了政治與媒體的力量,比教科書以及你們想像的還複雜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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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鬼遮眼」選擇性報導、某改會趁機刷存在感的新聞請見:
https://bit.ly/2Cldfsh
https://bit.ly/33RG5Mr
以上兩則 #都是自由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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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民連《條約締結法修正草案》條文
增訂條文
【第十二之一條(法律適用、政治條約之定義與例示】
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其所屬間政治條約之締結,適用本法第十二之一條至第十二之七條之規定。
前項政治條約係指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約定。
前項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包括和平協定,軍事互信機制,延續非戰爭狀態,安排階段性或終局性政治方案,劃定或分享疆界,商定雙方在國際上之代表或地位,讓渡或分享行政、立法、司法等統治主權,以及其他任何可能影響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等事項。
【第十二之二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前民主監督)】
開啟談判前,總統應經行政院院會決議提出政治條約締結計畫草案,咨請立法院審議。其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審議通過,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且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締結計畫通過,得開啟雙邊談判。
前項締結計畫,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 締結政治條約之名稱、目標與主要內容。
二、締結政治條約之期程與主要效益。
三、雙方之可能主要爭點與因應策略。
四、我方負責議約之機關(構)及授權代表。
五、我國應以主權國家之地位參與談判及條約之締結。
六、條約內容不得損害台灣人民之國民主權,亦不得影響我國之主權國家地位。
七、條約內容不得侵害人民受憲法及國際人權公約保障之基本權利。
八、其他應遵守之原則。
【第十二之三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中民主監督)】
負責議約之機關與授權代表應依締結計畫進行談判協商,並適時向立法院報告;立法院或相關委員會亦得邀請負責議約之機關進行報告。
總統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應終止協商,並向立法院報告。
立法院依據第一項報告判斷雙方談判協商已無法依照締結計畫進行時,得經立法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決議,要求負責議約之機關終止協商。
【第十二之四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一))】
負責議約之機關依締結計畫完成條約草案之談判協商後,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總統核定。
總統為前項核定後十五日內,應向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報告協商過程及協商結果,並主動公開條約草案之完整內容。
總統完成前項報告後九十日內,應依據條約草案之內容,向立法院提出條約對我國自由、民主、人權等事項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及影響因應方案。
人民或民間團體,得於總統依前項規定提出評估報告後六十日內,向立法院提出相對應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前項民間報告對條約之憲政衝擊影響評估,與總統提出之評估報告於內容或結論有重大差異時,立法院全院委員會應於總統提出評估報告與影響因應方案九十日後,就條約的憲政衝擊影響,舉辦聽證會。
依前項規定舉辦之聽證會,應就事實爭議之點,要求總統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並傳喚可能之利害關係人、民間團體與相關學者專家到場,進行正反意見之詰問。
受前項聽證會傳喚之人,於影響事實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得為虛偽陳述。
總統應依據憲政衝擊影響聽證所認定之影響事實,評估應否重啟協商。
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認條約草案有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之情形者,應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有其他重大不利之情形者,得以決議要求總統重啟協商。
【第十二之五條(政治條約與談判之事後民主監督(二))】
條約草案經立法院全院委員會審查,認無違背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五至八款規定,且無重啟協商之必要者,提交院會審查。
立法院院會審查條約草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通過,且未經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公告半年後交付公民複決,其獲有效同意票超過公民投票法有投票權人總額之半數,即為條約通過,得予簽署。
憲政衝擊影響評估報告、聽證會紀錄、立法院全院委員會與院會議事錄,應併同條約草案刊登公民投票公報。
條約草案,其經立法院院會決議修正、附加附款或保留者,負責議約之機關應通知對方重啟協商。
違反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規定所為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之協商或約定,無效。
【第十二之六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一))】
現任民選公職人員、政務人員、公務人員、軍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政黨代表或曾任此等職務離職未滿五年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授權談判人員逾越或違背其授權內容者,亦同。
【第十二之七條(私與中國訂約之禁止與處罰(二))】
不具前條身分之人,未經第十二之二條至第十二之五條之正當民主程序及授權,不得宣稱代表全部或部分台灣人民,就涉及台灣主權歸屬或地位事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共產黨或其所屬機構、所屬人員或其派遣之人為書面或口頭之約定、發表共同聲明或相應聲明或出席會議參與決議。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公務人員離職日認定 在 阿孝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前幾天,蘋果報了一篇
『柯市府LINE交辦公事!員工怨干擾「休假晚回還被罵」』
事實上LINE到底交辦業務算不算加班?
最早的認定應該是2017年3月在新北勞工局的一個仲裁案件:
「一名勞工控訴下班後雇主以LINE交辦工作,仲裁委員會認定資方應給付加班費。新北市勞工局今天表示,雇主在下班後或假日,以通訊軟體、電話等要求勞工工作,仍算加班。」
之後,勞動部也認定LINE交辦業務等等算加班,像新聞中提到的要回「收到」,其實就可以算是一個加班的計算起點,結束後回報,這段時間就是一段工作時間,當然該算加班。
雖然說公務人員不適用勞基法,但是在這些案例中,
應該要能夠適用加班申報,如果是辦大型活動的話,例如跨年、耶誕城之類要有專案加班等等。
老實說,之前國昌也有去法院實體體驗過法警值班工作。書記官、社工師、颱風天第一線的公務人員,
再搭配現在刁民那麼多,整天喊著我繳納稅錢養你們,
這類的公職人員現在說真的也沒有比較好混,每年離職的公務員也不在少數。
與其說是柯市府,倒不如說是全台灣都幾乎是這樣。
這個新聞真的針對性真的太高,把他說成一個現象就算了,我都覺得是故意引起勞工和公務員族群對射。
有空在那邊嘴砲,想要選票就把勞工和公務員的勞動環境處理好。
◎勞權小知識:
『新北市勞工局長謝政達說,仲裁案都在勞工局召開,平均只召開兩次仲裁庭,選擇獨任仲裁人處理天數65天,選擇仲裁委員會也只需要88天,仲裁判斷與法院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遠比舟車勞頓跑法院興訟來的有效益。』
要是有遇到勞資糾紛,仲裁也是一種選擇。
自己的勞動環境自己救,希望可以讓每份工作的勞動環境都越來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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