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本文討論收賄罪的「職務上行為」判斷標準,並聚焦於民意代表關說、遊說、施壓等行為之認定。全文詳盡分析歷來學說見解,就貪汙治罪條例上收賄罪「職務上行為」的不同理論,說明「法定職務說」與「實質影響說」之內容與差異,並指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卻仍在民代遊說行為有所游移,惟新近最高法院似有穩固認定民代可實質影響而構成職務上行為之趨勢,與美、日法例及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精神相符,值得肯定。
✏關鍵詞:職務行為、收賄、實質影響說
✏摘要: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賄罪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賄罪之「職務上之行為」如何判斷,長期困擾臺灣司法實務。例如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判決立法委員林○世案,就「職務上之行為」之判斷採相當限縮之見解,造成輿論譁然。
✏試讀
🟧「職務上之行為」判斷標準之見解歧異
臺灣司法實務對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之認定,從具體職務權限擴張及於一般職務權限,並不以實際上所具體擔負之事務為限;並從「法定職權說」進入「實質影響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龍潭購地案)認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似乎認為需同時符合兩要件:一、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二、實質上為該收賄公務員職務影響力所及,才該當「職務上之行為」。其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4150號、648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3799號判決均同此旨,「實質影響說」已成為實務穩定見解。
臺灣公務員收賄罪「職務上之行為」,實務雖採「實質影響說」,但其判斷標準仍然紛歧。對於民意代表若收賄而替特定廠商向受其監督之公務機關關說、施壓,是否屬民意代表之「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最近10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立法委員高○鵬案)即認為:「且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基於代議民主制度,受託對政府遊說或接受人民遊說,應以立法委員因遊說所從事之特定行為是否屬其職權之行使而判斷立法委員是否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要難率認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遊說』在內。」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認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亦即,有下列兩種情形之一應認屬於「職務影響力所及」,判斷該當「職務上之行為」:一、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二、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必要輔助性權力,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立法委員洪○榮與其子洪○元案)同此見解。
🟧「職務上之行為」之學說
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界限為何?臺灣學者之見解紛歧,其中主要者有「法定職權說」、「實質影響說」二說。主張「法定職權說」者認為:「職務」一詞,無法透過文義、論理解釋乃至歷史解釋,以求其具體的概念形象,必須從法規範目的作目的解釋。而依罪刑主義之要求,目的解釋不能逾越文義解釋與論理解釋範圍,且對於犯罪成罪條件,應採取嚴格的目的限縮解釋。所謂「職務關聯性」、「職務實質影響力」均屬於擴張解釋的產物,故僅限於公務員之法定職務權限才屬於其職務行為。
臺灣學界大多贊成「實質影響說」,例如吳耀宗教授認為:公務員職權範圍,法令很難全部包含在內,仍須與國家機關組織之相關法令連結,否則必然產生重大法律漏洞。賄賂罪法益包括「公務員職務行為之公正性」、「公務員之廉潔性」,只要二者之一受到侵害,即可能成立犯罪,不以影響國家公務行為之公正性為必要。罪刑法定主義係指無論採取何種解釋方法,均禁止超出法條之可能文義範圍,亦即禁止類推適用,並非禁止合理的擴張解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應指公務員本其職位而實際上所從事的各種相關事務之行為,是否法定並非關鍵所在,如此解釋不僅較符合一般國民常識,公務員也瞭解其收賄與職務關聯行為間有對價關係,並無難以預期的問題……
🗒全文請見:民代收賄「職務上行為」之判斷標準,吳巡龍(最高檢察署訴訟組調辦事檢察官),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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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收賄罪 在 瑩真律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在一般人的觀念中,公務員收賄,或是民眾向公務員行賄,應該要有交付金錢的行為,才會構成收賄罪及行賄罪。但是這樣的觀念,竟然是錯誤的!😟
在貪汙治罪條例中,公務員成立收賄罪的行為,包括「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民眾向公務員行賄的行為,則是包括「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大家應該都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的意思,但是到底什麼是「要求」、「行求」,又什麼是「期約」呢?😳😳
所謂「要求」「行求」的意思,就是公務員向民眾提出交付賄賂的要求,或者民眾向公務員表明要致送賄賂的意思。只要有這樣的意思表示,不用真的交付金錢,就足以構成犯罪。至於另一方有沒有要答應這樣的要求,並不會影響犯罪的成立。
例如有公務員向民眾暗示,只要交付一定的金錢,就可以得到相關好處,則這名公務員一旦提出這樣的要求,就足以構成收賄罪,至於民眾有沒有答應行賄,並不影響這名公務員收賄罪的成立。
至於「期約」的意思,是指民眾與公務人員講好條件,約定的時間一到,便要交付賄賂的意思。只要雙方都同意交付賄賂這件事情,犯罪就會成立了,至於有沒有真的交付賄賂,並沒有影響😃
所以囉,收賄罪或行賄罪,並沒有一定要交付金錢才會成立。傳統上台灣人喜歡講究人情事故,為了貪圖方便而向公務員送禮或致贈金錢,很有可能一不小心就觸法,千萬要注意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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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地上搭建綠色鐵皮屋的工廠,遭仁德區公所查獲屬於違建農舍,即將面臨拆除,屋主擔心四處求助,但卻遭到不肖公務員利用,進行索賄,屋主低調表示,當初是跑照代辦業者找上門,告訴他們能幫忙解決,還教他們在水泥地上堆泥土逃避查緝。
而台南地檢署接獲情資、深入追查,順利將正在交付賄款的中間人黃姓代書,以及仁德區公所建設課蔡姓技正,當場逮捕,並取出賄款五萬元,而且檢方不排除只是單純的個案。
經過檢方複訊後,認定兩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的違背職務收賄罪,而且犯罪嫌疑重大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向法院聲請羈押,法院已經將兩人裁定收押禁見,檢方也要再擴大追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