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年了,石化管線安全管理要落實
高雄731氣爆案二審判決認定肇事責任百分百在高雄市政府,重重打臉從不認錯的陳菊民進黨市府團隊,證明挪用6.3億善款的代位求償機制不但是民進黨市府「諉過卸責」工具,更侵害了災民當時獲善款救濟的權利。高雄市議會氣爆調查小組召集人陳麗娜對陳其邁提出呼籲,希望他身為表率接受司法判決結果,設法改正陳菊留下的「市府代位災民向市府求償」、「侵犯災民善款受益權利」、「OPS疊床架屋」、「氣爆團隊無責反升官」等系列錯誤,並全面檢視管線管理和安全問題,真誠面對氣爆歷史真相,讓高雄真正走出氣爆陰霾。
陳麗娜指出,高雄氣爆7年前發生後,陳菊用盡一切的力量把責任導向石化廠商,從不承認錯在市府。甚至在一審做出「市府責任佔四成」判決後,陳市府團隊還痛斥該判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一再以「氣爆主要肇事者既為市府外之業者,災民如從國賠途逕獲得完全賠償因而使市府無法再向其他主要肇事業者求償,無異是由全民納稅錢幫其他主要肇事業者擔負起賠償責任」等辯辭帶風向。言猶在耳,二審去年四月宣判,進一步推翻「市府責任佔四成」的一審判決,認定肇事責任百分百在市府公務員對公共工程未嚴格把關、善盡職責,至於榮化、華運公司當天應變行為並無不當,獲判無罪。
陳麗娜表示,二審判決徹底推翻了陳菊團隊代位求償的立論基礎,證明國家賠償才是正確的途徑,才不會留下「市府代位災民向市府求償」的荒謬結果。更重要的是,當時為執行代位求償共挪用善款6.3億、律師費6584萬,使得將近7億的善款無法即時分配給當時生活陷入困境的災民,嚴重侵害災民受益權,踐踏民眾愛心。現在就算市府回補這筆善款,但已失去急難救助的時效性。
陳麗娜認為,以代位求償取代國家賠償,基本上就是陳菊團隊試圖轉移責任、把壞腦筋動到善款上的結果。善款被挪用還不僅於此,許多經費被市府拿來當作觀光考察、添購公務設備、舉辦非災區活動,引發各界檢討聲浪。然而事過境遷,陳菊團隊無一被究責。陳菊高升總統府秘書長、監察院長,主要肇事者趙建喬等3人被市府護短判定不必負賠償責任,發明代位求償機制的王世芳被陳其邁拔擢為法制局長,將氣爆裝置藝術排除適用採購法的史哲更獲重用,如今貴為高雄副市長。陳菊時期的卸責團隊如今深獲陳其邁重用,仍然擔任塗脂抹粉的重責大任,這樣的人事安排並不適當。
此外,陳菊團隊為移轉管線管理不力的指責,先於104年在經發局成立OPS工業管線辦公室,106年又在工務局設道路挖掘管理中心,當時就被批評為疊床架屋,增設組織只是為了增加擋箭牌而已。後果不其然,這七年來OPS辦公室每年花費五千到七千萬,結果竟是以外包方式辦理,成立組織卻把業務外包,非常荒謬。此外,OPS管工業管線、道挖中心管一般管線,造成一個氣體外洩事件發生時,兩個單位都要帶各自的圖資到現場,既沒效率,又嚴重浪費資源。
陳麗娜指出,成立OPS及道挖中心時,她曾指出兩個單位有曡床架屋問題,但陳菊市府嚴詞否認。然而去年9月前鎮區翠亨北路發生乙烯事件,後來經發局的《翠亨北路乙烯事件總結報告書》中記載,市府在第一次檢討會議中,就對OPS與道挖中心業務重疊做檢討,建議應整合管線權管單位。
陳麗娜表示,高雄氣爆已經七年了,災區街道市容已經恢復,災民也回到正常生活,但歷史真相、政府責任不容錯置。在氣爆案三審定讞以後,以後陳其邁不要為了維護陳菊而否定司法,並要思考6.3億歸墊給善款委員會以後,這筆錢要如何使用?也要思考陳菊團隊成員是否適用?最重要的是,OPS應要和道挖中心組織整併,統一步伐、整合資源,真正落實管線安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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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最新大法官解釋及相關法律,整理人民不服行政處分或行政措施的救濟(行政爭訟)途徑:
1、就公務人員而言(重要考點,請注意!)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的加班費、補助費之核定⋯等),依據釋字第785號解釋均改認為行政處分----->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
(3)、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得上訴、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2、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言
(1)、律師比較特殊(釋字378號):律師不服司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高等法院之判決)----->向司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2)、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295號):不服各主管行政機關之懲戒(停業、撤照)之行政處分,向懲戒之原主管機關(如會計師向財政部、醫師向衛福部)提起「覆審」之救濟(此覆審乃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學生而言
(1)、中、小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382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先向學校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2)學生不服學校敎師學業成績之評量(此法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大學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釋字684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但中小學學生之行政爭訟,仍然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限於退學、開除、強制長期休學等類此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4)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之學生不服學校的敎育或管理措施,損害其「權利」,各級學生的學生,均得就相關措施,依行政爭訴法規定,提起相應的救濟,沒有予以限制的必要,於比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重要考點,請注意!)
4、敎師
(1)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或具體措施(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敎師評量):釋字736號解釋,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下列救濟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2)私立學校與教師為私法契約關係,敎師不服該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依敎師法第42(條規定,得自由選擇下列救濟途徑:
A、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B、申訴、民事訴訟
C、民事訴訟
(3)各公立學校不服敎育部再申訴之終局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教師法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聯席會議決議)。(重要考點,請注意!)
(4)公立高中以下的敎師:不服學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懲處」即記過、申誡之懲處,影響教師之升遷介聘、財產之權,教師不服得依敎師法之規定,自由選擇以下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5、受刑事羈押之被告(釋字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
6、受刑人
(1)、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釋字691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依法向監獄機關之上級提出「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後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影響權益並非輕微者,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提出陳情,並得向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相當於訴願)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於30日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釋字755號)。
7、人民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一級二審)。
8、軍人及役男(釋字第430、459號),不服核定退伍、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9、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認為有權利或一定期間內有權利之損害,不論其都市計畫之性質,均得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向都市計畫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救濟。(重要考點,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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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公務人員而言
(1)、不服服務機關、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包括記過、記大過丶申誡丶考績評定、有法規依據之書面或口頭警告、有關財產上的加班費、補助費之核定⋯等)----->復審(考試院保訓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不服服務機關之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包括主管調任非主管而不影響其官職等及陞遷序列者)----->申訴(向其服務機關)------>再申訴(向保訓會)之救濟。
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之相關措施,權利受到損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並不排除於再申訴之後提起行政訴訟之救濟,以符立法保障人民權利的意旨。
(3)、不服公務員懲戒法院之懲戒裁判得上訴、抗告(一級二審),不服確定終局判決----->具有法定原因向公務員懲戒法院聲請「再審」。
2、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而言
(1)、律師比較特殊(釋字378號):律師不服司法院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相當高等法院之判決)----->向司法院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相當最高法院終審判決)
(2)、其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釋字295號):不服各主管行政機關之懲戒(停業、撤照)之行政處分,向懲戒之原主管機關(如會計師向財政部、醫師向衛福部)提起「覆審」之救濟(此覆審乃相當於訴願程序)----->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學生而言
(1)、中、小學生不服退學或類此處分(釋字382號)、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先向學校申訴(再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2)學生不服學校敎師學業成績之評量(此法律定性並非行政處分)----->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大學學生不服行政處分或公權力措施(釋字684號):申訴------>訴願---->行政訴訟,但中小學學生之行政爭訟,仍然適用釋字第382號解釋,僅限於退學、開除、強制長期休學等類此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4)釋字第784號解釋:各級學校之學生不服學校的敎育或管理措施,損害其「權利」,各級學生的學生,均得就相關措施,依行政爭訴法規定,提起相應的救濟,沒有予以限制的必要,於比範圍內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
4、敎師
(1)公立學校教師不服停聘、解聘、不續聘之行政處分或具體措施(曠職登記、扣薪、留支原薪、敎師評量):釋字736號解釋,當事人的自由選擇權下列救濟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2)私立學校與教師為私法契約關係,敎師不服該私立學校停聘、解聘、不續聘之私法上意思表示,依敎師法第33條規定,得自由選擇下列救濟途徑:
A、申訴、再申訴、民事訴訟
B、申訴、民事訴訟
C、民事訴訟
(3)各公立學校不服敎育部再申訴之終局決定,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此乃教師法之特別行政救濟制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聯席會議決議)。
(4)公立高中以下的敎師:不服學校之「年終成績考核」及「平時考核之懲處」即記過、申誡之懲處,影響教師之升遷介聘、財產之權,教師不服得依敎師法之規定,自由選擇以下之救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決議)
A、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B、申訴、訴願、行政訴訟
C、訴願、行政訴訟
5、受刑事羈押之被告(釋字720號):準用刑事訴訟法,向裁定羈押之法院提起「準抗告」之救濟。
6、受刑人
(1)、不服法務部否准假釋之決定(釋字691號),依據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依法向監獄機關之上級提出「復審」(相當於訴願)之救濟,不服復審決定後得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影響權益並非輕微者,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得提出陳情,並得向其監督機關提出申訴(相當於訴願)之救濟,受刑人不服申訴之決定得於30日內,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釋字755號)。
7、人民不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政罰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向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抗告(一級二審)。
8、軍人及役男(釋字第430、459號),不服核定退伍、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之救濟。
9、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都市計畫,認為有權利或一定期間內有權利之損害,不論其都市計畫之性質,均得依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向都市計畫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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