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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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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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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來襲股價一直掉,公司該怎麼辦?】
▌ 事情是這樣的
自從疫情爆發,無論是台股還是美股都是一片綠意盎然,投資人哀鴻遍野,但其實公司才是最愁眉不展的,自家股票價格暴跌,總不能就讓它這樣一落千丈,那可以做些什麼嗎?(天啊我用了好多成語)(天啊小編好優秀)
▌ 自己的股價自己救!
#公司法第167條 說:「公司除依第⋯跟第⋯(省略條文)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可以看出法律#原則上禁止 公司從市場上買回自己發行出去的股票,我們稱為 #股份回籠禁止原則,主要是為了避免「公司炒作股價」,或「花大把錢買自家公司股票」(股東:我給你錢不是讓你一天到晚買回自己的股票搞到公司沒錢營運的啦~)。
有原則必有例外,#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上市上櫃公司如果是 #為了轉讓股份給員工、#配合發行金融商品用來轉換股權,或是 #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通過 #董事會特別決議時(2/3出席1/2同意),就可以例外買回自家股票。
什麼叫做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像疫情或其他因素導致股價暴跌,為了向投資人宣示經營層對公司未來有信心,請大家不要再拋售股票惹(QQ),公司會自己跳下去買公司的股票,這種行為叫「實施庫藏股」。
▌ 蝦米!實施庫藏股也有限制
這樣看來,上市上櫃公司應該都可以用上面的規定買回股票救股價?
NO!#承銷商會員輔導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自律規則第4條之2,限制公司在「申報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三個月內」不能實施庫藏股。
OK 這句話有點難,我們先說明一下什麼是公司債,公司債是一種公司籌措資金的管道,意思是公司向大眾借錢,是一種債券。
「可轉換」公司債則是可以轉換成「股票」的公司債,雙方約定一個轉換價格,當股價超過轉換價格時,債權人就可以選擇把手上的債券換成股票賺一筆。例如可轉債的轉換價為10元,當公司股價漲到15元,可轉債持有人就能將債券轉換為成本為10元的股票,賺取5元的差額。
那為什麼要這樣限制呢?因為有些大股東(同時也是公司掌權者)會先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認購可轉債,再讓公司實施庫藏股拉抬股價,讓股價高於可轉債的轉換價格,進而轉換成股票套利,如此一來,發行可轉債 + 實施庫藏股 = 大股東賺錢的工具。
這個限制的立意是好的,但它同時導致部分公司在這次疫情損失慘重時無法實施庫藏股救股價(因為才剛剛申報可轉債),大家就覺得是不是可以彈性一點?或許可以放寬這個規定?
▌ 放寬規定,也別忘了配套措施
金管會同意放寬了,並提出三項配套措施,新聞中有更詳細的說明,小編先幫大家摘錄重點。
1.不能影響執行庫藏股原有申報的募資計畫
2.申報募資案件時要說明庫藏股帶來的影響
3.轉換公司債在掛牌後3個月內,執行庫藏股價格不可高於轉換公司債的轉換價格。
附上截圖新聞連結:https://buff.ly/3c5lh4Q
公司法第167條 在 台灣創新法律協會- ⭕️關於公司買回股份轉讓員工(庫藏股 ...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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