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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09年第686號判決
今天複習的爭點是,
📍董事間競業禁止的射程範圍?
📍在股東會上提出違法候選人,則該股東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得撤銷?
順帶一提,這個判決也是在大同公司改選董事所引發的爭議之一,大家如果有興趣,可以看一下判決內文!
👉法院怎麼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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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其規範目的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董事兼任他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職務,即係董事為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他公司如非為營業性質相同或類似者,因二公司間無競爭關係,無適用競業禁止規範之必要;他公司如為經營同類業務者,因存在競爭之可能性,仍應受本項競業禁止之規範。#惟二公司間如為百分之百之母子公司,#或為同一法人百分之百直接或間接持股之公司,#或為關係企業(公司法第369條之1參照),雖各公司獨立存在而有各別法人格,#因在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或無利益衝突可言,#則不構成競業行為。
(二) 又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所稱「說明其主要內容」,與公司法規定之「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用語雖不同,#惟目的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上開規定乃預防性規定,董事應於事前個別向股東會說明競業行為之重要或主要內容,並取得許可,#不包括由股東會事後概括性追認解除所有董事責任。故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
(三) 是公開發行公司擬向股東會提出許可新選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應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上列舉選舉董事、許可新任董事競業行為議案,說明其新任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於確有不能在股東會召集通知書說明者,#始得表明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圍與內容。不論說明或補充說明,均應依上開規定,適當而充分揭露董事競業行為之資訊,始能謂無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規定。
(四) 次按公司法第 192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股東應就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同條第5 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對董事被提名人應予審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係在規範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對董事候選人審查之標準,#如未依該規定審查而提出違法之候選人名單於股東會,#僅構成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由,#非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審以被上訴人關於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系爭股東會開議前已將楊永明等 3人自董事候選人名單排除,系爭第四議程案就董事會提出之候選人名單為選舉,作成系爭第四議程決議,其內容未違反公司法第192條之1規定,因而駁回上訴人確認該決議無效之訴,核無違誤。
判決全文在這邊: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V,109%2c%e5%8f%b0%e4%b8%8a%2c686%2c20210311%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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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董事責任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月旦民商法雜誌第68期
【#本期精選內容 】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518
🔶公司法的法規範內容,對於市場經濟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中以公司治理的架構,對於現代多元公司型態及大型公司,最具重要性。又公司法人是由股東集資,進行營利商業活動。但於公司法人成立後,成為獨立法人,與自然人之股東成為不同權利主體,因此而發生公司與股東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規範的問題。是以,本期當期企劃以公司治理與股東權保護為主題。
🔶在當期企劃方面,由王文宇教授探討公司負責人的受託義務的源流與展望,藉助英美法上之忠實義務的概念,以理解臺灣公司法所規定的公司負責人的忠實義務內涵。郭大維教授探討董事責任法制,檢討美國之「商業判斷原則」,作為董事的商業決策失誤與法律義務違反之間劃出一條界線的標準。鄭佳寧教授基於132份樣本進行實證研究,就有限責任公司強制股利分配規則的司法適用,提出具體建言。此外,在股東權保護上,劉衛鋒助理教授基於保護母公司的中小股東的權利,提出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會計帳簿查閱權的建議。
🔶在法學論述方面,侯英泠教授以Uber Eats為例探討食物外送服務網路平台之法律性質,認為美食外送服務經濟活動包含兩個主要經濟交易活動:餐點契約與送餐契約,且餐點契約存在於消費者與餐廳之間。劉明生教授研究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證明度,認為蓋然性比例責任與機會喪失責任主張放棄全有或全無原則之看法可能有疑問,應進一步釐清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證明上特別困難之適當方式。又李俊霖法官為因應大法官解釋,對臺灣企業併購法部分修正草案,提出建言,以回應大法官解釋的見解。最後,宋鵬講師針對商法通則的歷史基礎與現實狀況,提出商法通則的依據與理念,建議脫離民法通則,而建立獨立的商法通則,以解決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民法典所無法解決的重要問題。
🔶在跨境傳訊方面,法國學者André Lucas論述2019年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頒佈後,線上內容分享服務業者之責任。而德國學者Beate Gsell就2019年針對數位內容及服務提供契約之「數位內容指令」,說明在歐盟數位內容及服務提供契約上的契約責任核心問題。
【#當期企劃】公司治理與股東權保護
◾公司負責人的受託義務──溯源與展望/王文宇
◾論商業判斷原則於董事責任法制下之運用──檢視、比較與省思/郭大維
◾有限責任公司強制股利分配規則的司法適用──基於132份樣本的實證研究與建議/鄭佳寧、沈夢雪
◾母公司股東對子公司會計帳簿查閱權的困境及對策分析/劉衛鋒
【#法學論述】
◾論美食外送服務網路平台之法律性質探討──以Uber Eats為例/侯英泠
◾醫療瑕疵責任成立因果關係證明度之研究──以全有或全無原則與蓋然性責任為中心/劉明生
◾對研商企業併購法修正草案若干意見──因應釋字第770號解釋之第5條、第5條之1、第12條部分/李俊霖
◾商法通則的歷史基礎、現實、依據與理念展開/宋鵬
【#跨境傳訊】
◾2019年4月17日歐盟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頒布後之線上內容分享服務業者責任/André Lucas 著、陳思廷 譯
◾歐盟 (EU) 2019/770號指令針對數位內容及服務提供契約之特定契約法方面/Beate Gsell 著、Matthias Veicht(方旭天) 譯
公司法 董事責任 在 無限期支持黃國昌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630大同獨立董事的投票就要公布結果了~
各位大同的股東,一定要多多支持這位能真正執行獨立董事責任,監督公司治理的人選啊!🙏🙏🙏
0630改變大同·《全民公司法》ep.2
「大同事件,與你我有什麼關係?」
感謝大家對《全民公司法》系列第一集的關注與支持,第二集重點如下:
➡️當上市公司發生治理的敗壞,將成為弊案滋生的犯罪溫床。因此受害的,不僅是股東,亦將波及社會。例如,去年夏天爆發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管理系統整合更新再造計畫」貪污洩密的採購弊案,大同高層即參與「外網安全節能終端設備購置案」、「陸客來臺線上申請平台及入出國通關查驗系統委外建置案」等標案,嗣後並遭到起訴。
此外,普悠瑪悲劇後所曝露,台鐵花了4億元建置的「後勤支援管理系統」,從2012年開始,迄今根本無法運作,嚴重影響乘車安全。
➡️大同集團旗下的華映、綠能相繼破產,尚志半導體下市,不僅造成全體股東的損失,更留給公股行庫數十億呆帳,最終由全民買單;積欠工資的爛攤子,也是由政府設立的工資墊償基金,賠付超過7億元,成為台灣工資墊償紀錄史上的最高金額。
➡️台灣華映隱匿保證中國華映科技每年獲利10%,大同公司作出連帶保證竟未揭露,事後的狡辯連金管會都聽不下去,將林郭文艷等人移送檢調。
➡️大同公司前董事長林蔚山個人投資失利,最後竟係透過淘空大同公司超過10億的資產來圖利董事長;在此過程,董事會集體包庇失能。更離譜的是,主管機關要求獨立董事向林蔚山求償,這些獨董卻絲毫無動於衷。
拜託所有的股東們,即使先前已被收走委託書,仍有權向大同股務處撤銷委託,自己行使電子投票的權利!
⛔️附註:
0630改變大同·《全民公司法》ep.1「公司治理,為什麼重要?」
https://reurl.cc/7Xq64Q
公司法 董事責任 在 《獨立董事責任限制之必要性》by連弘毅(毅文)老師 的推薦與評價
獨立董事其本身亦為董事,故於我國現行法制下,獨立董事並不因其未直接負責公司業務執行,而較內部業務執行董事負擔較少之賠償責任,在公司法第193條[1]之規範方式下,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