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令宣導】
商工微學習-公司經理人
(#公司法 §8 ; §29~34 ; §36 ; §222)
📜要件📜
1️⃣依章程規定設置經理人
2️⃣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公司法§29規定
💢消極資格💢
1️⃣公司法§30 (曾犯組織犯罪、詐欺、背信、侵占、貪污罪、受破產宣告、票據經拒絕往來、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受輔助宣告)
2️⃣不得同時兼任監察人與經理人之職務
🎯職權🎯
1️⃣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於授權範圍內管理公司事務
2️⃣經理人職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競業禁止🈲
1️⃣不得兼其任他營業事業之經理人
2️⃣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業務
3️⃣例外:經依公司法§29Ⅰ規定方式同意者
🏋️責任🏋️
1️⃣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2️⃣違反法令、章程及決議或逾越規定之權限者,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
🆕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9條刪除經理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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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
#公司經理人
公司負責人消極資格 在 余宛如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爭取沙盒條例 續推公私協力 開放商業模式創新】
行政院院會於5月4日(四)上午通過院版「金融科技創新實驗條例」,即將送立法院,與目前停留在朝野協商的諸版本併案審查,此法通過之後,將是我國第一個「監理沙盒」機制的法源,對於刻正進行中的「非金融監理沙盒」機制將起帶頭示範的作用。由於這部法是因曾銘宗委員以及我率先提案,引起社會高度關注,才能在今天跨出這具有里程碑性質的一步,身為政策倡議先鋒,實感安慰。
不過比照今年3月8日金管會提報行政院院會審查的條例初稿,有幾點異動:
一、 新增第五條第一項,增列申請人不得有違反公司法第三十條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違反金融相關法令所定之罪,尚未執行完畢、緩刑或赦免未滿五年;或違反上述法令,遭主管機關撤換解任或解除職務未滿五年等情事的消極資格條款。
二、 實驗申請審查會議之專家組成改列立法說明,而不在條文中明列。
三、 新增「核准之創新實驗計畫不得變更」之規定。(草案第十條第一項)。
四、 新增「實驗結束後延續業務六個月以待適應法規」的規定(草案第十七條第二項)。
五、 新增創新實驗之申請免徵規費之條文(草案第二十條)。
六、 在法律責任豁免部分,新增其他機關部分由主管機關會商同意後適用。(草案第二十六條)
七、 取消金管會版本審查會邀請申請人及辦理人列席說明的規定。
以上幾點異動,在實質上都加重了主管機關的權力,減低了官民協力的色彩,雖然說是因為本制度為首度實驗,行政院以較謹慎的態度進行,倒難以遽以先進國家之開放程度相責;但是此實驗攸關我國於數位金融時代之國際生存地位,仍然希望金管會能勇於擔當,積極任事,以不辜負社會的期待。
此外,我對於草案第三條「創新實驗」中未列入「營運模式」創新,仍期期以為不可,在朝野協商中一定會堅持加入。另外,對於我向所主張的「公務人員豁免條款」未入法,而是輾轉透過申請人之法律豁免,公務人員因執行本法中這一部份業務,得以間接豁免行政責任或法律責任的設計,雖說於法理上合乎因果關係,可是行政院有義務就這一部份向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及監察院做充分說明,以免公務人員因而畏事不決,破壞本機制的設計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