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規定機車和腳踏車不能停在自己汽車停車位,有效嗎?】
屋主將機車或腳踏車停放在自己的汽車平面停車位,但管委會卻公布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住戶不能將機車和腳踏車停放在汽車停車位,住戶須要遵守嗎?⬇️⬇️⬇️
⭕️公寓大廈之「決策者」和「執行者」不同,有關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事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所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決策者」‼️。而管委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所以管委會為「執行者」‼️,並非「決策者」。
所以,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或涉及權利義務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策」後,交由管委會「執行」。而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場管理為共同事務且涉及權利義務,倘須制定管理辦法,依法要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才為有效;📍如管委會自行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公布施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則該管理辦法當然無效❎。
⬇️但停車場管理辦法倘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或雖未制定管理辦法卻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內容為限制停車位使用權人依法自由使用,📍因地下停車位在法律上通常為共用部份之「約定專用」,停車位使用權人有權自由使用、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則管理辦法或提案縱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均屬限制使用權人依法自由使用,該管理辦法或通過之提案仍屬無效❎。
⬇️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停車場管理辦法,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提案,內容為不准將腳踏車或機車停放在自己汽車停車位內,因已限制停車位使用權人依法自由使用停放,則該停車場管理辦法或所通過提案之決議係屬無效❎,區分所有權人可起訴請求法院確認該停車場管理辦法無效或確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通過之決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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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樓機械停車位故障,修繕費用由誰付?】
周二下午在訓練協會授課,有同學問律師:「大樓地下室有平面及機械車位,父親買平面車位,但地下室的機械車位經常故障,管委會卻將修繕和年度保養費由公共基金負擔,這樣對我們買平面車位的住戶,是不是不公平」;機械車位的修繕或保養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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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區分為二大空間,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再從「使用方法」分為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
1⃣約定專用:如頂樓增建是將屋頂平台約定由特定住戶使用。.
2⃣約定共用:如獨立空間的健身房約定提供給大家共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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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室通常登記為共有,住戶購買特定編號的停車位,📍法律上就是將共用部份約定由購買停車位的住戶使用停放,屬於約定專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份及約定專用部份的維護及修繕費用,是由專有部份區分所有權人及約定專用使用權人負擔,例如住戶家中或已約定由特定住戶使用頂樓增建的維護及修繕費用,當然就由該住戶自己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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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住戶購買機械停車位使用停放,因停車位在法律上屬於約定專用,📍則修繕費用和年度保養費用依法就要由該機械車位的使用權人自行負擔給付,不是由公共基金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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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提醒管委會,要主動及定期檢視社區規約,例如管理方法、費用分擔、計算及相關管理約定,才不會讓部份的住戶感受到不公平,如有必要,也可以徵詢專業的意見,才能提升社區管理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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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家也遇到這種事嗎?
一樓住戶占用了地下室?頂樓住戶占用了屋頂平台?
最近有當事人提出了這樣的問題?
"住在公寓一樓的人,可以占用地下室嗎?"
"住在公寓頂樓的人,可以占用屋頂平台嗎?"
"地下室和屋頂平台的所有權,到底是誰的?"
首先,從地下室的部分討論起。
原則上,要認定地下室的所有權,就是以「建物登記謄本」為準。
若在「建物登記謄本」上,地下室登記為單獨所有者,地下室之所有權即屬於登記名義人單獨所有。
若在「建物登記謄本」上,地下室登記為公寓住戶共有者,地下室之所有權即屬登記名義人全體「共有」。
但是,萬一地下室是「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築物,怎麼辦呢?
這裡就要區分地下室是否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否可成為獨立之物權客體。
若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備獨立性,則地下室可單獨成為一個所有權的客體,則何人是地下室的原始起造人,何人就有地下室的所有權,例如:建商。
若在「構造上」及「使用上」不具獨立性,地下室屬於建築物之附屬物,按98年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之規定,則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不過,即使地下室屬於住戶「共有」,一樓的住戶,可能還是會有地下室的「使用權」。
怎麼說呢?因為共有物可以「規約」或「分管契約」約定的方式,來約定共有物使用收益的權利。
所謂的「規約」,是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但是,在84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沒有「規約」這種制度存在。
在當時,關於地下室這類的共有物,使用權如何安排,就要依共有人間是否有「分管協議」來作認定。
而「分管協議」又包括「明示分管協議」及「默示分管協議」。
所謂「明示分管協議」,指的是白紙黑字寫的清清楚楚的協議。
那「默示分管協議」呢?
按照法院實務的見解,「默示分管協議」需具備兩項要件:
共有人間「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
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部分「未予干涉,已有多年」。
實務上曾經發生的案例是,有一位一樓的屋主,在民國68年購買新建案一樓的房地及地下室,一直使用至今,當初購買一樓的價格,是高於其他樓層;建商在與其他樓層住戶的買賣契約中也有約明,地下室歸一樓所有人使用;再者,一樓室內及公共梯間都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但都只有一樓屋主可以開啟。因此法院認定住戶之間,是有「分管協議」的約定存在,一樓的屋主有地下室的使用權。
接下來,討論關於屋頂平台的部分。
屋頂平台的部分,其實與地下室之性質類似,不過屋頂平台在「構造上」及「使用上」通常不具獨立性,是屬於建築物之附屬物,因此,屋頂平台之所有權通常都屬於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既然是「共有」,那同樣的,在使用上也會像地下室的部分一樣,有「規約」及「分管協議」適用的問題。
總結來說,即使今天公寓住戶「共有」地下室或屋頂平台的所有權,但也不一定代表共有人就有使用權,在屬於「共有」的情況下,還是要看當事人間有沒有「規約」或「分管協議」的存在,而有沒有「規約」或「分管協議」的存在,就是在訴訟上要如何去舉證的問題。
其實這一類的案件類型很常見,分享給大家,長點見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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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地下室的產權,絕非一成不變的應由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共有,也可以成為單獨所有的獨立產權。 ... 地下室可以成為獨立的產權,但地下室對外通路與地上一層有密切關係,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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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題
今天去看了一間房
是有地下室的
問仲介說有地下室的公寓差在哪裡
他也回答吱吱唔唔的
所以有地下室的公寓要注意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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