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知道 #浣熊為什麼喜歡洗手嗎?
👉夜行性的浣熊視力不佳,因此「觸覺」對浣熊來說很重要,水能夠滋潤浣熊的前爪,讓手的神經纖維靈敏性大幅增加,因此「洗手」就發展為浣熊的固定行為模式,讓他們得以分辨手上的食物。
故若飼養環境水源不足,很可能會導致浣熊有焦慮的情形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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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下有相當多餐廳或休閒農場都以空間內有各種可愛寵物的噱頭來招攬客人,像是日本盛行的貓頭鷹咖啡廳、之前北部引起爭議的浣熊咖啡廳等等。
其實,中央訂有《#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目前台中領有該動物展演許可證的空間僅有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及神馬郡休閒農場兩處。因規模等因素,許多明明具有動物展演事實的店家,卻無法被納入管理,導致動物的生存空間與飼養狀況只要不到極端惡劣狀況,就幾乎無法可管。
根據 台灣動物平權促進會 TAEA 的調查報告,台中市其實有相當多具有動物展演事實的店家,由於缺乏規範與輔導,許多店家飼養的動物處境惡劣。例如剛所提的浣熊,飼養空間狹促,致浣熊因刻板行為而自傷;又例如飼養兔子卻長時間開放遊客近距離接觸,導致生性膽小的兔子遭受驚嚇甚至死亡。
全台灣第一張以《動物展演管理辦法》開出的罰單就在台中市的京葉馬場,但為求方便明確,台中市動保處認定是否違反此辦法的標準卻是有無「售票」行為。
根據《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十三款,展演的定義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
也就是說,包含在餐廳、咖啡廳、農場等營利場所飼養動物以招攬顧客的行為,都應納入動物展演的管理。
《動保法》規定動物展演資格申請人以具有 #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旅遊業 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
而這個「主管機關」就包含中央與縣市政府。也就是說,台中市動保處可以來認定動物展演場所並予以申請資格,建立自己的管理標準。
在實務上,現階段要將這些營利場所都納入管理確實有困難,但既然主管機關擁有權限來認定動物展演場所的資格,動保處就應積極將這一類場所進行類型化的區分,包含規模、類型、營利方式等,有明確以動物營利事實者加強稽查甚至予以開罰;若於店名、網頁等商家對外管道以動物為招客誘因者,則可加強政策宣導,並提升其對於動物福利的意識,積極輔導改善動物的飼養環境。
退場機制也是不容忽視的問題,這些營利單位關閉後,動物將何去何從?如果沒有明確的機制,難保業者退場後就不負責任直接將這些動物棄養,讓其自生自滅。我也要求,動保處應建立一套辦法,以修訂《台中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為目標,來改善這些展演動物的處境。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義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烙人幹架喬事情,新舊刑法認定兩樣情】
立法院針對聚眾鬥毆問題,於去年12月修正刑法第149條、第150條,在今年1月15日正式施行新法!
本次修法有2大重點,首先,將原本法條的「公然聚眾」修正為「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即在公共場合聚集3人以上就是了!再來是對於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幹架以及在馬路上幹架的行為要加重處罰。
🎸過去法院的見解有什麼問題?
過去法院實務認為「聚眾」是指在幹群架的時候,隨時可以再繼續烙人來的情況,如果幹群架的人是事先約好,而且人數已經確定了,不會再有人跑來吶喊助威的情況,就不會是聚眾,例如:今天小雷跟別人一言不合相約要打架,小雷用line烙了100人,因為就是這100人會來,不會再增加到101人,那小雷的行為就不是聚眾!
所以這次修法認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且亦不論是否為事先約定或臨時起意,通通都屬於本條的聚集行為!那又避免到底要聚集多少人才算聚眾,因此立法院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為只要3個人以上在公眾場合滋事,而且不受限於需要人數隨時可以增加的情況,就對於居民的安寧造成影響,以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的危害
🎸這次修法又增訂了什麼?
基於在社會上常見的群聚鬥毆危險行為,常會攜帶兇器、易燃性與腐蝕性液體,或是上演玩命關頭在馬路上追逐,時常波及無辜來看熱鬧的鄉民們,大大增高公眾的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所以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那是不是只要在公開場合3人以上就會成罪?
這次修法,明確定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就是聚集行為,那是不是以後婚喪喜慶都有問題呢?其實在法條裡除了規定要在公開場所聚集3人之外,還要有施強暴脅迫的行為,因此只是單純的聚集3人完全沒有任何問題(廢話)。
但是在婚喪喜慶的場合,難免會酒過三巡,這時酒精在腦袋裡高潮迭起,常常會跟其他人起衝突,而又開始演出雙方打電話烙人的場景,這時只要聚集超過3個人,又因為是烙人要來喬事情幹架的,所以此時就會符合本次修法要處理的狀況喔!
切記忍一時風平浪靜,切勿進一步殺你全家(誤),不要起爭執啦~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義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跟大家分享上週刑法修正的條文~
剛好今天早上上課時有討論到聚眾鬥毆罪關於「聚眾」之定義,不過這次修正的條文是刑法第149條及第150條,不是第283條喔!
修正後的條文
第149條:「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二次,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50條:「
意圖為強暴脅迫,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犯前二項之罪,自動或受該管公務員制止命令而當場停止其行為者,在場助勢之人,不罰;下手實施者,得減輕其刑。」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008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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