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公開播送權」的「公開傳輸」性質看著作權法修正案
「公開播送權」是針對廣播和電視情境下的著作物利用所發展的著作財產權。根據著作權法第3條,「公開播送」之定義為「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該定義針對兩個行為,前段是廣播或電視的播送行為,而後段指「再播送」的行為,通常是針對偷接有線電視的行為。
在2017年11月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查的著作權法修正案中,「公開播送」定義再度修正。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網際網路的播送方式納入「公開播送」的內涵。不過,其是否全然反映電視或廣播產業的情境,值得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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