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 #裁判時報第110期
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事實為基礎,討論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行為此一實務爭議。林秀雄教授在文中詳盡分析法院歷審見解,指出各審法院皆陷於爭執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而不得繼承,而造成相異的判決結果,卻未釐清贈與行為之撤銷與遺囑之撤回不同,被繼承人生前遺贈尚未發生效力,僅有撤回之權利,自無撤銷贈與權可為繼承。全文條理清晰、見解有據,值得讀者留意。
✏關鍵詞:遺贈、贈與、撤銷、撤回、一身專屬權
✏摘要:
本件被繼承人X有子女Z、A、B、C、D、E等六人,Z有子女甲、乙、丙、丁四人。被上訴人甲、乙主張:被繼承人X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7日死亡,兩造均為X之繼承人,X之長子Z於103年9月10日先於被繼承人X死亡,Z之子女被上訴人甲、乙及上訴人丙、丁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又被繼承人X之配偶Y亦於94年7月30日先於被繼承人Z死亡,故被繼承人X之遺產,依民法第1138、1140、1141條之規定,應由兩造繼承,並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公同共有。被繼承人X於94年2月19日委請律師完成代筆遺囑將所有之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甲、乙,並由二人平均分配,其餘部分歸全體繼承人平分之;動產部分則全部由全體繼承人平均分配。而被上訴人雖因父親Z先於被繼承人X過世,變為兼具代位繼承人之身分,然遺囑中並未特別限制受遺贈人若兼為繼承人,受遺贈之比例應予調整,故按遺囑明示之比例予以分配,應屬妥適。
✏試讀
🟧遺贈行為之性質與效力
依民法規定,繼承人須先清償債務後,始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第1162條之1);於無人承認繼承之場合,亦規定債務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民法第1179條)。由此可知,受遺贈權比一般之債權更為劣後,因此多數學者認為,遺贈僅具債權之效力。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共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回復單獨所有的狀態。因此,裁判分割會產生物權變動的結果,為形成判決。由此可知,受遺贈人僅能請求交付遺贈物,或由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繼承人會同受遺贈人申請辦理遺贈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遺贈物交付請求權既為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形成權,並無消滅期間之規定,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遺贈同時請求分割遺產,本件二審判決竟直接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實有不當。又,被繼承人是否得對於繼承人為遺贈,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學者認為應解釋為不妨對繼承人為之,如無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則該繼承人於應繼分之外,並應為受遺贈人而有其權利4。亦即繼承人亦得同時為受遺贈人。本件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被繼承人立遺囑遺贈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之父尚生存,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繼承人之身分,因此,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應屬遺贈行為,而非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因其父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人之地位,但其受遺贈人之身分並不因此而有所改變,亦即被上訴人同時具有受遺贈人與繼承人之雙重身分。且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繼承人之身分而轉換為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要之,本件二審判決將遺贈和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二不同概念之行為,混為一談,導致被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之結果。
🟧遺贈行為可否撤銷
本件一審判決肯定上訴人的主張,認為撤銷贈與之權利,核其性質,並非撤銷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自非一身專屬權,該權利不因撤銷權人死亡而消滅,而得作為繼承之權利,繼承人仍得對受贈與人行使撤銷權。本件被繼承人X之遺贈亦為無償行為,與贈與之性質相同,且於被繼承人X死亡始生效力,舉重以明輕,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仍未移轉,被繼承人X之繼承人依法應取得該撤銷遺贈之權利。但該判決又認為被繼承人X生前所得行使撤銷遺贈標的之權利,於其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必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撤銷權始為適法。本件被上訴人及丙、丁並未共同行使撤銷遺贈權,僅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於法容有未合。
由一審判決內容可知,其認為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關於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遺贈。惟本件二審判決採相反見解,認為遺贈為單獨行為,贈與為契約行為,行為性質並不相同,難認有何類推適用之餘地。況且,撤銷贈與契約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並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定之贈與契約,繼承人更無從類推適用撤銷贈與契約之規定,撤銷被繼承人遺贈之意思表示。本件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亦認為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進而認為上訴人辯稱其行使民法第408條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遺贈履行,自無可取。
由上述三個判決內容可知,三者均圍繞在贈與撤銷權是否為一身專屬權的問題上。亦即一審判決認為贈與撤銷權非一身專屬權,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二審判決及更審判決則認為贈與契約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繼承人不得繼承被繼承人之撤銷權,繼承人自無撤銷遺贈之權利。三個判決均在繼承人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遺贈之問題上打轉,顯然是受到上訴人在一審時的主張所誤導。欲論述本件繼承人得否撤銷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遺贈,涉及到法律用語的基本概念……
🗒全文請見:論繼承人可否撤銷遺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評析,林秀雄(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榮譽講座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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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形成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遺贈、應繼分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之效力差異>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和大家看遺贈、應繼分指定以及遺產分割方法指定的區分:
▎遺贈
受遺贈人,得為繼承人,亦得為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
遺贈,僅具債權效力,此時,遺產須先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受遺贈人請求繼承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遺贈人之遺贈債權(請求權)受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之限制,受益贈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依民法第1201條規定,遺贈不生效力。
▎應繼分之指定
應繼分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應繼分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應繼分之指定之登記。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僅須繼承人一人即得為之。此不僅在法定應繼分時如此,在指定應繼分之繼承人,持遺囑及相關證明文件,亦可單獨辦理繼承登記。
指定應繼分,不受時效之限制。因為指定應繼分之本質為應繼分,應繼分係繼承人對遺產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時效的問題。因此不論被繼承人死亡多久,繼承人均得請求分割遺產。在指定應繼分,受益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者,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兼指定應繼分性質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對象必為繼承人
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具有物權效力。受益繼承人,得單獨辦理登記。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由「繼承人單獨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故不形成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遺囑一旦生效,便立即產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該受益繼承人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此具物權效力,則受益繼承人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不動產名義之變更登記。
在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受益繼承人,取得者為物權,故當標的物被第三人無權占有時,繼承人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因此該權利是否罹於時效,需視標的物而定。若為動產則為15年,若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之物上請求權,則不受時效之限制。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得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兼具指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既然具有兼具指定應繼分之性質,則受益繼承人先死亡者,自有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43
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形成權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97期
🔹本期裁判時報欄位公法部分,吳信華教授以釋字第735號解釋為對象,詳細剖析司法院大法官宣告某規定「與憲法規定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適用」時,「憲法意旨」究應如何探究之基本理論問題!
🔹民商法部分,陳榮傳教授賜稿分析共有物分割與分管契約之間,在效力之暫時性與拘束力上的實務難題; 王怡蘋教授以一則最近在民法界頗受關注的最高法院判決,討論因為繼承而生交易替代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如何起算消滅時效之實務爭議。又楊智守法官以一則最新的最高法院判決,討論同屬一人實質所有之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予不同受託人,能否認定有推定租賃關係而形成優先承買權之爭議。陳彥良教授則針對受到社會高度矚目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中,有關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之重大理論爭論。
🔹刑法部分謝煜偉教授則以最高法院最近判決為例,深入探討集合犯構成要件之本質、個案涵攝標準與連續的包括一罪等重要內涵。
🔹勞設法部分林良榮教授評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原有工作能力」之疑義與雇主補償責任。傅柏翔教授論就業歧視案件在勞動事件中之舉證和關注事項,均屬重要司法實務具現時社會意義之研究成果,可供讀者逐篇細細品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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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精彩內容】
【#裁判時報】
◾「憲法意旨」的精確探究──釋字第735號解釋評析/吳信華 教授
◾分管契約的暫時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陳榮傳 教授
◾繼承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王怡蘋 教授
◾同屬一人實質所有之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不同受託人以推定租賃關係形成優先承買權之探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評析/楊智守 法官
◾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本質與限制──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陳彥良 教授
◾集合犯與連續的包括一罪――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謝煜偉 教授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有關「不能工作」、「原有工作能力」之疑義與雇主補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勞上更(二)字第1號(台灣神○電池公司職災事件)判決評釋/林良榮 教授
【#智匯觀點】
◾就業歧視案件在勞動事件中之舉證和關注事項──以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年齡歧視)為例/
傅柏翔 教授
【#會議綜述】
◾沒收新制實施三年的檢討與展望(下)/蘇永欽、林宗志、陳盈錦、李宜光、王士帆、鍾任賜
【#實務法學 】
◾追加起訴之目的性限縮解釋(108台上4365判決)/林鈺雄 教授、王士帆 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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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大大晚安
小弟最近快被形成權跟請求權的分別搞瘋
想說上來請益一下
例如: 1.下列何者之性質為請求權 A.繼承回覆請求權 B.減少價金請求權
C.離婚請求權 D.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2.下列何者其性質為請求權 A.請求離婚 B.請求遺產分割
C.請求剩餘財產分割 D.請求死後認領之權
答案是 A C 只是小弟爬遍了文 也大概了解形成權是基於一方意思
表示而使權利發生變動 (得.喪.變更)之權利
而請求權則是 要求當事人為特定行為(做為.不做為)之權利
需以相對人行為介入為必要
只是小弟把這些解釋套進去還是完全搞不懂阿阿阿
像請求離婚 請求遺產分割套進請求權的解釋裡不也完全通用嗎!?
可是為什麼他們都是形成權阿阿阿
以經快被搞到頭昏腦脹了 拜託大大們解答了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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