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易的刑訴整理:EP1
大家好,我是周易老師。老師接下來不定期會整理刑事訴訟法的考試重點,內容是參酌重要的實務與學說見解彙整而成,希望能為同學們之後的考試盡一份心力!
今天是第一集,我們來看「質問權保障內涵——與實務見解之對照」:
一、實務對於質問權內涵的整體論述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刑事判決】(重要!重要!林鈺雄老師稱是「集大成」的判決,完全採納學說的要求~~)
1、被告之 #對質詰問權,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刑事被告於整個程序中,至少固應有一次 #面對面、#全方位 對不利證人質疑及發問之 #適當機會,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2、查證人吳憲人、洪教淳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經檢察官及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上訴人則因另案在監未提解到庭而未克對質詰問。惟上訴人業於其後之八月十九日審判期日踐行對吳憲人之對質詰問程序,復於一0四年四月十三日原審之審判期日再次詰問之,是其對證人吳憲人之不利證詞業已充分、全面地行使對質詰問權;另上訴人於原審雖曾一度聲請傳喚洪教淳,然於一0四年五月十八日之審判期日亦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徵(見第一審卷五第四至三七頁、第一四二至一四九頁、原審卷一第一八0至二0八頁、卷二第三0頁)。原審既已充分賦予上訴人對洪教淳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上訴人自行捨棄不行使,自無違法可指。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固應予保障,然對質詰問權所保障者,乃 #權利得以行使之適當機會,而 #非現實上之行使。倘審理事實之法院已賦予被告對不利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被告明示放棄不行使之,其權利自未受剝奪,自無許其事後指摘對質詰問權遭剝奪,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
二、質問權內涵於實務上之例證
(一)適當機會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刑事判決】
1、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其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前開法條施行前在審判外之陳述,#如已給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曾於審判中到場與被告面對面並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之對質或詰問其先前與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的機會,#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既已行使或可行使而不行使,#即不能謂其對質詰問權被剝奪而否定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2、卷查本件證人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係於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施行前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而第一審亦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傳喚該證人到庭,與上訴人面對面具結陳述,並詢問上訴人對其陳述之意見,使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有行使之機會,則上訴人或其辯護人既得與鄭理想對質或詰問其在嘉義市調查站與第一審審判中陳述之瑕疵,縱未行使,依前開說明,仍不能否定鄭理想在嘉義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用該項陳述作為判決基礎,而未對上訴人之辯護人主張該項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予以指駁,縱有瑕疵,然此僅屬訴訟程序違法,對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一),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二)面對面提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1、刑事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為確保刑事被告此二項權利,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除保留被告此二項權利外,另設立交互詰問制度,並採用傳聞法則,於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在刑事訴訟,原則上,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與被告同時在場彼此面對面互為質問及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如證人以聞自他人(即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因非陳述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屬傳聞之詞,即無從藉由被告與其對質及對其詰問,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 #因該他人(#即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藉由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即侵害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2、卷查證人即警員范陽宗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證稱:「線民只說這個人從外地帶大批毒品進入新竹縣市來,沒有說要買或要賣,最後我們得知這個人是要到竹北來」、「線報沒說這個人的毒品是在竹北市買的」等語,係聽自其所謂「線民」之陳述,並非其親自聞見或經歷之事實,係屬傳聞證據,依前開說明,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將之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其根據何法律之規定,自難謂非違法。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
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此項被告詰問權之規定,旨在發現真實及保障人權,應屬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謂:「關於秘密證人制度,剝奪被移送裁定人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雖係就檢肅流氓條例有關秘密證人規定所為之解釋,然舉輕明重,此一解釋已明示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係被告之基本訴訟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上訴審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訊以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即答稱:「#希望能與陳俊傑對質」(上訴卷第一五五頁),於原審亦辯稱證人陳俊傑、蔡佾臻、黃鳳嬌(冒名蔡玉惠)所供前後不一,請求傳訊釐清(上更一卷第三九頁)等情,原判決雖以陳俊傑等三人前均已到庭陳述明確,核無必要,#但陳俊傑等雖曾於審判中傳訊到庭,#惟並未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原審遽行採認渠等供述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三)全方位、至少一次性質問之要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如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並無瑕疵。又「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甲○○於歷審一再陳稱證人葉旭生夫妻係因遭警方在其住處查獲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與警方約定縱放其妻吸毒犯行為條件,始與警方配合供稱向甲○○購買毒品,其供詞非出於自願,自失真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云云,並請求傳喚葉旭生到庭予以查明實情(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九、三十三頁,原審卷第五十三、六十二頁);而證人葉旭生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述其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但似係同庭隔離偵訊,#並未曾與甲○○對質、#詰問,#有該訊問筆錄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則甲○○上開所陳是否確有其事,即欠詳明。證人葉旭生經第一審於審判期日傳喚並未到庭,原審對於甲○○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亦未予置理,且未於判決說明其毋庸傳喚查證之理由,仍逕行引用葉旭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供,採為對甲○○論罪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認允洽,#並有妨害法律所保障被告對證人詰問權之行使,#而難昭折服。甲○○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文字與圖示內容係整理並改寫自: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21年2月三版,頁220-222、226,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主要是參考頁226增補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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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佐違法搜索後,要求當事人和他猥褻、性交,法院怎麼判?】
高雄前金分駐所今年4月27日一位「5年1500支嘉獎」的巡佐帶頭帶著一群員警對賭女性報案年齡,還拍攝宛如綜藝節目的影片上傳警察群組,引發警界譁然(請見本粉專上一篇貼文:https://bit.ly/3y1sf6C )
大家笑完以後,該嚴肅的討論另一件更嚴重,也跟性(別)問題有關的事件了。
事實上,該分駐所的風紀問題最嚴重的不是這一件,而是恰好也在今年4月27日宣判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該判決指出該分駐所的另 #一名巡佐帶同兩名員警共犯「非法搜索」,為了掩飾非法搜索的犯行,巡佐和兩名員警還共同登載並行使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除此之外,該巡佐甚至覬覦被搜索人的女友A1姿色,基於 #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 之犯意,要求A1讓他摟抱、親吻、猥褻甚至與其性交。
另外兩名共犯員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而這名巡佐因為涉及貪污治罪條例且情節嚴重,檢方依法必須起訴。
該案審判程序:
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應執行刑8年10月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判決全文請見:
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https://bit.ly/3tEB6HX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 年上訴字第124 號刑事判決)
https://bit.ly/3w0pBwc
或許我們應該思考,同一間派出所,兩年間連續出現警紀問題(而共同違法搜索、公務登載不實,不只是警紀,更是犯罪問題),
都是巡佐帶著一群警員亂來,
會不會很可能不只是個人問題而已了?
高雄市警局這時該做的,何止「懲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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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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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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