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看法白才知道:台灣人為什麼不能回台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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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的台灣人,回台灣就好像喝水一樣簡單。
但你知道嗎,在威權統治時期有所謂的「黑名單」,全名叫做「中央政府遷臺後對政治異議人士採取不予核發簽證或禁止入境措施的管制人員名單」。
這份名單主要針對主張台獨、民主、或是同情左派及共產主義的人,以不予核發簽證或禁止措施的方式,使得被列在上面的人,面臨「有家歸不得」的處境,被迫在海外流亡數十年。
而「最後一個黑名單」,是黃文雄。1970 年 4 月 24 日,黃文雄、黃晴美、鄭自才等人,在美國行刺正在訪問的蔣經國。
黃文雄開了那一槍,但子彈從蔣經國頭上飛過,刺殺行動失敗。他被警方壓制時,大喊「Let me stand up like a Taiwanese!」
為什麼一定要用刺殺這麼激烈的手段呢?
1960 年代的美國,接二連三發生了甘迺迪、馬丁路德的刺殺事件,大大影響社會氛圍。三人又深受美國民權運動影響,於是認為刺殺是最後、但可接受的選擇。
而黃文雄認為,當時的台灣在國民黨的嚴密統治之下,很難撬開任何一絲縫隙,必須刺殺蔣經國,讓國民黨出現權力真空,才有機會撼動嚴密的黨國體制。
黃文雄與鄭自才也被國民黨列為「黑名單」。1990 年代,鄭自才與黃文雄先後回台,都被檢方以非法入境起訴、並被法院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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挑戰「黑名單」
黃文雄在回台後,決定要扳倒「黑名單」制度。1998 年 4 月,他開始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一開始外交部以「查不到入境紀錄」拒絕,但後來還是核發護照。不過,此時政府也不能假裝他「不在台灣」,檢察官開始偵辦「黃文雄非法入境案」,以違反《國家安全法》為由起訴。
當時的《國家安全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在入出境的時候,必須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能入出境。
如果違反相關規定,可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問題就出在「入境許可」的部分,即便是台灣人,如果未經許可,也不能回來,這條也是所謂「海外黑名單」的法源依據。
黃文雄決定,透過自身的訴訟,希望能打到大法官解釋,挑戰這個箝制台灣人數十年的「黑名單」制度。
上訴到二審之後,高等法院也認為不合理,主張國安法相關規定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
2003 年,大法官審理之後作出釋字第 558 號解釋。大法官認為,國家不是不能針對入出境的事項設下限制。但《國家安全法》入境許可規定,沒有區分人民是否在「台灣地區有住所而有戶籍」,入境一律要經主管機關許可、甚至未經允許入境還要受到刑事制裁。
這樣的規定已經侵害了「國民可以隨時返回本國」的自由,大法官的理由是,人民為國家的基本構成要素,國家不可以任意把人民阻擋在國外。因此宣告相關規定違憲,在台灣設有住所而有戶籍的國民可以隨時返國,不需經過許可。
釋憲的結果並不如意,像是「具有國籍但沒有台灣地區戶籍的國民」,仍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對於無戶籍國民入境仍須得到許可,但大法官說這是「我國國情之特殊性所使然」。
大法官作出解釋後,案件回到高等法院繼續審理,黃文雄另外主張依據《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公約》規定,法律不能任意限制他返國的基本權利,也請求法院應再次向大法官聲請補充解釋。
但是,法院認為,黃文雄在回台時並無「戶籍」,因此不在大法官解釋範圍內,「偷渡回台」的行為仍違反《國家安全法》,「其犯罪動機為凸顯國家安全法違憲之問題而為該等行徑,知法犯法,已危害國法之尊嚴」;至於黃文雄請求再次聲請釋憲的部分,法院認為,相關法規已經沒有使用上的疑慮,因此不再停止審判並聲請釋憲。
最後,黃文雄被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對他來說,這樣的結果是「進一步,退兩步」,大法官並沒有真正的去面對核心問題;而《國家安全法》第 3 條也在 2011 年被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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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錄片
「台灣人為什麼要殺我?」424 事件發生後,蔣經國曾經這麼問,但 51 年來,這個問題的答案始終是個謎。
在這期間,黃文雄婉拒了許多書寫回憶錄、拍攝紀錄片的邀請。
黃晴美也在 2018 年逝世,黃文雄及鄭自才則年事已高,「424 刺蔣案」如此震驚全世界、影響台灣深遠的事件,極有可能成為台灣近代史上遺失的一塊拼圖。
直到 2020 年,黃文雄才同意由馮賢賢與李惠仁製作紀錄片,並首度談論他的流亡生活。
本片將還原刺蔣案行動始末,及其中從未公開的過程,並重現國民黨「超穩定」的黨國統治結構,以及刻畫一直以來被忽略的,女性參與者的聲音。
現在,424 刺蔣案的紀錄片《那一槍》正在募資中,需要大家的參與,完成這塊歷史記憶的拼圖:https://www.flyingv.cc/projects/28802/pos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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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白話文運動 那一槍 The Assassins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刑事 二審 續審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附帶民事訴訟
作者:管乃茹律師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對象,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尚包含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如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得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及司法院民事廳(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審查意見參照)。其請求之範圍,仍依民法之規定為據。
就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點,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而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一大優點,係一般民事財產權訴訟原告需先預納訴約為訟標的金額1.1%之裁判費,惟倘透過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原則無須繳納裁判費。惟例外倘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附帶民事訴訟依原告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者,則移送案件仍應繳納訴訟費用。另外,刑事法院可以自行審核該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是否符合被害人之地位),若不符合法定要件刑事法院得自行駁回該附帶民事訴訟。而實務上刑事法院通常會以民事案件複雜,而在作出刑事判決之同時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往民事庭作後續審理,此時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將由民事庭審核,若民事庭認定不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目前法院實務處理方式,似未一致。有判決認定該瑕疵屬無法補正而直接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聲請,有判決則認定可以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之。換言之,若請求權有涉及時效即將屆至之問題,附帶民事訴訟最終能否中斷時效,恐有風險存在,宜應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