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裁判時報-大法庭110台上徵276號徵詢階段統一見解-刑227條之罪vs兒少福權法112Ⅰ前段+刑228條之罪間之競合】
✅爭點:
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227條(與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猥褻行為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如何論處?
✅關鍵字:
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76號徵詢書徵詢各庭意見,達成統一見解,此統一見解對於上述爭點,有所闡釋,整理、摘要如下:
一、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論罪::
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罪,亦屬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殊要件。故此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
二、具體各罪之競合關係:
1.刑法第227條第1項vs.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
2.刑法第227條第2項vs.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競合→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罪。
3.刑法第227條第3項vs.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競合→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罪。
4.刑法第227條第4項vs.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競合→論以兒少福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裁判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412488-8b47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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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2項 在 Sunny 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太魯閣事故意外造成嚴重傷亡,星期五(16日)花蓮地檢發表了新聞稿,宣布偵查終結,起訴李義祥等8名被告。總計14天的偵查,真的可以說是非常火速~
因為新聞稿非常長,簡要把各個被告分別的起訴法條跟犯罪事實整理如下方:
▍義祥工業社負責人李義祥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設置防止車輛滑落之安全設備、操作挖土機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刑法184條第3項-過失致公眾運輸車輛致生危險:2年以下
(損壞軌道或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1~7年
(肇事後未為救護行為)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義祥工業社移工華○好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受李義祥指示進行危險拉車行為)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張○○財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聯○大地公司派駐工地之監造主任李○福:
📍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
(未監督改善道路寬度、變更地面材質及設置防止車輛、異物滑落之安全設備)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3年以下
(實際施工進度僅約為88%,卻偽填施工進度為95.21%至98.36%)
▍施工協力廠商林○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向東○營造借牌,投標北迴線邊坡安全防護工程)
▍ 東○營造負責人黃X和: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3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借牌予李義祥、林○清投標工程)
▍ 東○營造公司:
📍政府採購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5項規定之罰金
(負責人黃X和因執行職務犯同法第87條5項)
▍ 東○營造實質負責人黃X利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5年以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5年以下
📍刑法第220條、第216條及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3年以下
(將李義祥及其員工之勞健保掛於東○營造,並虛列上開人等108年之薪資所得,而逃漏稅捐12萬274元)
從新聞稿的內容,可以看出太魯閣事件的發生不只是當天李義祥操作挖土機不慎如此而已,還有施工、監工單位均未落實設置道路安全防護設備,在今年1月間,就已經有2起混擬土預拌車駕駛行經該彎道熄火卡在邊坡的事件,卻都沒有進行改善。
再更往前追溯,李義祥因為沒有甲等營造業執照,而向其他公司借用名義去投標,導致工程的水準未被確實篩選控管。
其實#借牌 這件事,在台灣工程業界並非少見,未來如何確實避免這種#掛羊頭賣狗肉 的投標行為,我覺得會是本次事件之後台灣社會重要的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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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2項 在 劉哥的律師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更新:劉哥昨天看到的車禍原來是小貨車駕駛未優先禮讓行人而肇事(左上角斑馬線處),35歲謝女頭部重創,後腦有10公分撕裂傷,昏迷指數只有3,已被送往亞東醫院搶救,至於男友則並無大礙。
行人過馬路雖然是綠燈,但還是要小心粗心的駕駛人,避免憾事發生。
新聞連結:https://tw.news.yahoo.com/%E5%B9%B8%E7%A6%8F%E7%AB%99%E9%87%8D%E5%A4%A7%E8%BB%8A%E7%A6%8D-%E5%A5%B3%E9%81%AD%E8%B2%A8%E8%BB%8A%E6%92%9E%E7%A0%B4%E9%A0%AD%E9%80%81%E9%86%AB-07451846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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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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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276條第2項 在 鼎睿律師事務所-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的推薦與評價
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看更多>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在 Re: [新聞] 違停Uber突開車門!22歲棒球員閃不過慘摔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 《a5687920 (苦大師)》 之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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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停Uber突開車門!22歲棒球員閃不過慘摔…遭「砂石車輾爆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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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論特稿都不能貼!違者刪除(政治類水桶3個月),貼廣告也會被刪除喔!可詳看版
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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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一段靠近中華路口處2022年2月底發生一起死亡車禍!當時一輛
: Uber違停紅線上,而司機突開車門,導致22歲張姓騎士因閃避不及撞上車門摔車,頭部遭
: 同向後方砂石車輾過,人當場爆頭慘死,張男的姊姊目擊全程崩潰痛哭,日前法院判決出
: 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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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顧整起事發經過,張男26日上午從五股住家出發,要到台北一間宴會廳打工,當天上午
: 9時43分行經新北大道靠近中華路口時,遇違規停在紅線上的Uber司機打開車門,由於事
: 發突然,他來不及閃避便撞上車門,接著人車倒地,頭部遭後方砂石車輾過,當場顏骨粉
: 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起神經出血性休克性死亡。
:
: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對林姓司機及王姓砂石車司機進行酒測,2人酒測值均為0,被依過失
: 致死罪送辦。案發當時張男的姊姊就騎在弟弟後方,目擊全程的她面對員警詢問時,只說
: 了一句弟弟要去上班就痛哭失聲。而張男從小就熱愛打棒球,曾多次代表新北市出賽,更
: 是成棒甲組的成員,讓親友聞訊為之鼻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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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過後,認為林姓司機在紅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又沒有注意行駛中
: 的車輛,導致張男死亡,並造成家屬精神上的創傷,雖然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 成和解或給予賠償,依過失致死罪將他判刑10月,全案仍可上訴;至於王姓砂石車駕駛則
: 在檢方調查時,獲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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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備註:裡面有影片 可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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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注意
: ※ 備註請勿張貼三日內新聞(包含連結、標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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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查了一下 新鮮剛出爐的裁判書
應該是這個沒錯
司機姓林 Uber司機 過失致死10月
不知道法律人10月到底怎麼判出來的
先看刑法276過失致死的刑度是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以下罰金
雖然立法怠惰讓最高刑度只到5年
但明顯10個月跟5年還是有蠻大的差距
我只是覺得 這些法律人真的覺得1條人命就值10個月嗎?
回來看刑法62條關於自首的規定
自首明明是“得”減刑 不是“應”減刑
就算自首減刑的規定是為了鼓勵自首
但此案的情形司機不自首還跑得了嗎?
為什麼此案自首可以減刑也沒寫理由
不懂耶 法界是不是很會甩鍋啊?
都甩到法盲跟立委身上 自己永遠沒錯?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忠成為UBER司機,於民國111年2月26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本應注意不得於紅線處違規停車,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紅線處後
即開車門下車欲搭載乘客,適張廣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到林忠成開
啟之車門後因而人車倒地,復遭同向王家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輾壓頭部,致張廣致顱顏骨粉碎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引起神經出血性
休克性死亡。林忠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母即張褕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忠成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現場
勘查報告(含監視器影像暨截圖、王家慶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死者眼球液酒精濃度檢驗)、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照片、安
全帽裂開照片、後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附卷足憑(見111年度相字第281號卷第65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因而發生被害
人張廣致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為本件肇事之原因,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是UBER駕駛、日收入約新臺幣1至2千元、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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