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是否屬於身分要素?
1、肯定說(註1):
多數學說從刑法第 335 條文義觀之,由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人」才能該當本罪行為主體的要件,此一「持有身分」屬於身分要件,侵占罪屬於身分犯,而且是具有創設刑罰功能、影響法益侵害與否的「純正身分犯」,欠缺此一「持有身分」者,無法構成侵占罪。
2、否定說(註2):
另有學者認為,關於侵占罪持有關係的定位,應從身分犯的意義加以討論。
就純正身分犯而言,係指行為人須具備構成要件中所規定的行為主體資格,方能成立犯罪之正犯。
但如果仔細考察侵占罪中所規定的持有關係,事實上是在描述行為客體與行為人之間的「狀態」,也就是行為客體的「情狀」而已,並不是描述行為人所應具備的主體身分資格,因為即便行為人不具備持有關係,也不能侵害他人的所有權權能。倘若不這樣解釋,則很難說明:為什麼我們認為竊盜罪是一般犯,但侵占罪卻是身分犯?白話來說,如果我們認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身分要件,那反面言之,「自己『未』持有他人之物」也應該是身分要件才對,但卻沒人這樣解釋。
在上述觀點下,可知侵占罪並非純正身分犯。基此,在刑法第 31 條的適用上,由於侵占罪並非純正身分犯,亦非刑法第 31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只要行為人以具有犯罪支配的方式實現侵占行為,即可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註1: 高金桂,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分析,月旦法學雜誌第 163 期,2008 年 12 月,頁 20;林東茂,刑法綜覽,2015 年 8 月八版,頁 2-190;曾淑瑜,刑法分則爭點精解,2017 年 9 月初版,頁 584;陳子平,刑法各論(上),2017 年 9 月四版,頁 524。
註2:王效文,論侵占罪之持有與侵占行為,月旦法學雜誌第 206 期,2012 年 7 月,頁 228-229。
* 更詳細的解說,請參考拙著《就是這本刑法分則體系+解題書》(五版)內容,http://www.sharing.com.tw/web/front/bin/ptdetail.phtml?Part=TOC04&Category=106674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在這則新聞的最後提到「當事人已經報案,希望拾走金錢的人能夠歸還,奉勸他們不要為這幾萬塊錢背上前科」。
看起來好像是說,只要願意歸還,當事人不追究,這些涉嫌侵占的人就可以沒事了。
但是,最後要不要提告、把犯嫌送進法院審判,可能不由得當事人說了算。
🎸什麼是「非告訴乃論之罪」?
社會中出現犯罪的時候,國家中的檢察官與警察有義務要去調查、追訴。
但犯罪那麼多種,顛覆國家是罪,賭博也是一種罪,不是每個罪的都一樣壞,如果用同樣的力氣去追究,是用牛刀殺雞;
另一方面,有些罪比較涉及私人關係,而對於社會秩序沒什麼影響(例如通姦罪),如果當事人不願追究,也不需要多花力氣去調查、起訴。
因此,法律設計上會把所有的罪分成兩類:「告訴乃論」與「非告訴乃論」。
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還是可以調查,但必須當事人提起告訴,之後才能審判;至於非告訴乃論,就算當事人沒有提起告訴,只要檢警起訴,法官也能審判。
因此,並不是所有的犯罪,當事人選擇原諒,檢察官就一定不會起訴、法官就不會審判的。
🎸在這個案件中,檢察官才有最終決定權
以這個案件來講,可能的犯罪是刑法第335條侵占罪,這條罪是屬於「非告訴乃論」,不管當事人報案時有沒有說:「我要提告!」只要檢察官之後找到了這幾名涉嫌侵占的年輕人,就可以自主決定要不要起訴。就算年輕人願意歸還,當事人願意原諒,也只是一個考量因素,或許檢察官會因此認為知錯能改、無須起訴,但不是檢察官就「必須」做出不起訴處分。
🎸哪些罪是告訴乃論?哪些是非告訴乃論?
法條會寫「第幾條到第幾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有寫的就是,沒寫的就屬於非告訴乃論。基本上,我國刑法只要跟錢財有關的犯罪,幾乎都是非告訴乃論,也就是不需要當事人提告,檢察官可以自行起訴。從這一點來看,我國的立法態度是認為財產犯罪屬於比較嚴重的犯罪。
但這也衍伸出一些值得思考的地方:財產雖重要,但有重要到這種程度嗎?
財產犯罪通常涉及的是私人之間的紛爭,例如竊盜、侵占最明顯,這些罪犯如果抓到了也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道歉,那其實沒有再起訴的需要。我國目前是讓檢察官來做這種輕罪起訴與否的決定,但這樣適不適合?有沒有加重檢察官的負擔?有沒有忽略當事人的意願?
最後小提醒,提起告訴是有時限的,記得要知悉犯人的6個月內向檢警提起,超過了就不能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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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ATM隔空取鈔
作者:楊博堯
前陣子一銀ATM遭人以「隔空取鈔」的方式盜領鉅款,造成社會輿論一片譁然,與一般盜用他人帳戶必須操作ATM的情形不同,根據檢調說法,ATM是被植入2隻惡意程式,再經由電腦遠端操作使其依惡意程式指令吐鈔,全程並未插入金融卡或使用ATM按鍵、亦未有入侵一銀資料庫進行轉帳而造成存款戶任何損失。
本案雖然沒有人直接操作ATM,但用木馬程式讓ATM自動吐鈔仍應屬於使用不正方法而有詐欺之事實,此時被欺騙的儘管是機器而不是人,刑法中卻特別針對這種情形允許把機器當成是人而成立詐欺罪。由於本案使用木馬程式沒有竄改他人財產紀錄,其行為恐屬刑法第339-2條第1項的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有鑑於現代社會成員對電腦與網路系統使用的高度依賴,若破壞一般人對使用該系統安全性的信賴也是會構成刑事責任的。本案惡意程式破壞了原本施加在ATM上的保護措施,並干擾了ATM的正常運作,除可能構成第358條的入侵電腦罪與第360條的干擾他人電腦罪外,若操作木馬程式過程中有變更或刪除ATM之電磁紀錄,更會構成第359條之未經允許變更、刪除他人電磁記錄罪。此外,木馬程式如是自己製作也會構成第362條製作電腦程式罪。最後其妨害電腦使用罪的部分,會依刑法第55條再與前面詐欺的部分就最重的罪名處斷。
順帶一提,在逮捕到犯案者後,有傳出老翁在山上拾獲贓款,卻沒有馬上交給警局的插曲。雖有報導說老翁有侵占的嫌疑,惟其行為究屬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成抑或第337條之遺失物侵占或是更嚴重之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須取決於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始能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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