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法案據實討論,莫讓「柯」學凌駕理性】
民進黨黨團總召柯建銘先生,昨日發表【司法改革不是少數人鬥爭的工具 在野黨不該成為幫凶】一文,直稱時力版本的陪審制有所錯誤,包括未回答如何解決僵局陪審團(hung jury)、最低本刑三年以上就適用陪審制是世界獨創、僵局陪審團的狀況將會使被告無罪釋放、引入訴因制度故以傷害罪起訴後,縱使發現有殺人故意,亦必須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柯總召的言論令人相當詫異。除了欠缺基本法律概念,曲解陪審法制之外,更讓人覺得,柯建銘對於自己在2015年領銜提案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內容採取陪審團評議之陪審制),非常不熟悉。
為了避免讓大家對陪審制產生根本誤解,即使法案過了,我們還是要一一駁斥柯建銘的謬誤。未來,我們也會開啟 #柯學小教室 系列,即時回應柯總召各種似是而非的怪談。
1⃣ 如何解決僵局陪審團(Hung Jury)?
所謂的僵局陪審團,指的是陪審團無法依據陪審法的規定達成決議。而所謂的無法達成決議,除了「達成有罪的決議」之外,也包括「達成無罪的決議」。這時候的處理方式,時代力量的法條草案規定得很清楚了:
「(第一項)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第二項)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第三項)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第四項)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換句話說,該次無法達成評決的陪審團,會被全體解任,並由檢察官在三十日內,聲請再次重新選任陪審員。
這個部分和柯總召2015年的提案第57條,幾乎完全一致(除了第一項的「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或「陪審團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的些微差異)。因為重新選任陪審團,就是典型陪審制處理Hung Jury的方式。
另外補充一下,陪審團不是一聽審完就投票,而是會在評議室裡面,互相討論、辯證,最後達成共識。在這個階段中,多數要拿出理由說服少數,少數也會指出疑點,促使多數思考見解是否妥當。
如同尤伯祥律師所言:人民參與審判有助於民主深化,因為人民在審判的過程裡會學到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少數雖然要服從多數,但是多數要尊重少數,在那個評議的過程裡,由於要採取重度多數決或是一致決,所以少數的聲音一定會被聽到,如果不能夠說服少數,可能這個一致決或重度多數決就不能夠形成。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審議式民主的精神能夠透過人民參與審判慢慢的深化到民主生活裡,#這樣我們的民主不會淪為多數暴力。
👉解任舊陪審團,由檢察官聲請再次選任陪審團
2⃣ 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適用陪審制,是世界獨創?
這句來自平行時空的說法非常幽默。
首先,美國只要最重本刑逾六個月以上有期徒性的犯罪,被告就有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憲法上權利。
其次,今日之柯別忘了昨日之柯,柯總召2015年的提案,同樣是以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的強制辯護案件)作為標準。
👉 美國最重本刑六個月以上就可以用,柯總召的草案也是三年以上
3⃣ 僵局陪審團的狀況將會使被告無罪釋放?
首先,如前所述,沒有辦法一致決,除了沒有辦法一致的有罪,也包括沒有辦法一致的無罪。只要一個陪審員認為有罪,那就不會直接無罪釋放。
其次,Hung Jury的法律效果並沒有當然撤銷羈押,因為這個案件還是會繼續審理,除非檢察官不願意繼續告,沒有在30天內重新聲請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導致視為撤回起訴。
👉 僵局陪審團不等於無罪,更不會立即釋放
4⃣ 引入訴因制度故以傷害罪起訴後,縱使發現有殺人故意,亦必須判處被告無罪
第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本不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會適用陪審制。
第二,讓我們引用一下時代力量修正動議第43條第4項到第7項的規定:「(第4項)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第5項)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第6項)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第7項)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
依據草案,檢察官可以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覺得有可能審理結果歪向不同犯罪?請做好預備之記載。
另外,再和柯總召法普一下。就算是傳統的刑事訴訟案件,也不是法官想變更法條就可以變更法條,還必須要在與起訴的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的範圍內,才可以變更。因此,「檢察官先進行預備或擇一之記載」和「法官嗣後變更起訴法條」,差異其實並沒有想像中那麼大。
最後,或許有人會疑惑,如果被起訴殺人,結果最後認定是傷害,那被告會被無罪釋放嗎?這涉及一個刑法的ABC。殺人和傷害的犯意,都是對人身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只是犯意高低的問題,還是可以構成傷害罪。縱使是在美國,依據聯邦刑事規則的規定,第31條(c)、(1)的規定:“ (c) Lesser Offense or Attempt. A defendant may be found guilty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1) an offense necessarily included in the offense charged”,因為傷害的犯意必然包括於殺人的犯意之中,被告還是會被判較輕的傷害罪。
或許柯總召會疑惑:那如果發現完全不一樣的犯罪事實或法條的話怎麼辦?這個部分現行實務上其實不少見,處理方式也很簡單,那就是不在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內,法院也依據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審理。但這不代表被告沒事了。檢察官可以隨時啟動偵查程序,並再為起訴的處分。
👉 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之記載
👉被告仍會構成輕罪,不會無罪
最後,我要呼籲柯總召,如果要討論法律,務必依據法案內容據實討論,不要讓政治凌駕理性。
更重要的是,在提出法案以前,更要先理解自己提出的法案內容。而不是單純為反對而反對(為反對觀審制而支持陪審制),才是負責任的立法委員,應該有的態度。
#柯學小教室
(圖片來源:柯建銘臉書)
刑法第57條實務見解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家元旦新年快樂啊,一元復始萬象更新,告別了2016,迎接2017的第一天,祝大家身體健康、心想事成呀~
各位好夥伴們打算如何度過今年的第一天呀?留言來分享一下吧。先說說我自己好了,元旦三天假期因為先前停課之故,所以全部都要上課(出來混早晚要還的),但今天難得是在下午、晚上才需要登(教)台(書),所以早上原本打算睡個飽覺的,初老式地一早五點多就起床了。
昨天從大樓看出去就發現有十多處都有人在放煙火,早上乾脆從大樓頂樓遠眺了一下遠方的太陽(不是日出),宣示一下今年的開始,然後悠閒地去早餐店享受了一下鐵板麵、雞塊、花生厚片及冰紅茶(os:會不會有點多⋯⋯⋯)
就在我吃的很開心的同時,我學姐傳來她在台東飯店的早餐照片,都是蔬菜還沒淋沙拉醬,然後說一早就起床騎車去海岸山脈追日出,現在正在走森林步道,等一下還要騎車去伯朗大道看李允呈樹,不是,是金城武樹(金城武跟李允呈實在太容易發生等價客體錯誤,是吧),相形之下,我們的熱量好像差很多欸,無怪乎她完全不像二個孩子的媽,還能擁有魔鬼小蠻腰,並擁有瘋狂粉絲了,我真該檢討~~
最後,不免地來點刑法小劇場,307條違法搜索罪向來實務均認為行為主體限於有搜索職權之人,但最高法院105年第15次刑事庭會議將過去持此見解的判例宣告不再援用,決議內容為:三十二年非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零七條所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 車、航空機之罪,係以有搜索權之人違法搜索為成立要件。若無搜索職權之普通人民,侵入他人住宅擅行搜索,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要不能執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以相繩。 」但最高法院只表示「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雖然最高法院很不負責地未深入說明理由及日後所持立場,但應該是改採與通說相同的見解,認為307條違法搜索罪是一般犯,行為主體不需是有搜索職權之人,而誰都可以該當了,隨之該罪所稱之搜索行為也不限於刑事訴訟法概念下的狹義搜索,一般的搜查行為即可。提供各位參考囉~
刑法第57條實務見解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行政法時事】繼續犯或狀態犯遇法律變更時,如何適用法規?
看蘋果日報還是不夠清楚,法源的報導就比較清楚指出,這個案件的爭點在於「繼續犯或狀態犯遇法律變更時,如何適用法規?」的爭議
Q1.本案為「繼續犯」或「狀態犯」?
Q2.「繼續犯行為終了前」或「狀態犯狀態結束前」,法律有變更,有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學說見解摘錄】
(一)刑法:
「行為繼續」中法律之變更,不同於行為後法律之變更,因之亦無刑法第二條之適用。
「狀態繼續」中法律之變更,則反是。(鄭健才)
(二)行政罰法:
狀態犯應適用造成違法狀態時之法律;
繼續犯應適用違規行為終了時之法律。
(陳淑芳,行政罰上之狀態犯與繼續犯,第128期,頁169-173)
【實務見解】
法務部民國 102 年 02 月 0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1570 號
【函釋摘錄】
行為終了「前」法律變更之情形,並非行政罰法第 5 條所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與「從新從輕原則」所定 情形不同,自無該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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