半夜睡不著覺,回顧了一下今天(23號)的事情。有些題目非常重要,但是好像沒什麼受到注意,就像民法第205條的修法。
因為國防委員會排了國防部長針對磐石艦的專案報告,導致許多人都去那邊質詢(好啦…我也有去…)。隔壁的司法委員會,同一時間正在審查民法205條利率上限的修法(希望利率上限從20%調降到10%,以及法律效果改為無效)。這麼重要的規定,卻沒什麼受到關注,實在是很可惜。
【法定利率上限20%,竟然是民國18年用到現在的規定】
民法第205條是民國18年制定的法律(法定利率最高可達20%)。因為這條規定,導致我國過去信用卡遲延利息平均高達18-20%,更不要說民間利率。
後來,銀行的部分,另外在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特別規定:「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但15%的利息還是高到很沉重。此外,當舖業法也有特別規定,當鋪業的合法利率可以高到30%!
我們用外國規定當作對照。德國民法典的金錢債權法定利息為4%,法定遲延利息通常為歐盟央行公告的基礎利率+5%,利息超過這些標準一倍會被法院認為違反善良風俗而無效;如果是消費者金錢借貸契約,保護更為周全,除了不能為不利消費者的約定外,以不動產擔保的債權也更僅能在基礎利率上+2.5%。美國許多州的利息上限也大概差不多10%。
反觀台灣,因為這樣高到驚死人的利息,許多卡奴債奴被這些不斷滾動的利息壓得喘不過氣,完全付不出來。不知道有多少人因此走投無路。
現在雖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可以部分處理因此衍生的問題,但是先用高額利息債務把人家壓垮,然後再回來救,真的有點太晚。
因此,民法的法定利率上限,應該要降低(其他有關聯的民法條文,例如民法第204條,也應該一起好好修一修)。另外,銀行法、當鋪業法等特別法的規定,也要一併修正。縱使因為規範範圍和風險高低不同,而有異其利率的需求,也應該用現代的標準衡量更合理的利息。
【超過法定利率上限 竟然還是可以保有利息?】
除了利率之外,法律效果也是值得討論的題目。
依現行法,違反法定利率上限的法律效果,是「無請求權」。什麼是無請求權?就是債權人去法院告,法院不會判債權人贏,但是如果債務人給了債權人,債權人還是可以合法保有這些超額的利息。
那為什麼債務人要給?因為怕。
民間融資的債權人,常常用法律邊緣甚至法所不許的方式討債。有些不肖業者還會潑屎撒冥紙甚至更暴力的方式樣樣都來,不知道有多少人因此走投無路、燒炭自殺。
如果要貫徹法定利率上限的規範目的,第一項之法律效果應該要修正成「無效」。除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不讓債權人可以保有這些利益,在刑法上,財產犯罪「不法所有意圖」的要件,也可以更容易地認定,而發生節制地下融資業者與討債業者以不法手段逼債的效果。
這個法條衍伸的問題那麼多,法務部的報告竟然還認為不用改,實在也是令人無言。
雖然法條的文字和結構可能需要再稍微調整,不過這樣的立法精神真的非常重要。希望這條修法可以早日通過,不要再有這麼多的悲劇發生。
最後,為了討論這題,與民法專家、政大法律的周伯峰老師討論了許久,很感謝很感謝很感謝周ㄟ❤️❤️❤️。
(明天早上還有質詢,5:40的鬧鐘已經設定好了。嗚嗚嗚嗚嗚……。)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刑法19條修法 在 陳惠敏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昨晚中國國民黨籍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以《國家安全法》2-1條稱要提告本黨鳳山在地議員黃捷,身為參與國安法修法的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成員,還是有責任把基本的法條說明清楚,免得詹議員自己滑天下之大稽,還誤導國人之法律認識。
首先,國安法的第1條立法目的提到「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很明顯地,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我們國家的安全,因此整部法律的條文都要把這個目的當作一個前提。
中國國民黨的詹江村議員提到國安法2-1條,他單純從字面上有「香港」及「資助」,就胡亂湊合,指控 黃捷 鳳山捷伴同行違法,這樣的解讀是有問題的,因為國安法2-1條相關文字規定的其實是:
人民不能夠「為了香港(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而「資助或發展(有害台灣國家安全的)組織」。
可以看到,詹議員完全把意思顛倒了。
國安法要保護的是台灣的國家安全,因此要防止的是幫他國(中國〔法條用語是: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資助發展組織。但本次為香港的人民募集物資,不論是否為「干涉他國內政」,都不在國安法規範的範圍內。
若再進一步針對今(2019)年6月19日的國安法修法,其實這次國安法修法,更是要放在我國整體強化民主防衛相關法規的脈絡來看。
因應中國對台灣的滲透無孔不入,由於我國相關法規,不管是在中資違法投資、代理人、媒體滲透、在台發展共諜組織與滲透我國國安機密等仍有不足,包括在對中國透過香港滲透台灣的防範不足,因此,在今年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1月2日公開宣示要推動「一國兩制,台灣方案」與「民主協商」機制來對台進行統戰滲透後,我國已經進行一連串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1條、第5-3條與第9條、第9-3條、第91條修法;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法,以及這次引發爭議的《國家安全法》等一系列的強化民主防衛法制的作為。
另外,有關第2-1條的罰則,定於第5-1條。詹議員所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意圖危害我國家安全,犯前述第2-1條的資助、發展組織行為,詹議員恐怕需要說明一下,為何台灣民眾協助香港市民募集物資,來抵禦暴政捍衛民主,會有害於台灣的國家安全呢?
📖 相關閱讀:
➡ 2019-06-19 《國家安全法》(§2-1、2-2、5-1、5-2)三讀通過:https://reurl.cc/3GAoO
➡ 2019-05-30 《國家安全法》劃紅線、護民主:https://reurl.cc/KZzbj
⚖ 法條看這裡:
《國家安全法》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刑法19條修法 在 陳惠敏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昨晚中國國民黨籍的桃園市議員詹江村,以《國家安全法》2-1條稱要提告本黨鳳山在地議員黃捷,身為參與國安法修法的時代力量立院黨團成員,還是有責任把基本的法條說明清楚,免得詹議員自己滑天下之大稽,還誤導國人之法律認識。
首先,國安法的第1條立法目的提到「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特制定本法。」很明顯地,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確保我們國家的安全,因此整部法律的條文都要把這個目的當作一個前提。
中國國民黨的詹江村議員提到國安法2-1條,他單純從字面上有「香港」及「資助」,就胡亂湊合,指控 黃捷 鳳山捷伴同行違法,這樣的解讀是有問題的,因為國安法2-1條相關文字規定的其實是:
人民不能夠「為了香港(政府)或其派遣之人」而「資助或發展(有害台灣國家安全的)組織」。
可以看到,詹議員完全把意思顛倒了。
國安法要保護的是台灣的國家安全,因此要防止的是幫他國(中國〔法條用語是:大陸地區〕、香港、澳門等)資助發展組織。但本次為香港的人民募集物資,不論是否為「干涉他國內政」,都不在國安法規範的範圍內。
若再進一步針對今(2019)年6月19日的國安法修法,其實這次國安法修法,更是要放在我國整體強化民主防衛相關法規的脈絡來看。
因應中國對台灣的滲透無孔不入,由於我國相關法規,不管是在中資違法投資、代理人、媒體滲透、在台發展共諜組織與滲透我國國安機密等仍有不足,包括在對中國透過香港滲透台灣的防範不足,因此,在今年中國國家主席習近平1月2日公開宣示要推動「一國兩制,台灣方案」與「民主協商」機制來對台進行統戰滲透後,我國已經進行一連串包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1條、第5-3條與第9條、第9-3條、第91條修法;刑法與國家機密保護法修法,以及這次引發爭議的《國家安全法》等一系列的強化民主防衛法制的作為。
另外,有關第2-1條的罰則,定於第5-1條。詹議員所謂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意圖危害我國家安全,犯前述第2-1條的資助、發展組織行為,詹議員恐怕需要說明一下,為何台灣民眾協助香港市民募集物資,來抵禦暴政捍衛民主,會有害於台灣的國家安全呢?
📖 相關閱讀:
➡ 2019-06-19 《國家安全法》(§2-1、2-2、5-1、5-2)三讀通過:https://reurl.cc/3GAoO
➡ 2019-05-30 《國家安全法》劃紅線、護民主:https://reurl.cc/KZzbj
⚖ 法條看這裡:
《國家安全法》
📌第 2-1 條
人民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第 5-1 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之一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