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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
【審訂】法務部【編譯】陳子平【譯者】陳子平.謝煜偉.黃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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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溯源自「大清新刑律」,是清末政府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等人參酌日、法、德等國刑法制定,故我國刑法可謂間接承繼大陸法系刑法。「大清新刑律」既係由日本刑法學者代為起草,其內容必然受當時日本刑法之影響。
✔外國立法例尤其是日本刑法,更是重要的參考,如民國94年刑法大幅修正時,重新界定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及廢除連續犯、牽連犯改採一罪一罰等立法政策之變更,亦均參採日本刑法規定觀之,不可諱言,現行刑法仍受當今日本刑法之影響。
✔日本原即受漢唐文化之深厚影響,並與臺灣在地理上及歷史文化上有著密切的互動關係,從比較法觀點而言,無論是刑法之修訂或刑法學之研究,日本刑法自是最重要而不可或缺的參考資料之一。
【本書目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通 則(第1條至第8條)
第二章 刑(第9條至第21條)
第三章 期間計算(第22條至第24條)
第四章 緩 刑(第25條至第27條之7)
第五章 假 釋(第28條至第30條)
第六章 刑之時效與刑之消滅(第31條至第34條之2)
第七章 犯罪之不成立及刑之減免(第35條至第42條)
第八章 未遂罪(未遂之減免)(第43條至第44條)
第九章 併合罪(第45條至第55條)
第十章 累 犯(第56條至第59條)
第十一章 共 犯(第60條至第65條)
第十二章 酌量減輕(第66條至第67條)
第十三章 加重減輕之方式(第68條至第72條)
第二編 罪
第一章 刪 除(第73條至第76條)
第二章 內亂罪(第77條至第80條)
第三章 外患罪(第81條至第89條)
第四章 妨害國交罪(第90條至第94條)
第五章 妨害公務執行罪(第95條至第96條之6)
第六章 脫逃罪(第97條至第102條)
第七章 藏匿人犯及湮滅證據罪(第103條至第105條之2)
第八章 騷亂罪(第106條至第107條)
第九章 放火罪及失火罪(第108條至第118條)
第十章 決水及妨害水利罪(第119條至第123條)
第十一章 妨害往來罪(第124條至第129條)
第十二章 侵入住居罪(第130條至第132條)
第十三章 侵害秘密罪(第133條至第135條)
第十四章 鴉片罪(第136條至第141條)
第十五章 關於飲用水之罪(第142條至第147條)
第十六章 偽造貨幣罪(第148條至第153條)
第十七章 偽造文書罪(第154條至第161條之2)
第十八章 偽造有價證券罪(第162條至第163條)
第十八章之二 侵害支付卡電磁紀錄罪(第163條之2至第163條之5)
第十九章 偽造印章罪(第164條至第168條)
第十九章之二 關於不正指令、電磁紀錄之罪(第168條之2至第168條之3)
第二十章 偽證罪(第169條至第171條)
第二十一章 誣告罪(第172條至第173條)
第二十二章 猥褻、強制性交及重婚罪(第174條至第184條)
第二十三章 賭博及彩票罪(第185條至第187條)
第二十四章 禮拜場所及墳墓相關犯罪(第188條至第192條)
第二十五章 瀆職罪(第193條至第198條)
第二十六章 殺人罪(第199條至第203條)
第二十七章 傷害罪(第204條至第208條之2)
第二十八章 過失傷害罪(第209條至第211條)
第二十九章 墮胎罪(第212條至第216條)
第三十章 遺棄罪(第217條至第219條)
第三十一章 逮捕及監禁罪(第220條至第221條)
第三十二章 脅迫罪(第222條至第223條)
第三十三章 略取、誘拐及買賣人口罪(第224條至第229條)
第三十四章 妨害名譽罪(第230條至第232條)
第三十五章 對信用及業務之罪(第233條至第234條之2)
第三十六章 竊盜及強盜罪(第235條至第245條)
第三十七章 詐欺及恐嚇罪(第246條至第251條)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第252條至第255條)
第三十九章 盜品等罪(贓物罪)(第256條至第257條)
第四十章 毀棄及隱匿罪(第258條至第2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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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來一篇 (挺)
『因此,亂倫罪才會到目前也仍蘊含著「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只有家人才可提告。』
結論:允許同性婚姻與共同收養,才符合對孩子的最佳利益。
刑法第230條:
「與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為性交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親等」
直系血親只看「誰生了誰」,親子關係是一親等、祖孫是二親等。
旁系血親就是往上找兩個人共同的祖先,然後把兩人各自與該祖先的親等加起來。因此兄弟姊妹是二親等,共同祖父的堂表親則是四親等,叔伯姑舅姨則是三親等。
#二、收養的算不算?
有些人認為算,有些人認為不算。
認為不算的理由通常是因為認為本罪的考量是優生學。不過姑不論優生學就此的相關研究進展如何,這個理由實在很難說明:那為什麼口交跟肛交也要處罰?
如果要以優生學做為理由,恐怕還是要加上「當事人主觀認知有懷孕可能」,也就是至少需是異性性器官間的危險性行為,才符合刑法的最後手段性。
(文獻:
認為收養也算的:黃榮堅,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增修評論,月旦51,1999.8,82頁;
認為血親才算的: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修訂五版,2005.9,472頁)
#三、告訴乃論!?
近親相姦罪,須告訴乃論,規定於刑法第236條。
而且,提出告訴的必須要是當事人各自的父母、祖父母,或是當事人的配偶們或配偶們的父母、祖父母。(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
換言之,只要家裡的人沒意見,那麼亂倫其實是不會有罪的。
(這也更加證明了優生學做為社會法益,應該不是這個規定的主要考量。)
#四、多元成家
承上,也就是說,即使沒有同性婚姻或是多元成家法案,現在也早就可以亂倫了。
而且允許同性配偶共同收養孩子,其實反而因為有亂倫罪的規定,更能夠保護孩子。
如果不允許同性婚姻或是共同收養,那麼同性情侶間就只會有一個人跟孩子有法律上的血緣關係(術語為「擬制血親」),另一人由於跟孩子根本不是血親關係,從而只要孩子年滿16歲,就可以跟他合意性交--即使養親反對也沒有用。
相反的,如果允許同性婚姻以及共同收養,那麼不但兩個人都不能跟孩子做愛(別忘了因為是配偶關係,同時還有通姦罪的問題),更重要的是,不再是只有一個人對孩子有扶養義務,而且孩子也可以有兩人的繼承權,這樣「有更多選擇」的制度,才是對孩子最好的。
#五、為什麼是告訴乃論?
要討論為什麼亂倫罪是告訴乃論,或許要先從「為什麼妨害風化罪在刑法裡的位置是第十六章『之一』」開始談起。
以前,從強姦罪開始到亂倫罪,都是告訴乃論,而且都是歸在「妨害風化罪」章。之所以當年規定為告訴乃論,雖然美其名是「被害人自己決定」,但實際隱藏的其實是「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於是有許多被性侵的女子被家裡逼著與強暴犯成婚,也因此有了不少悲劇(包含催生了家暴法的鄧如雯殺夫案)。
後來女權意識漸漸抬頭,於是在1999年時修訂了許多跟「姦淫」有關的法規。除了「性交」的定義外,也把強姦罪的相關條文改得較為性別平等(以前男性被強姦只能使用強制猥褻罪喔),改為非告訴乃論(通常誤稱為公訴罪),並且把第十六章改稱為「妨害性自主罪」。
該次修法以前,刑法第236條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由於強姦罪被改為非告訴乃論,但強姦罪相關條文只到229條,因此因此亂倫罪就被「切割」出來,與其後的條文,仍然被歸在「妨害風化罪」章。
因此,亂倫罪才會到目前也仍蘊含著「家醜不可外揚」的思維,只有家人才可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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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法律小常識】
什麼叫作「告訴乃論」?
一般人常見「告訴乃論」一詞,但不甚了解其意義,所謂告訴乃論,是指此類犯罪,要有告訴權的被害人表示要追究而提出告訴,檢察官才能受理偵查,法院才能判決的案件,如果告訴人不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會主動偵辦,法院也不會判罪。刑法或刑事特別法,均以「本章或XX罪,須告訴乃論」明文規定,這些罪就是告訴乃論的犯罪。
現行告訴乃論之罪有哪些?包括中華民國刑法--配偶間的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或未成年者的妨害性自主(刑法229之1條)、血親性交罪(刑法230條)、詐術結婚罪(刑法238條)、通姦罪(刑法239條)、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刑法240條Ⅱ)、普通傷害罪(刑法277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281條)、過失傷害罪(刑法284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刑法285條)、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刑法298條)、侵入住居罪(刑法306條)、公然侮辱罪(刑法309條)、誹謗罪(刑法310條)、侮辱誹謗死者罪(刑法312條)、妨害信用罪(刑法313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刑法315條)、妨害秘密罪(刑法315之1條)、洩漏業務上秘密罪(刑法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刑法317條)、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祕密罪(刑法318條)、電腦洩密罪(刑法318之1條)、親屬相盜罪(刑法324條)、毀損文書罪(刑法352條)、毀損器物罪(刑法354條)、間接毀損罪(刑法355條)、損害債權罪(刑法356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358條)、破壞電磁紀錄罪(刑法359條)、干擾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刑法360條);以及人工生殖法第36條、公平交易法第37條、引水法第35條、第36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營利除外)、第42條(對公務機關除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Ⅰ、第25條Ⅰ、第2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60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著作權法:除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於光碟之或是製造或散布盜版光碟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外的其餘罪、電信法第56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之罪等。
告訴乃論之罪是不是隨時都可以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應自可以提出告訴的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提出告訴。如已知道犯人,卻超過六個月才提出告訴時,檢察官就會以已逾告訴期間而不起訴處分。但對於連續犯或繼續犯,應自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前述六個月的告訴期間。
告訴乃論之罪,如果要撤回告訴,一定要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也就是在地方法院判決前)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