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連串黑心油的事件,讓立法院再次討論修正已多次翻修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經過委員會馬拉松式的審查,現在已經由王金平院長召開了三次協商會議,其中重大爭議之一,為法務部(即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認為,為了解決先前法院判決大統製造販售假油之罰金3800萬元,卻又因《行政罰法》第26規定之「一事不二罰」,使得其先前經衛生局裁處之18.5億元之罰鍰遭撤銷,故在這次修正草案中,以刪除法人罰金刑(即法人除罪化),來解決「一事不二罰」所造成「罰金吸收罰鍰」之問題。
以這樣的立論來解決大統案一事不二罰大有問題。不管是罰金或罰鍰,再如何提高也無法嚇阻像頂新這種超級大財團,所以重點在於應追繳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的部分;也就是無論今天黑心油廠商違法或犯罪,賣黑心油所得到的錢原本就不應得到,應該充公,甚至優先賠償給受害消費者。根據現行《刑法》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49條之1,便可以課予法人罰金刑,並沒收其犯罪所得;但大統案卻出現矛盾的判決,問題在於法官一方面認定大統公司可以罰3800萬罰金,另一方面又認為大統公司沒有刑法上的行為能力,非犯罪行為人,大統公司銷售所得無法適用刑法上之沒收。
為了確保違法或犯罪者不法利得可被追繳,我主張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增列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是犯罪者或是第三人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皆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另一方面,也要在目前該法規範行政罰責的部分增列主管機關得另以行政處分酌與追繳違法所取得之利益;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受刑罰處罰者,主管機關亦得依法追繳不法利得;且不法利得應優先賠償受害消費者。針對大統案判決無法沒收大統公司不法利得的問題,我則認為應該以非常上訴解決之。
不過反觀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看似想解決大統案一事不二罰爭議,實則造成嚴重問題。由於其草案讓法人除罪化,所以現在以餿水油或飼料油做為食用油,仍未經起訴的廠商,將來僅能以不起訴或免訴處理。既然廠商將來勢必無罪,又如何依據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和《刑法》規定,沒收其販賣黑心油之不法利得?
另外,我國現行《行政罰法》第18條第二項立法理由中,已經指出係參考德國秩序罰法第17條第四項。德國學說和實務都認為,依該規定做成的處分具有雙重性質,一部份為罰鍰(處罰),基本上可依據行政機關發布的罰鍰量表決定。另一部份則為追繳違法獲利,並非處罰,而是要追繳本來違法者就不應得到的獲利。以大統案為例,若法務部當初能如此解釋,則彰化縣政府依《行政罰法》第18條處大統罰鍰時,18.5億主要目的在於追繳不法利得,法人被課罰金後,頂多扣除3800萬有重複處罰疑慮部分,再追繳18億多元,就不會有一罪兩罰問題。但是,法務部遲遲未釐清之,導致大統的不法利得計入罰鍰中,罰金又吃掉了罰鍰,不法利得仍留在黑心廠商。
最近許多法律學者也在報上有多篇投書,指出我國《刑法》的問題。目前《刑法》規定,沒收除了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外,必須依附在自己犯罪行為,以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但是其實我們可以仿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三項之規定,沒收第三人(包括法人)犯罪所得;也就是讓任何人都不應得到犯罪行為所生之獲利。
昨天在王金平院長召開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法協商會議中,我提出了以上的觀點,因此院長要求法務部和司法院應儘速召開會議討論如何修正《刑法》。如果《刑法》總則無法如期修改,我們立法院也仍然將繼續進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修法協商,希望能建立黑心廠商吐出獨立於罰金和罰鍰外的不法所得機制。當然,消費者與下游廠商如何減輕訴訟中的舉證責任,與不法所得以賠償受害消費者為優先,也是我們希望能在這次修法中一併建立的原則。
同時也有10000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910的網紅コバにゃんチャンネ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
刑法275立法理由 在 Re: [新聞] 傅達仁永別了如願安樂死享年85歲- 看板medstudent 的推薦與評價
醫學生版首度發文,給大家一點法律觀點,歡迎大家指教
我們把主題拉回到安樂死吧,關於安樂死的討論,我們需要先看2個刑法律
刑法第271條:I.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5條:I.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I.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殺人罪(271)及加工自殺罪(275)若套用在醫師於臨床決斷時所為行為,
其實相當不公平,所以我們需要瞭解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
就安樂死而言,分為三類
1. 不作為安樂死:停止對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
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之病患使用醫療技術延續生命
這裡所謂的不作為,意指對於生命法益有義務之人,沒有做特定行為而構成犯罪者
例如:媽媽故意不餵小朋友吃飯導致其餓死,媽媽對小孩的生命具有親屬義務,即使
媽媽並沒有實際拿刀或下毒等行為,仍能構成殺人罪
這在醫療行為上已經囊括在2000年催生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之中
在家屬及本人意願的表述下,醫師確實可以依照意願不實行延命醫療或維生醫療
法律上的解釋為「患者自我決定權」使「醫師之醫療義務」終止
故結論是此類行為不構成殺人罪或加工自殺罪
2. 間接作為安樂死:以醫學方法緩解絕症病人之疼痛,因而引發縮短生命之風險
醫師的行為和病患的死亡具有因果關係,但不具有「客觀可歸責性」故不構成殺人罪
所謂客觀可歸責性是就客觀而言,此行為是否惹起法所不容許之風險
例如:老闆送員工一張機票去國外玩不幸遇到飛機墜毀事件且員工死亡
雖然老闆送機票和員工死亡確實具有因果關係,但送機票的行為客觀來說
確實有墜機的風險,但不至於到法律所不容許,故老闆不構成殺人罪
故結論是如果醫師給一種止痛藥目的在於緩解病人疼痛,而且確實有告知病人
可能產生之副作用,那麼此副作用便不是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不構成殺人罪
3. 直接作為安樂死:以醫學方法提前結束病人之生命
這個類型的行為大概才是法律界和醫療界爭執不休的問題
如果一個人要求你把他的手機摔爛,你照做了,不構成毀損罪的理由是「得到同意」
那為什麼一個人要求你殺了他,卻會構成刑法的「加工自殺罪」?
這個問題的根本想法是說手機摔爛了可以換新的手機,但我們的立法者並不認為
「生命」能夠用來換取更好的東西,故用了非常嚴格的方式看待生命法益
然而就醫學的立場而言,死亡在某些特定的毫無生活品質可言得病人身上是一種解脫
但不得不否認的是確實沒有用生命換到好的生活品質
其中我看到最好的贊成安樂死的論述是
「在某些情況,生命品質大於生命本身,故不應構成加工自殺罪」
其中我看到最好的反對安樂死的論述是
「如果情況衡量不夠精確,會導致生命法益的受損」以及
「當事人心理之負擔會劇增,例如其他同樣患病者均選擇了安樂死,他會不會覺得
自己是這個世界以及他的家人的拖累者?」
以上,大概就是安樂死議題的主要爭點,就我個人而言,我是贊成者
畢竟在醫療現場看過太多真正的「生不如死」
我常常希望在他們的下個月就研發出新的技術新的藥物來根治他的的疾病
但常常生命都太脆弱,終究是要走向衰竭的,
那不如在他們還意識清醒、尊嚴尚存的時候有一個保全自己的方法,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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