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業務員,在招攬保險的過程中,一定是保險公司的使用人嗎?
本案的狀況是這樣:
要保人向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醫療保險後,因罹患直腸癌就醫請求理賠,保險公司以要保人投保時不實告知,依照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
要保人主張他沒有不實告知,而且告知事項的書面是由業務員代填,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的規定,保險業務員的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的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如果在投保時,要保人有告知業務員病況,但業務員認為是小事而沒有填寫告知事項,那麼保險公司就不能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面這個最高法院的見解,在實務上經常被運用,但在這一件,高等法院的法官卻出現了不同的看法。這就是訴訟門道,如何在法院呈現一個案件的案情,讓法官願意採用少數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保險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認為:
1、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為保費公平分擔、契約對價平衡原則,及被保險人最清楚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若不使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負擔誠實告知義務,會妨礙保險人對承保危險的估計。
2、保險業務員的職務為招攬保險,並沒有代客戶填寫要保書上詢問事項的義務,如果有代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填寫,也是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的代理人,而且,業務員代填寫完畢後,要保人又已經親自審閱要保書並在上面簽名,就不能說不知道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並因此免除自己依保險法第64條所應負的據實說明義務。
這個案件要保人敗訴後,沒有再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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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去分析交通事故的肇責?
學會思考邏輯架構,一通百通!!!
這個案件的事實為:
肇事者駕駛車輛在支道行駛,經過設有號誌的十字路口,與騎機車在幹道上行進的被害者發生撞擊,導致被害者死亡。
這是個案情十分單純的車禍事件,但從法院判決的論述過程,我們可以學到車會事件肇責研判的思考邏輯。
我們先來看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軍交上易字第6號
刑事判決中,認定加害人有過失的論述過程:
1、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3、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肇事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該處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為據,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李梅花傷重死亡,自難辭過失之責。
4、再者,被害人李梅花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至於被害人李梅花雖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據此而解免被告之刑事罪責。
大家沒有注意到,把法院論述過程用我的角度拆解分項後,就可以很清晰的看出來車禍事件中,要研判肇責的思考邏輯:
首先,用路人在肇事路段應該注意些什麼?
這個部分就是去瞭解肇事地點的標誌、標線與號誌,再加上幹道與支道,共同建構出在肇事路段中,加害人與被害人在交通上的權利與(注意)義務;
其次,肇事當時,現場有沒有什麼特殊狀況,讓用路人無法充分盡到注意義務?然後定參酌這幾個事項,來判斷加害人及被害人有沒有過失,違反了注意義務?
再來,就是因果關係,判斷被害人所受的傷害,跟加害人注意義務的違反,有沒有因果關係?
最後是被害人本身有沒有過失?
這個部分其實對於加害人是否構成刑事責任沒有關係,但在最後量刑時,卻是一個重要的因素。
希望大家能在這樣的分析架構中,學習到車禍肇事責任的研判邏輯,並運用這個邏輯,來檢視自己所遇到的問題,提升工作的質量。祝週末學習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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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美診所設備欠缺手術中發生意外狀況的急救設備,醫師是否有過失?
這個案件的事實是這樣:被害人到醫美診所進行自體脂肪隆乳手術,先從身體中抽取脂肪,再進行隆乳,因此需要進行大範圍的麻醉。
手術過程中,被害人發生抽蓄吼叫等情況,醫生因設備不足,只能給予氧氣、糖水、輸液等實際上無助於解除危急症狀的措施,經過十三分鐘後,始撥打119 ,致119 救護人員趕到診所時,被害人已發生缺氧腦病變,最終死亡。
台灣高等法院認醫生應注意術前讓病患接受完整評估及檢查,且診所僅有手術檯、器械檯、抽脂機及氧氣筒,與手術室設置標準不符,急救設備並不完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貿然施作手術,且於案發時亦未能迅即親自或聯繫119 將被害人送醫,顯有過失,判刑二年。
醫生不服上訴,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4587 號刑事判決認為,要認定醫生有過失,應該要具體說明在哪一個醫療步驟出現問題,不能只因為設備不足,就認為醫生有過失。因此,將全案發回更審。
這個案件最高法院對於醫生的醫療疏失責任有很完整的說明,但因為篇幅非常大,就不在這裡分享,有興趣的朋友可以上網搜尋。簡單一句話來總結,最高法院認為,醫生在這個案件中,可能在設備的設置上犯錯了,準備不足,但是這個錯誤跟被害人的死亡有沒有因果關係,還是需要被釐清的。
有醫生客戶的朋友們,趕快分享這個案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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