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犯與共犯】教學心得分享❶
最近上到正犯與共犯,乍看之下跟前面的章節脫鉤,是獨立的,但細想後卻會發現,其實跟前面刑總一直以來的理解並沒有太大差別,只是差在刑法第28~31條的條文如何解釋而已,並不是什麼特別困難、很創新的概念。據此,老師來分享一下教學心得,用比較白話的說明,試著讓同學瞭解正犯與共犯的內容。
首先,無論在哪個章節,審查行為是否成立犯罪,都要有個中心思想: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為正犯。無論是單獨行為人還是多數行為人犯罪,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基本上會被刑法當成「正犯」來看,也就是最終產生的法益侵害要算在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人頭上。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雖然名為共同正犯,但如果行為人都有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則不一定要援引刑法第28條當作歸責基礎,直接說明行為人實行什麼構成要件行為即可。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可能成立刑法(下同)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此例中,由於甲、乙都是透過其行為來支配整個因果流程,因此不一定要說明兩個人是共同正犯,也能將二人當成正犯看待。
然而,在多數人參與犯罪的案例,棘手的問題是: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難道就不能當作正犯看待嗎?不是的,如果符合刑法第28條「共同」的要件,在有其他參與者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情況下,這些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人,依然可以被刑法當成正犯看待。由此可知,刑法第28條是對於這些我們不清楚他能不能當正犯的情形,由立法者賦予的歸責基礎。
例如:甲、乙侵入A宅竊取蟠龍花瓶,丙在外面把風。此例中,雖然丙沒有入A宅行竊,而是在外面把風,把風行為並非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321條的構成要件行為是「竊取」行為,把風跟竊取的文義落差蠻大的吧XD),那會不會因為丙實行的是構成要件以外的把風行為,就當然認為丙不是正犯?不是的,必須看丙的把風行為夠不夠重要,重要到對於整體犯罪計畫產生不可或缺的支配力,具有關鍵地位,少了他這個犯罪計畫就無法達成,若肯認,則丙的把風行為在犯罪計畫中就具有關鍵、重要的支配地位,在犯罪支配理論的脈絡下,符合「功能性犯罪支配」之要求,丙之行為仍可成立加重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不過,在上面的例子,要注意審查的順序:
第一步:先審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人的行為,因為構成要件行為是對法益具有最直接影響的關鍵因素,必須先審查,同時也是為了符合刑法第28條「實行」的要求。
第二步:再審查丙的把風行為(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能否被當成正犯來看,答案是「不一定」。如果丙之行為欠缺功能性犯罪支配,此時丙之行為至多成立該罪之幫助犯(物理幫助)。
這個理解步驟非常重要。它不僅告訴你審查順序,更標示實施不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人要分別審查,看能不能被當成正犯,而適用刑法第28條。如果不行,就只能繼續審查有沒有符合第29或30條的要件,來決定是不是共犯。
掌握以上基本且重要的概念後,對於正共犯其他變化的題目,寫題的基本架構原則上都能掌握,再來只剩內容填充的問題了。
加重竊盜罪案例 在 李允呈 呈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最近有關蕉農的新聞事件所涉及的刑法問題,我學姊已經有精闢的解析,提供給各位參考一下,你(妳)問我寫得好不好,我只能回答:「我爸媽問我為何跪著看這篇文章」
https://www.facebook.com/LawKnocking/posts/1344745365622073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殺人?或傷害?)
高樹鄉沿山公路旁一處香蕉園,園主楊姓男子(38歲)昨日上午當場發現鄭姓男子(50歲)開小貨車偷香蕉,打鬥制伏綑綁手腳後,延後約五小時才報警,警方到場時鄭姓竊賊當場死亡。家屬質疑死者遭蕉農綑綁虐待致死,要求警方細查。目前香蕉產地價每公斤約30元,價格已暴跌不少,死者車上有6串套袋香蕉,產地價約4500元。楊姓蕉農父親為兒子抱屈說,「今年迄今被偷七次了,真糟蹋人!」楊嫌爸爸表示,兒子是三個子女中的老大,近年租用一甲多土地種香蕉等農作。白天農忙,晚上還要顧賊,連爸媽也參與四處巡農園,但真的被偷怕了(106年5月28日蘋果日報電子報)。
富含膳食纖維、維生素及礦物質等各式營養素的香蕉,是可以預防癌症、痛風及心血管疾病等多種現代慢性病的水果,更不可思議的效用,則是其中所含定量5-羥色胺及合成5-羥色胺的物質,能使人心境變得舒暢,而得以防治憂鬱症。
生長在樹上的香蕉,在約七、八分熟成時採收,幾乎不可能憑藉徒手蠻力拔下,勢必得用上園藝用鐮刀、小彎刀等銳利的刀具。因此,駕駛小貨車前去蕉園竊取香蕉的鄭姓男子應該有持鐮刀、小彎刀等足以作為攻擊使用並致人於死的凶器。鄭姓男子所為,應該是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而為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縱然鄭姓男子持有凶器,可能對趕來捉賊的園主造成危害,楊姓蕉農仍無從主張刑法第23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正當防衛」。
所謂正當防衛,是在私人受到他人的侵害或攻擊,處於無法立即獲得公力保護的危急情形下,基於人類之自衛本能,使用私力加以排除現在正在進行之違法侵害或攻擊。透過此等正當防衛之行為,一方面可以維護私人的利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可達到一般預防之目的。
比如說,遇到飛車搶劫的惡徒時,除了高聲呼救外,練過無影腳的被搶劫者可以用力伸腿一踹,瞬間將歹徒騎乘的機車踢倒,而防免財物、皮包被奪。
但刑法第23條的正當防衛,必須是針對「現在」、「不法」的「侵害」,且須遵守由比例原則所導出之「適當性」、「必要性」、「須對侵害者為之」及「非屬權利濫用」。
所謂「必要性」,雖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的手段為要件,但在可選擇的情況,即若有數個有效而可行之防衛手段同時存在時,應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為之。亦即,防衛行為必須是各種方式中,最溫和、造成損害最輕微的,但並非要求選擇不可靠、仍有風險的防衛手段。
也就是說,楊姓蕉農可以刺破鄭姓男子所駕駛用以載運香蕉的貨車的輪胎,避免其逃逸;或者,在持木棍毆打鄭姓男子四肢致其受傷無法跑走時立刻罷手。但以繩索綑綁在香蕉樹上、拘束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不給水喝也無食物,最終導致死亡,則顯然逾越必要性,而屬於「防衛過當」。
導致鄭姓男子不幸死亡,楊姓蕉農究竟是基於傷害或殺人的犯意,又該如何區分?
最高法院在判斷行為人導致被害人死亡,是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之傷害致死或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是以行為人是否具備殺害故意、能否預見被害人死亡、死亡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其本意等作為判斷基礎。
這些抽象的要件,具體而言,則是以事實面的行為背景、傷勢所在、雙方對抗比例、有無因為預見死亡而中斷等情狀來加以判斷。
A向積欠300萬元債務且不斷耍賴的B索討欠款,B不僅拒絕還款還出言侮辱A,A實在怒急攻心,掄起行道樹的木樁就往B身上打,A雖注意到木樁的前方是削尖的,但仍拿來當作凶器,木樁直接刺入B後腦杓,B當場血流如注而死亡。其行為背景是討債、受到辱罵,傷勢則是人體中樞、A拿木樁B則沒有還手餘地,且A明知道尖銳的木樁會致死也未罷手,則A被評價為具有殺人主觀犯意的可能性甚高。
C是工人,D是工地裡極為囉唆的工頭,常要求C重新施作,某天兩人又為了拆除重做而口角,C實在氣不過,就在D背對著C走下樓梯時,由上往下將D推落,D因急速墜地而身故。其行為背景是兩人齟齬爭執,傷勢是著地的後腦、C是趁著D不及注意之際而動手推,並未拿任何凶器或工具,且C的原意是給D一點教訓,則C被認定為僅具有傷害犯意之可能性較高。
而新聞案例中的楊姓蕉農,聞訊趕到蕉園時動手的原意是要遏阻竊盜行為,嗣後則是想給一點教訓,再來是希望其他蕉農來指認竊嫌,並無致鄭姓男子於死的意圖。但其將鄭姓男子私刑綑綁拘禁且未中止虐待行為,仍值非議。本件須待法醫師解剖鑑定,視死者傷勢集中何處,以作為殺人或傷害犯意認定之輔佐。
只是,一方為了偷香蕉而喪命,一方為了護衛香蕉而觸法,都令人嘆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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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除此之外,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