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應釋字752號解釋修正刑事訴訟法,進一步確保人民訴訟權】
司法改革的一個重要環節,就是保障人民的訴訟權,也就是當人民的權利遭受侵害時,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而在原本的規定中,刑事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的考量,規定部分罪名經過一、二審判決以後,不得上訴第三審,如此做法固然有其實務上的考量,但也確實限縮了人民的訴訟權。
因此,今年七月底,司法院大法官做出釋字752號的解釋,認為對於「一審無罪、二審卻遭判有罪」的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形同關閉救濟管道,導致當事人的人身、財產等權利因此受剝奪,換言之,不給予其救濟機會,違反了「有權利必有救濟」的憲法原則。
因應釋字意旨,今天三讀通過的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特地對上述情形開了一個例外處理條件,亦即如果一審獲判無罪、二審獲判有罪,即便該罪是屬於刑事訴訟法376條的輕罪類別,為避免錯誤或冤抑,應該給予當事人至少一次上訴救濟的機會(但一、二審皆為無罪、皆為有罪,或者一審有罪、二審無罪的判決,仍然不得上訴第三審)。
雖然只是微小的修正,但是對訴訟權帶來更進一步的保障,無論就人權保障或司法改革而言皆是如此,需要從小地方開始逐步開展、落實。不過,這次的修正僅讓「一審無罪、二審有罪」有上訴的機會,倘若「一審有罪、而二審刑度加重」的情形也能給予上訴三審的救濟管道,是否更為周延?這一點或許是未來可以考慮的修法方向。
刑事訴訟法376條修正條文: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註:刑事訴訟法253條、284條之1因376條新增項次,爰配合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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