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一)-公司可與女員工約定「結婚就離職」嗎❓
在台灣應徵工作過程中,常常是被錄取就覺得謝天謝地了,錄取後雇主不管拿什麼契約、文件,一般員工也不敢有異議,只能簽名、同意。
那如果女員工事先簽署文件,與公司約定將來結婚就離職,這樣的約定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嗎?
有人或許會認為那是雙方你情我願,縱使不公平也有效吧!
法律確實有保障大家原則上可自由的決定要不要訂約、與何人訂約、要訂什麼內容以及訂約的方式。(此即「契約自由原則」)
但這並不是毫無節制的。
「民法」就有規定,若大家訂立的契約內容,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就是無效的。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依照法院的解釋,是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那公司和女員工這樣的約定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嗎?
司法院對此就曾說明,這樣的約定已經破壞男女平等原則,甚至限制女員工的工作權、結婚自由,所以應已違背我國的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後來「性別工作平等法」更直接立法禁止公司與員工這樣約定。
另外也禁止約定「將來懷孕、生小孩或育兒就必須離職」。如果違法作上述約定,該約定是無效的,公司更將因此遭受罰鍰處分。
所以如果你是員工,誤簽這樣的契約,別傻傻的委屈離職。
如果你是公司,趕緊收手,回頭是岸。
▪️▪️▪️▪️▪️▪️▪️▪️▪️▪️▪️▪️▪️▪️▪️
參考法條、實務見解:
司法院78年8月(78)廳民一字第859號函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
民法第71條、72條
大法官釋字第576號解釋
勞資爭議 判例 在 元毓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貫徹勞動契約仲裁條款】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本週又做出一解決巡迴法院高度爭議的決定性判決:如勞動契約中有個別仲裁條款,則勞工不可未經個人仲裁提出訴訟,尤其不可以提出集體訴訟(class suite)。
聯邦巡迴法院對於勞工是否可以跳過個別仲裁條款,直接針對勞資爭議(wage theft)提出集體訴訟,素來各地標準不一,形成訴訟權上的不平等。而最高法院此判決等於明確地立下判例法,禁止勞工跳過個別仲裁條款隨意提出集體訴訟,最高法院本身以5:4通過此項判決,顯見內部也存在意見分歧。
美國勞動契約可以使用個別仲裁條款的歷史淵源可回朔至柯立芝總統(Calvin Coolidge)1925年簽署的Federal Arbitration法案。此法案本來是希冀減少商業紛爭的訴訟成本,讓「仲裁制度」具備一定法律效力,使得紛爭雙方可以用較低的代價解決。後來一系列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把該法案的效力拓展至消費者與勞工身上。
這也是為什麼本次勞資紛爭在原本勞動契約架構下存在個別仲裁條款時,最高法院認為不可跳過仲裁的重要原因。幾位法官共同指出:過去幾十年來聯邦最高法院不斷盡力地駁回各種本該走仲裁程序的訴訟案件,就是為了維護仲裁程序在法律上的優越地位!本週聯邦最高法院正是以此理由,同時駁回三件勞資紛爭訴訟案。
此三件訴訟案牽涉的勞動契約都有個別仲裁條款,且都於契約中禁止勞工提出集體訴訟。三案的告訴勞工均主張此契約條款侵害他們的司法訴訟權利,顯然最高法院不這麼認為,要求勞工應遵守契約,予以駁回。法官Gorsuch更於判決中寫明:「國家勞工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 Act)只賦與勞工組織工會和集體談判權利,但並未規範法院或仲裁程序怎麼處理勞資紛爭。」
當然,不同意見中有法官認為:「此類勞動契約的個別仲裁條款未得到勞工同意。」(我認為這是明顯左派放屁言論,不同意就要求更改契約條款,或乾脆不要接受這份工作。『什麼叫契約我簽了名但我不同意?』若最高法院接受這種見解,那契約還有任何法律效力可言嗎?況且契約條款並未剝奪勞工在勞資糾紛時尋求第三方公平介入的權利,只是要求先走仲裁程序。事實上走仲裁程序費用還比走法院低廉)
我的看法:
此判決在經濟彈性上給了美國雇主很大的助力,同時也減少美國制度下不必要的社會成本。
要知道,美國有一種contingent fee lawyers,專門沒事找事地利用各種小糾紛發動集體訴訟,藉由代出訴訟費用與事後賠償分成的方式營利。這種律師在美國又被稱為「ambulance chaser」,就知道有多難看。
動不動讓勞工跳過原本雙方合意、契約明載的條款控告雇主,加上此類流氓律師搧風點火,雇主經營成本或營運風險必然大增。即便雇主事實上沒做錯,但進了法院結果如何沒人說得準。為了加班費有沒有算對,雇主浪費在司法程序上的時間費用很可能遠超過短算的加班費,且正經事也因此耽擱,更是機會成本。
釐清「一對一」的紛爭已經很麻煩了,要釐清「一對多」就更加撲朔迷離,尤其contingency之下不排除集體訴訟中塞藏許多「其實沒糾紛者」,要個別挑出排除的耗時耗力,可以想見。這也是contingency律師所圖:因為太麻煩,且面對被鼓譟的群眾,有錢雇主最好妥協支付高額和解金消災;沒錢的主兒就只能宣布破產。美國許多中小企業經營一半就被這類訴訟搞到結束營業。台灣盛香珍在美國的小果凍噎死幼童案,我認為也是被如此操作下結果共被判賠$40億新台幣,盛香珍被迫全面退出美國。
律師這麼沒良心?是的,很多律師就是如此死要錢。
如此運作不但不是幫助解決紛爭,而是副作用地產生的莫大社會成本,我認為這絕對是弊大於利!所以喜聞樂見此次最高法院終於清醒,重申「仲裁的優越地位」與「契約合意本該被遵守」等基本遊戲規則。
PS. 本案其實Gorsuch法官還有項意見,雖是針對Epic System v. Lewis訴訟案本身,但我認為根本是打臉現在的蔡英文政府。該意見強調:
「法律之解讀必須以國會立法時的文字為準,而非以法官或行政單位自己的政治立場偏好決定。」
「法律之解讀必須以國會立法時的文字為準,而非以法官或行政單位自己的政治立場偏好決定。」
「法律之解讀必須以國會立法時的文字為準,而非以法官或行政單位自己的政治立場偏好決定。」
很重要,所以說三次!
#遠目拔管案
#遠目以核養綠公投被駁事件
文章連結:
https://wp.me/p9ffS3-Ci
勞資爭議 判例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前幾天我才搭Hello Taxi,沒想到就發生這件事...
🎸司機能不能主張勞基法的相關權利?
我們可能會直覺想到既然是類似計程車的交通工具,那麼就應該是勞工的一種,但Hello Taxi跟Uber或其他的車隊(計程車派遣業者)一樣,都可能主張自己是作為一個媒合的「平台」來仲介乘客與司機,平台業者與司機不是雇用關係,沒有勞基法的適用。
實務上有些判決認為,這種業者雖然主張自己只做媒合,不過從業者與司機簽的契約以及實際營運狀況,從外觀上來看業者仍有監督管理的功能,因此司機與媒合業者間仍構成雇傭關係,例如大都會衛星車隊這個業者,就曾有判決認為屬於民法上的僱用人。
如果延續法院這種看法的話,雖然目前較新穎的媒合平台(Uber與本案的Hello Taxi)是否適用勞基法還沒有法院見解,但也許能先假設這些司機仍屬於勞工而不是自雇者,因此可以主張勞基法的保護。
🎸碰到這種問題,基本上法律上的主張有兩個,一個是依照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履行債務、給付積欠的薪資;另一個是依勞基法請求資遣費以及終止勞動契約,拒絕再幫該雇主服務。
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勞工可以不用事先通知、逕行向雇主終止契約,藉此免除自己再為雇主提供勞務的義務。
其次,依照同條的第4項,這種情況雖然不是被資遣,而是自己主動終止契約,勞工還是可以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以工作每滿一年就發給一個月的工資來計算。
🎸訴訟程序上,勞工可以自行提起訴訟,向雇主請求積欠薪資以及發給資遣費,也可以選擇團結起來,一起進行訴訟。
一種方式是由Hello Taxi的司機們團結起來選定一人為代表來進行訴訟,如此一來就不需要每個人各自起訴、參與訴訟進行,證據資料也可以共享;
另一種方式,也可以由Hello Taxi的司機組成的自救會或其他團體作為代表來起訴,實務上已有不少判決承認可以由自救會作為原告、被告,來代替自救會內的團體成員進行訴訟。
不過可能要特別注意的是,最高法院給這種非法人團體進行訴訟的條件,必須要有代表人、辦事處以及獨立財產,因此自救會可能須要仔細團結、訂立組織目的、選定地點處理事務以及創設專用帳戶,以符合法律需求。
(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2461號判例)
🎸勞資訴訟在我國還享有一些優惠。
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可以暫免徵收裁判費的一半,勞工不需要為了打訴訟而墊一大筆錢在法院。
其次,為了保全自己的債務能夠實現,往往需要提起假扣押、假處分來避免公司脫產跑路,但法律要求當事人提供一定額度的擔保金,作為平衡。
而依照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在勞工為了保障欠薪、資遣費而提起假扣押假處分時,法院最高最高只能要求目標金額十分之一的擔保金。
如果當事人屬於收入較低者,在符合法定標準的情況下(調解不成、月收不超過8萬、資產總額300萬以下)也可以向法扶提起訴訟扶助的申請。
這些訴訟上的事情可能都有點遠了,不過先知道一定會有好處。另外,若公司真的是倒閉歇業,趕緊揪一揪同事們組成團體並推派一位代表,去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與資遣費的墊償,以度過這現在這一個難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