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官收了6300萬還不算貪污,纏訟近十年;刑期從最重的12年,到現在只剩下4年10月,台灣司法到底發生什麼事?
(上個月有幫忙團購跑腿買私菸的少校,被判了超過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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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庫都是我在管」的林益世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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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幾天陸續有朋友問我,林益世被控於2010年收賄的案子到底在吵什麼?除了已判決確定的財產來源不明罪(2018年判刑兩年定讞,已執行完畢假釋出獄)外,林益世確定已違法收錢,為什麼沒辦法認定他貪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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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執的根源在於:違背職務行為,是否包括職務上「實質影響力」所及的違法行為?還是限定於違背「法定職權」的行為?而「法定職權以外」的行為,只能成立貪污以外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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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法院認為:林益世身為當時執政黨立法院大黨鞭,其法定職權是制定法律與質詢行政官員,並不包含決定國營事業董總人選,也無法對行政院發揮實質影響力。所以收受中鋼、中聯高層的款項屬於法定職權以外的行為,不成立貪污罪,只能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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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本文很長,先講這十年來的審判結果:
一審-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二審-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
更一審-成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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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了6300萬都超過十年,到現在還扯不清是不是收賄,你說奇怪不奇怪?
(願意讀長文的人,請繼續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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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我們簡單從頭回顧,第一審臺北地院認定:林益世假借立法委員職務的權力及機會,對中鋼公司董事長鄒若齊、中聯公司董事長翁朝棟及副總金崇仁(以下均以姓名簡稱)施加恐嚇,使他們心生畏懼,而同意與地勇公司陳啟祥締結轉爐石契約,取得轉爐石3分之1承購權的不法利益,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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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關於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權限範圍,經法院函詢,行政院秘書長只是「轉陳」經濟部長簽報行政院的中鋼董事長或經理人人選,就算有建議也是諮詢性意見,並不是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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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基於「法定職權說」,林益世僅向鄒若齊請託,無法證明其有利用立委或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權限,達成與陳啟祥續約或「三方合約」目的,即使有向陳啟祥要求或期約交付請託對價,也與身為行政院秘書長的「職務上之行為」無關,不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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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方面,雖然林益世曾在101年3月10日向陳啟祥、程彩梅自稱:「因為現在國庫的印章是我在蓋的」、「那個政府要去請錢,到最後都我那邊」、「行政院就兩顆印章而已,...行政院只有行政院長一顆印章,跟我一顆印章,兩顆印章而已」、「但是你說台糖你董事長要用誰當總仔,作總仔。它公文就要送到我們這邊,...我如果跟你不爽,你要是送來我就退回去,送來就退回去,你那個要當總仔,一輩子都當不到。」、「你看行政院那間那麼大間,有沒有?那一間其實就只有3個人在上班而已,就是院長、副院長跟我3人而已,剩下的都是我們的幕僚。... 我有兩個副秘書長,我的副秘書長14職等,所以我那兩個副秘書長跟部長一樣大」、「沒有印章可以蓋,你就變成你都建議,印章只有我和院長,我們兩個有印章,...你要是出去要排位子的時候,就又變成我們3個人排前面」等語,以表示他掌管國庫印章,是行政院「第三把交椅」,可藉由退回公文之方式操控公股事業機構之人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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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荒謬的是,雖然林益世所做所為已表明他有足夠權勢與實質影響力,法院還是認為不成立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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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幸,上訴後高等法院改採「實質影響力說」,認為:「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立法院得要求中鋼董事長至立法院報告股東大會通過的預算、營運狀況,並接受質詢。對於營運業務為特定建議,甚或直接對於人事任用或營運業務為一定建議或要求,均具有實質影響。因此,中鋼人事與營運狀況,與立委及國民黨(當時執政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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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鄒若齊因此未經嚴謹的評核程序以遴選廠商,直接為具體的指示修改廠商遴選標準,導致除地勇公司以外,並無任何其他廠商透過公平競爭方式參與遴選,可見林益世的行為,不但枉顧遴選廠商程序之正當性,更嚴重損及中鋼及所有股東的整體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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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林益世之行為,與立委的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對於促成對價的內容具實質影響力,堪認屬其立委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因他濫用職權,促成不具正當性契約,損及中鋼公司與中聯公司的整體利益,即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所收取的6300萬元,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具對價關係,成立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因此撤銷地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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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想到再上訴後,最高法院還是本於「法定職權說」認定: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高等法院判決沒有具體論敘林益世的何種行為違背其何項職務,或是以何種方式濫用其何項職權,及林益世所為如何違反其職務上不得為的義務,有判決理由不備的違法,而撤銷發回高等法院更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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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氣餒的是,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9日作成更一審判決認定:判斷立委所從事的「選民服務」是否該當於收受賄賂等罪「職務上之行為」的要件,其重點仍在於立法委員「選民服務」的整體過程中,有沒有運用自己身為立委的「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等於接受最高法院的「法定職權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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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益世所為請託及施壓、恫嚇,對於中鋼或中聯公司經營階層而言,實際上雖然具有不得不配合的實質影響力,然此影響力來自其豐沛的地方勢力、黨政關係,與身為立委「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或「職務密接關聯行為」無關,並非收賄等罪所定「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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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更因自地方法院受理之後(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速審權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刑。改判林益世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故意犯恐嚇得利罪,改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5年。遠遠低於原二審判決的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甚至也低於一審的有期徒刑5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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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歷審判決簡要整理可知,林益世違法收錢成不成立貪污,究竟應限於「法定職權」?還是以「實質影響力」加以評價?都有最高法院的判決可援引,且確實曾為不同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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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宣判到送達判決要一段時間,目前應仍在上訴期間內,希望檢察官本於林益世所為與其立委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具有實質影響力,屬於立委及國民黨政策會執行長「職務上行為」,針對更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違誤之處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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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期待最高法院能針對貪污治罪條例「職務上行為」,徵詢各庭意見,確認歧異存在後敘明理由,提案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才能解決目前莫衷一是的現況,真正遏阻貪官污吏亂政斂財,恢復人民對司法的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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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圖片引自 時代力量 New Power Party 粉專貼文
受理股東提案期間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哈囉~大家午安!我是祁明!最近大家最最關注的考試情報不外乎是400分門檻,以及一試是否要考複選題。目前看來400分門檻今年大概是無解了😢,但複選題部分究竟要不要考呢,同學還是一顆心懸在那裏,這邊很鄭重的給同學建議是,不論題型有沒有複選題,你都要當有複選題來準備。拿公司法來說,往年本來就不考複選題,但是題目仍然有不少假單選真複選的情況(詳參下列例題),所以不論題型有無複選,重點還是把法條看爛看熟最重要!
<<106年司律一試>>
某股份有限公司欲召開當年度股東會,提案情形如下:⑴持有股數3%之股東甲提出一案;⑵持有股數5%之股東乙提出三案;⑶持有股數10%之無表決權特別股股東丙提出一案;⑷持有股數分別為0.3%、0.3%及 0.5%之丁、戊及己股東共同提出一案;⑸持有股數 0.1%之股東庚提出一案;⑹辛股東提出一案,字數不含標點符號,恰為三百字;⑺壬股東提案委任某信譽素孚之學者出任總經理;⑻癸股東之提案時間已逾公告受理期間。該公司董事會將上述提案全數接受,列為股東會之討論事項,請問上開八種情形中,董事會依法應將之列入議案之情形有幾?
(A)六種情形 (B)四種情形 (C)三種情形 (D)二種情形
受理股東提案期間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惇安法令雙周刊 (第287期)
發行日期: 2018.01.05
法規期間: 2017.12.16~2017.12.31
主編:劉孟哲律師
公司法
1. 公司法修正草案
行政院於2017年12月21日通過「公司法」修正草案,將轉送立法院審查。茲摘要修法重點如下:
I. 在彈性化方面
(1) 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公開發行公司」)外,其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下稱「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轉投資、資金貸與及保證能力均不再受限制。(第13、15、16條)
(2) 公司得於章程中明訂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或撥補虧損,即可一年分派二次盈餘。(第110、228-1條)
(3) 政府或單一法人股東所設之股份有限公司得不設置董事會,而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且得不設置監察人。非公開發行公司亦得不設置董事會,而僅設置董事一人或二人,但仍需設置監察人。(第128-1、192條)
(4) 股份有限公司得彈性決定採面額股或無面額股。(第156、156-1條)
(5)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具複數表決權、對特定事項享否決權、不參與董監選舉,及/或保障當選董事席次之特別股。(第157條)
(6) 員工獎酬制度(包括庫藏股、員工認股權憑證、發放員工酬勞、發行新股認購權、發行限制員工權利新股等)之實施對象得包括控制或從屬公司之員工。(第167-1、167-2、235-1、267條)
(7) 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或成立表決權信託。(第175-1條)
(8)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召集通知由七日縮短為三日,且得於章程明訂經全體董事同意就當次董事會議案以書面表決。(第204、205條)
(9) 非公開發行公司發行公司債不再受「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公司現有資產減去負債後的餘額」之限制,且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第247、248條)
II. 在電子化、國際化方面
(1) 配合發行股票無實體化之潮流,僅公開發行公司需發行股票。(第161-1、161-2條)
(2) 除書面外,公司亦得以電子方式受理股東提案。(第172-1條)
(3)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於章程明訂其股東會以視訊會議或其他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進行。(第172-2條)
(4) 廢除外國公司公司認許制度,外國法人在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其來台營業只須辦理分公司登記。(第4、370~386條)
III. 在強化公司治理方面
(1) 非公開發行公司之實質董事亦被認定為負責人,而可能需負負責人之責任。(第8條)
(2) 有限公司亦有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第99條)
(3) 公司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如董事長不為召開董事會,過半數的董事可自行召開董事會。(第203-1條)
(4) 簡化董事提名程序,提名股東僅需敘明候選人之學經歷資格即可,董事會不再需要審查董監事候選人資格。(第192-1、216-1條)
(5) 股東會召集權人有權向公司或股務機構請求提供股東名簿。(第210、210-1條)
(6) 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選擇設置公司治理人員,公開發行公司則授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視實際需要規定。(第215-1條)
(7) 除經排除者外,各公司應於每月15日前向經濟部設置的電子平臺申報實質受益人(指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超過10%之股東)。(第22-1條)
報告人:盧偉銘律師/林宜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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