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文物」的定義已經脫離了古董、藝術品以及知識菁英定義下的範疇,在開放性的論述架構而開始成為承載某些集體記憶、社會行動或文化情感的物質載體。這樣的轉變,實際上與人類學一直以來在物質文化領域中透過關注「物」來理解社會關係、結構與互動的想法其實很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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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麼是「文物」呢?一般看到這兩個字,就會想到博物館裡用玻璃保護起來的展品(例如翠玉白菜),不過,文物可能就在我們的身邊喔!無論是巷口老麵店的碗、爺爺奶奶年輕時的照片、甚至因為 318 學運而紅及一時的「淇淇太陽餅」都有可能是文物。
這些「文物」就是文物普查所要普查的標的,經過普查後會對文物進行暫行分級及是否列冊追蹤的建議,「文物」便會再被細分為具有潛力成為古物的「列冊追蹤文物」;文物經審議並獲指定後,就會成為受〈文化資產保存法〉保護的「古物」,「古物」依據它的珍貴稀有價值程度,分為包含一般古物、重要古物、國寶。
除了官方的文物普查計畫,一般民眾只要有意願,也可以自行委託專業團隊進行文物普查,或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補助申請。文物普查建檔後,如具一定價值,經專家學者實物勘查及會議討論,便可決定該項物品是否成為列冊追蹤的「文物」。雖然「文物」在〈文化資產保存法〉中沒有明確的定義,但還是有一些標準可以依循。根據〈文物普查列冊追蹤應注意事項〉,如果文物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列入普查:
製成年代超過五十年或具文化意義之文物。
已故名家(人)之作品或手稿。
重要事件相關文物。
出土(水)遺物。
其中第三項「重要事件的相關文物」指涉很廣,像是 2014 年的「 318 公民運動」的相關物件,雖然該事件離現在不過短短五年多,但因為具有重要性,臺灣歷史博物館已在 2016 年將事件相關的 7200 餘件文物典藏。
在 2005 年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只有古蹟、遺址等需進行普查,唯獨『古物』被排除在外。隨著大眾對於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視,政府為了擴大民眾參與,使這些在我們身邊、數量龐大的文物可以被更有效的管理,於是在 2016 修法時,首次將『文物普查』概念納入《文化資產保存法》中。
(以上引用自網頁原文)
https://storystudio.tw/article/gushi/cultural-relics-everywhere/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hula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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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東方化:文化政策與文化治理的東亞取徑》 馮建三 推薦序
世道低迷,世人傾向內縮。《再東方化》並不隨俗,作者的記錄與論述皆有所本,筆力所至,上溯古代下至當前,無論是歐美、日韓,而特別是中國(大陸)與台灣,劉俊裕教授無不意在從矛盾衝突中,找尋、確認與定位希望之源,進而以「文化」為論說的幅湊,吐納「經世」(治理)與「經濟」的思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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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東方化:文化政策與文化治理的東亞取徑》 馮建三 推薦序
世道低迷,世人傾向內縮。《再東方化》並不隨俗,作者的記錄與論述皆有所本,筆力所至,上溯古代下至當前,無論是歐美、日韓,而特別是中國(大陸)與台灣,劉俊裕教授無不意在從矛盾衝突中,找尋、確認與定位希望之源,進而以「文化」為論說的幅湊,吐納「經世」(治理)與「經濟」的思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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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合兩種文化 一新經濟耳目〉
世道低迷,世人傾向內縮。《再東方化》並不隨俗,作者的記錄與論述皆有所本,筆力所至,上溯古代下至當前,無論是歐美、日韓,而特別是中國(大陸)與台灣,劉俊裕教授無不意在從矛盾衝突中,找尋、確認與定位希望之源,進而以「文化」為論說的幅湊,吐納「經世」(治理)與「經濟」的思辯。
但是,老問題,什麼是「文化」?化繁為簡,引入「機械」後,也許可以豁然開朗,將文化分做兩種。
一種無須機械中介,不妨逕自稱為「不待機械中介的文化」,或說「現場文化」。文字與印刷術、照相機、留聲機、攝影機發明以前,所有歌舞、戲曲、祭祀、儀式、畫作、雕作、遺址…及口語傳說等等影音圖文(及其作者),必須各人親身前往現場參與、觀賞或聆聽。這個時候,文化生產者或其作品與接收者(或稱使用者、消費者、觀眾、聽眾、讀者、受眾,或者,粉絲,以下統稱「閱聽人」)必然同時在相同的現場。
再來就是「機械中介的文化」。工業革命後,先前生產與使用空間及時間已經分離的(閱讀)文化,規模更見擴大。然後就是靜態攝影、動態攝影(無聲電影)、聲音廣播、有聲電影、電視相繼出現,接著,(平版)電腦、互聯網及其服務(谷歌、臉書…)與手機,無一不在擴張機械中介的文化之範疇,無遠弗屆,日常生活浸淫其間;在(後)工業化社會,手機佔用人們的時間,不知凡幾。
當然,雖說二分,箇中難免存在灰色地帶。如數萬人在現場觀賞體育賽事、演唱會,或參與群眾事件,常有各種音響器材或個人器具(比如望遠鏡)的配合使用。更有趣的例子是「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今年正在評估,是否要將古巴的工廠說書人及其現象,列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原來,早在1865年,古巴在政治改革過程,引入了說書人,讓捲煙人在工作時得到調劑,同時也能吸收知識。目前,儘管古巴煙草葉已經大幅萎縮,仍有約200人從事這個工作。每日早晨八點半,說書人開始朗誦或解說,一次30分鐘(,然後休息、再開始,反覆整日,)現場有150位捲煙人一邊工作,一邊似有若無地聽取;在工廠其他地方,另有250位煙品包裝及分級人,則得通過工廠內的播音系統,才能收聽。
斯諾(C.P. Snow)在著名的《兩種文化》講演,曾說「文學知識份子」與「科學家」分處兩種文化。他對「一分為二」並不滿意而「想(改)善,但…決定不這樣做…(因為)過份精細的分類,將無助於體現其真實價值。」因此,這裡依樣畫葫蘆,至少是藉此自圓其說,主張以機械中介與否,將文化分做兩種。這個區分法,至少會有五個「真實價值」。
首先,依此劃分,易於瞭解,彼此可以窮盡與互斥,又符合最佳分類的原則;並且,它不涉及研究者或政策制訂者的偏好,不會因人而異。
其次,是否通過機械中介,就會讓兩類文化涉及的閱聽人數量,產生變化。機械中介的文化,閱聽人眾;不經機械中介,閱聽人寡。量變通質變,兩種文化的性質,於是必見差異。若以商品經濟角度視之,就是兩類文化能夠商品化、市場化、產業化、標準化的程度,會有差別;至於商品化又有哪些類型,以及商品化是否為兩種文化的最佳出路,是另一個議題。有了閱聽人質量的差別,相應的經濟邏輯,以及政治對策就會、或就得不同。事實上,依據這個機械中介與否的判准,最知名也較早從事的人,正就是1946年出版《啟蒙的辯證》一書之霍克海默(Max Horkheimer)與阿多諾(Theodor Adorno);該書列有專章論述的〈文化工業:作為大眾欺騙的啟蒙〉,主要就在指涉書報雜誌、電影、收音機,以及業已起步但還不發達的電視。其後,法國人米耶(Bernard Miege)固然對於法蘭克福學派的「文化工業」觀有所景從,卻很正確地予以補充,佐以進一步的區分,由單一的culture industry,耙梳了運作邏輯不同的culture industries,也是根據機械中介與否對文化作了區分。其後,將米耶的論說引進英語世界的岡恩(Nicholas Garnham)則另以公共政策的角度,以英國為對象,主張左派人士對於文化政策的建構,仍可善用而不是完全排斥市場機制,雖然不能全然聽命市場,因為這會致使人們疲於奔命。 後起之秀,何孟哈夫(David Hesmondhalph)同樣沿用了這個分野。
再者,「文化(創意)產業」與《保護和促進文化表達多樣性公約》這兩個術語/名詞,歷經一、二十年的演化,業已在許多國家產生普遍的訴求。「公約」已由150餘個國家贊同、加入、驗收或批准,理當具有法律案會有的規約或示範作用。「產業」固然是許多國家的重要政策或修辭,但青睞之政府,遠遠不及150之數。其中,台灣是特殊例子,值得一提。台灣不是「公約」簽署國,因受國際政治所限,卻在2010年,制訂並推行了《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台灣就此立法,且以文創之名行世,不知是否全球第一?確定的是,「公約」之受孕與成長,「受惠」於「產業」當中有關影視傳媒(「機械」中介的)文化的爭議在先,藝文…等等非機械中介的文化形式,後續才成為《公約》的入幕之賓。
第四,在經貿擴增、交通與傳播技術日新月異、世界走向息息相關的國際體制,依舊存在政經與文化支配的現象;同時,若要區辨文化產品或勞務跨國交換、流通或貿易的難易程度,「機械中介」照樣可以作為依據。一是高度可以跨國流通的文化內容,無不是需要機械的中介。依照現有科技水準,在沒有人為政經或文化因素而予以限制時,這類文化很輕易可以跨國交換、流通或貿易。具體言之,影音圖文等內容一旦(數位)電子化,從天南傳至地北,由東土奔赴西域,轉瞬間即已完成。二是不能經由機械中介的文化,必然屬於低度跨國的文化:涉及人員(如觀光客、留學生、教師、工商或政治考察…)的流通與接觸後所產生的文化經驗,無論是前往傳統的博物館、美術館、藝廊、文化遺產或古蹟,或是親至近數十年興起的商業主題公園。親身的接觸經驗無可替代,實質的走訪與觀摩體驗,不能數位傳輸。
第五,若從法律角度考察,引發爭議或說新聞報導較多的是機械中介的文化形式。比如,好萊塢指控某國、某廠商或某人「盜用」其成品,致有重大損失云云。這類指控可能也會涉及表演藝術…等等現場表演形式,但少了很多。這就是說,機械中介的文化,由於容易複製與流通,特別是在數位化而通過互聯網傳輸之後,複製、傳輸與使用頃刻同時完成,等於是提供龐大的經濟誘因,鼓動他人從仿製或拷貝中牟利。文化經濟學宿耆陶斯(Ruth Towse)等人在2000年9月,亦即數位影音分享先驅Napster啟動(1999年6月)後一年多,即已組織研討會,並出版專書《著作權在文化工業》,原因在此;陶斯說,「數位化的技術變化長足地影響了文化部門的市場…對於文化工業與消費者的意義重大。」
雖有以上的說明,但兩種文化經常聯合。
一是機械中介的文化,倒過來促進「現場文化」。比如,特定影音內容若能備受歡迎,人們經常前往現場,親身體驗該場域的文化。如《悲情城市》之於九份、《海角七號》之於恆春,「影音作品所帶動的觀光旅遊」(film-induced tourism)這個(不一定不可疑的)說法,緣此而來。好萊塢大廠在東京、香港、上海、洛杉磯、佛羅里達、巴黎…等地,授權設置了相應的主題公園,規模很大。二是現場文化通過傳媒,成為機械中介文化的一部份;以前的說書講故事,或是街談巷議,今日就是新聞或時事評論,搬上螢幕,不成問題。《看的方法》已是經典小書,也讓讀者恍然大悟,原來當代廣告這個流行文化的重要創作泉源之一,正是西洋古典畫作!既有這個性質,傳媒機構提供資源,自己內製原先屬於現場文化的活動,然後通過機械仲介而對外傳輸,在所多有,直至1990年代初期,台灣最早的三家無線電視台都有專屬樂團,BBC的表演藝術團隊之年度預算,至今仍在2千多萬英鎊之譜。BBC去(2016)年的電視收入25億英鎊,英國其他電視公司從廣告或商業訂戶的收入,總計將近95億,幾乎是BBC的四倍;但是,BBC提供英國人收看電視新聞的76%時間、網路新聞的56%,英國人看電視約有70%是在客廳而其中35-40%是在看BBC(內製為主)的電視劇、新聞與綜藝節目…等等。看來,BBC整合現場與機械中介文化的績效與貢獻,頗有可觀;有人推估,僅以電視(BBC另有龐大收音機)部門為例,英國政府若改變BBC的財政,由英國人志願捐贈或容許BBC取廣告,因此也就不再強制家家戶戶提交執照費支持BBC,那麼,英國電視的「內容投資」將減少5-25%(「首播內容」降25-50%,嚴重影響創作部門)。
BBC這類公共服務媒體在歐洲、日本、南韓、澳洲與加拿大…等國,仍然是整合現場文化,以及機械中介文化的重要機構。劉博士的探索宗旨,是要另闢「文化經濟」的蹊徑,他似乎贊同,或說希望澳洲學者的看法成真:『創意產業…帶動…整體經濟的成長…是…「創新體系」的必要元素…透過新文化觀念、技術與經濟的協調整合…創造整體經濟進化、變革的創新體系』;這是已經『浮現的「文化經濟模式」』。未來,「殘餘的」補助模式還會存在,但是,若要與當前依然佔有「主導」地位的「文化經濟」模式、也就是僅將文化當作一般商品的模式一決雌雄,那麼候選人必然是「創意產業」。停筆移墨,本書戛然而止,尚未進一步表述,也就無法申論BBC這個性質、集合影音圖文於一身且有相當規模,並能善用技術的公共服務媒體,會與創意產業產生哪些連結與關係。
創意產業的提倡,出自「文化研究者」,不是經濟學者,這有意義嗎?可以探討。將霍爾(Stuart Hall)式文化研究引入美國的格拉思堡(Lawrence
Grossberg)說:「一旦你瞭解『經濟』無法脫離脈絡而抽象存在;如果你體認言說對於經濟關係的構成有其重要性;假使你體認各經濟體的複雜性質與多重性質,又如果你體認到,經濟可以當作是一種脈絡化的言說現象而存在,那麼,你會怎麼閱讀與搞、研究(do)經濟?」解構「經濟」與「文化經濟」及其關係,這是重要的事情;與此同時,另求「一新經濟耳目」的建構,這是一體兩面之事,值得文化研究者繼續投入心力。本書邀請讀者進入,共同努力。
馮建三
政大新聞系教授、《傳播、文化與政治》編委
2017.10.29 上下猴山939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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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農業倉庫被拆幾點感想:(內有惡犬 文長慎入)
彰化農業倉庫被拆當天,雖然我人不在彰化,但接到電話後心頭一驚,揣想此案大概凶多吉少了。除非可以像十八年前我們搶救「鹿港日茂行」那般,趕在怪手還沒開動前就以肉身阻擋住怪手,爭取時間保留。然一旦怪手敲下第一塊磚後,問題很快就會轉化成台灣文資保存的結構面議題。
既然如此,我就先不談彰化農業倉庫建物本身的建築空間、產業、歷史、文化的保存價值,而針對文資保存結構面與後面可以怎麼做,提出幾點個人看法來。
一、問題是:我認為台灣今日損毀文化資產最大的殺手就是「列冊追蹤」,一旦文化資產被列冊追蹤後,同時也暗示所有權人下一步即將成為歷史建築或是古蹟。列冊追蹤的文化資產不是法定文化資產,所以也不受法令保障。即使所有權人拆除或「自燃」沒有刑責,頂多也就罰款三萬元。相對於高額利益的土地開發,地目變更、都市更新等來說,這三萬元的數字對被「列冊追蹤」文化資產來說簡直是無比的羞辱。
所以我認為文資法修訂刻不容緩,我建議文化資產分級制,取消「古蹟」用詞,改以「國家文化資產」稱之。取消「國定」、「縣定」、「歷史建築」、「列冊追蹤」的分類,改以「國家級數」列等文化資產。比如說「一級國家文化資產鹿港龍山寺」、「四級國家文化資產彰化市農會倉庫」不管級等,只要納入「國家文化資產」行列者,一概受文資法保障及罰則。再則,站在文資法特別立法的精神層面,應該提高罰則權限。儘管憲法有保障人民擁有私有財產的權益,但憲法亦有規範保障國人共有文化資產的精神。在兩者衝突之下,文資法應該授與地方政府整合平台的權力,提供國有土地准許以容積轉移、以地易地等相關措施保障所有權人私有財產及國民擁有文化資產的權利。
二、「彰化農業倉庫」是否屬於彰化市農會私有財產?這點我持保留意見。我先不談現況,我們從歷史脈絡來看:彰化市農會前身「彰化振業信用組合」是日治時期由具有人文關懷思想的醫生們所組成的信用組合。當時甚至還設有「社會事業部」的團體,而這樣充滿社會意識的「信用組合」如何在戰後被「和平移轉」至今日的「彰化市農會」?其過程大可供人耙梳挖掘。「彰化農業倉庫」見證了台灣農會財產與權力移轉過程的內幕。在我們高談「轉型正義」同時,是否也可以透過此事件為例,重新挖掘「彰化振業組合」如何成為今日「彰化市農會」的歷史脈絡,並請農會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重新檢討「農會法」修訂,藉此事件健全農會公法人結構,落實監督與管理機制,對國人來說亦不啻是一個契機。
三、文化資產缺乏經費整修是長期問題,只有談論文資建物的表現主義或歷史意義對擁有人來說是沒有價值的。如何創造經濟收入,讓文資擁有人願意主動保存、活化,可能是未來我們在面對同樣議題時,必須思考的對話模式。針對此案,我認為彰化市農會大可透過「農再條例」裡面的相關法令規定,申請相關經費自行進行整修。「彰化市農業倉庫」緊鄰彰化市扇形車庫、台鐵舊宿舍群可規劃成一個活化的「彰化產業歷史聚落」,創造鉅額觀光收入。我們從高雄駁二倉庫、華山藝文特區倉庫群、台中20號倉庫、烏日酒廠倉庫群-----等,每到假日就人山人海的盛況,不難想像未來這裡一旦規劃成彰化產業歷史聚落後的榮景。多年來彰化市缺乏綠地與大型面積的公共空間,若透過這次的搶救行動將拆除到一半的農業倉庫與台鐵舊宿舍、扇形車庫納入都市計畫總檢討來考量,藉此創造出彰化市的新興產業、文化、綠地空間的話,也算是對得起被拆掉的那段歷史了。
四、至於被拆掉的斷壁殘垣該怎麼辦?我認為應該逕行指定為「第四級國家文化資產」,將這一段拆除歷史與現場留給後人了解並反省,曾經有段歲月我們是如何粗暴對待歷史的。至於得多少年才叫「古蹟」的評斷依據,我認為大可丟棄了吧。正因為我們被「古蹟」的符號箝制住創意思想,才會捨本逐末對文化資產的空間與歷史意義簡化到用時間、數字量化評斷,反而忽略了該空間在台灣歷史發展軌跡裡的質性意義。每遭相關案例,總又落入「多少年才是寶」的爭論中。所以我主張修法概以「國家文化資產」稱之,日後以一、二、三、四級「國家文化資產」規範,並加重人為刻意毀損的刑事罰則。
人們總喜歡說危機就是轉機,省視台灣每個遭破壞文化資產的個案來看,每個危機後便是消失,從來也沒有轉出什麼新契機來。只是這次「彰化市農會」被拆除個案中,有太多值得談論的因素涵括其中,若能好好把握這個慘案個例,修訂文資法、搭建一個通則出來的話,對台灣破敗、斷裂的歷史與文化資產來說,大家也算是功德一件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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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足,校方擬在化南新村興建法學院大樓,當地居民反對,向文化局提報文資,訴求全區保留,文資委員也多次前往會勘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2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
第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
第五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
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
第九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第十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
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
第十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十四條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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