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
①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明定禁止違法之「誘捕偵查」。「誘捕偵查」必須是 #可歸於國家機關之行為,至線民(或以其他名稱如「檢舉人」、「告發人」而與國家機關合作)所為之挑唆行為,是否可視為國家機關之行為,應視 #國家機關對系爭犯罪挑唆之支配程度 而定,即個案中國家機關對該線民之委託、指使關係以及控制程度之強弱,倘若挑唆犯罪係在國家機關實質支配底下,該線民之行為同屬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而具有 #國家性。
② 又誘捕偵查非一概違法,在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偵查機關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乃違法之誘捕偵查,即所謂「#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而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偵查機關獲悉後已開始偵查,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即所稱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
③ 上開違法誘捕偵查,縱目的在於查緝犯罪,然因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亦即造成基本權之干預,且欠缺正當性,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 #不具有證據能力。另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偵查,因屬 #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 #非無證據能力。
延伸說明:
實務向來以主觀基準來區分「陷害教唆」與「釣魚偵查」,學說有批評其內容空洞,容易流於恣意判斷。比較好的做法是參考德國實務及歐洲人權法院之見解,以「客觀基準」為斷,行為人的犯意只是參考指標之一,不是全部。其他的標準如:是否對原先不存在犯罪嫌疑之人進行犯罪挑唆、是否對行為人施以過當的壓力而促使其犯罪(甚至強大到使被告居於類似被利用之工具地位)、被告最終之犯罪範圍是否逾越挑唆範圍等情事,綜合觀察。
以上說明係參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2019年3月初版,頁16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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