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館長委任,黃國昌律師可以做什麼?>
最近受人矚目的社會新聞,莫過館長受到槍擊。剛剛,館長在臉書上委任黃國昌律師主張權益。
那麼,黃國昌律師在法律上,可以幫館長做什麼?
1️⃣幫館長提起告訴
涉嫌犯案的被告,可能會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持有槍炮子彈、刑法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嫌。
就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或傷害罪部分,館長是犯罪被害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都不是告訴乃論之罪,即便館長沒有提告,檢察官還是要偵查犯罪。但如果館長決定提起告訴,會讓自己在法律上的地位,從「被害人」變成「告訴人」。
而黃國昌律師,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擔任館長的告訴代理人。
不過,依照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就告訴代理人的身份並無限制,沒有一定要具有律師身分,和被告辯護人原則上要選任律師,並不相同。
2️⃣提起告訴,有什麼好處?
提起告訴的好處在於,「偵查」階段的地位不同。
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案件交給法院審理,那檢察官就會成為公訴人的角色,這比較沒問題,不管館長是被害人、告訴人,法院在審理中,都會請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但如果檢察官對館長提告的對象,認為罪嫌不足而不起訴,或雖然構成犯罪,但給緩起訴,這個時候可以對檢察官處分不服,而聲請「再議」的是「告訴人」。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本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對檢察官處分不服的救濟權放在「告訴人」身上,如果「被害人」館長沒提告成為「告訴人」,就沒有聲請「再議」的權利。
3️⃣如果,檢察官起訴之後呢?
目前案件偵查中,情況未明,假設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提起公訴的情況。
此時,不管館長有沒有提起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1條本文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都要在「審判期日」,讓館長到庭表示意見。
館長也可以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如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
4️⃣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
去年12月10日三讀通過的刑事被害人訴訟參與新制,特定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在起訴後、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參與訴訟。
特定犯罪的範圍是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等案件,包括:
👉故意過失致死、致重傷案件。
👉刑法關於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及性自主案件。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特定案件。
訴訟參與人可以選任代理人,並且準用許多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規定,如果訴訟參與人的代理人是律師,代理人享有完整的閱卷權,包括檢閱、抄錄、重製、攝影卷宗及證物。
如前面提到的,法院要在「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訴訟參與人」來說,不管是「準備」或「審判」程序,法院都要通知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並在準備程序應進行事項中,聽取意見。
在後續的證據調查過程中,每調查一證據結束,審判長也應該詢問訴訟參與人跟代理人,有沒有意見。最後,在科刑程序,審判長也要給予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陪同人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的機會。
5️⃣如果要打擊犯罪
以上,大概是身為告訴代理人,或訴訟參與人可以做的事情。在館長公開的委任契約中,還表示要請黃國昌律師,盡力協同追查事實真相,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
但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打擊全體不法犯罪份子,是檢察官跟司法警察的工作,並不是告訴代理人的角色。
不過,告訴代理人在過程中,可以協助檢察官搜集證據、形成足以說服法院對被告定罪的論述。
首先,告訴人對被害的案情最為熟悉,可以在代理人的協助下,提供有意義的資訊給偵查機關,讓偵查機關找到正確的偵辦方向。也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19-1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促請檢察官保全證據。
其次,告訴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在偵查過程,可以向檢察官陳述關於證據調查事項的意見,在審理中可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協助檢察官說服法院。
#刑事訴訟法 #被害人訴訟參與 #告訴代理人 #黃國昌
(補充說明:最後三段在發文後,經 李宣毅 (Essen Lee) 律師提供寶貴意見後,予以補充,感謝李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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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屆「一起讀判決學生徵文比賽」8/31-9/5收件,詳情見:https://casebf.com/2020/08/09/2020_student_writing_contest/
告訴人閱卷權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新刑事訴訟法修正重點(其中閱卷、文書記載事項、拘捕程序、通譯、請求付與扣押物影本、證人訊問、量刑辯論等變革之修正規定自109年7月15日施行,餘已自109年1月15日施行):
📌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修正條文第76條)
說明:過去,只要符合第76條所列各款其一之要件,即可逕拘,經常造成比例輕重失衡之問題。例如被告涉犯之罪僅為妨害名譽等輕罪,或顯難成立犯罪之情形,卻僅因被告通知、傳喚不到,即以逕行拘提之方式強制被告到案等不合理之情況,新法修正即可避免此種情形。
📌辯護人得協助受訊問之被告閱覽筆錄,並得對筆錄記載有無錯誤表示意見。(修正條文第41條)
說明:過去經常發生辯護人在協助被告確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時,遭到無端刀難,甚至拒絕提供辯護人確認之情形,致使部分筆錄內容記載發生不正確情形而無法及時更正,新修正案即賦與辯護人得閱覽筆錄及對筆錄錯誤表示意見之權利,以杜爭議。
📌禁止不正方法訊問及訊問程序錄音、錄影之規定,亦準用於訊問證人之情形。(修正條文第192條)
說明:實務上經常發生檢警調以證人身分傳訊,惟於證人訊問階段並未進行錄音錄影,其後證人轉為被告時,發生第一次供述之錄音錄影欠缺無從比對供述自由性及是否記載正確之情形。新法修正後,筆錄所載證人陳述與筆錄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對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之閱卷規則,賦予法律授權依據,提昇規範位階。(修正條文第38條之1)
📌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有正當理由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修正條文第142條)
說明: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因生活上或工作上等正當需求,而有使用扣押物之必要時,倘全不許其有使用影本之機 會,未免失之嚴苛。例如公司會計帳冊遭檢警調查扣,公司無帳冊即無法繼續正常營運,如不准予拷貝帳冊,恐影響所有人之生計,此種情形所在多在。新法修正後,所有人等有正當理由者,於審判 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扣押物之影本,惟目前偵查中似乎仍無此聲請權利。不過一般認為,請求若屬正當,檢察官亦無不得逕予准許拷貝之理。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修正條文第163條)
說明:犯罪之被害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之「當事人」,惟告訴人係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犯人之人,原則上亦係最接近犯罪事實之人,予以必要之參與程序,亦有助於刑事訴訟目的之達成,故應賦予告訴人得以輔助檢察官使之適正達成追訴 目的之機會。惟限於被害人提出告訴而成為告訴人之情形,若非被害人,僅係提出告發,仍無此程序上之地位。又此部分請求調查證據,並非告訴人直接向法院為請求,而係告訴人向檢察官為請求,檢察官仍具有審核考量是否依其請求向法院請求調查證據之權限,自不待言。
告訴人閱卷權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被告未來可以直接接觸完整的卷內資料了>
之前我有發文質疑
為什麼當事人在刑案只能看筆錄不能接觸其他證據資料,
這其實對當事人不公平,
說實話法官檢察官都很忙,
真正會仔細看證據資料的,往往是被告,
在舊制度之下,
確實有些冤案
是在法官檢察官漏看證據的情況下產生的。
不過現在大法官762號解釋出來了,
認定現行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
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
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
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
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
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宣告違憲。
<不是每次DIY都有這樣的好運氣的!>
(之前舊文)
今天有一個新聞,
自打官司10年終得清白!
新北張姓婦人10年前被控騎機車撞傷路人逃逸,
她堅稱當時人在市場擺攤不在車禍現場,
但法院採信3名目擊者看到的車號,
認定張婦肇事,依過失傷害與肇逃兩罪判她有罪定讞。
張婦不甘心,10年來獨自聲請再審7次,
去年終獲高院裁准再審,
法院赫然查出,警方原始報案紀錄上,
警員首次回報的車號是「DMX-○○○」,
和張婦車號「DNX-○○○」僅一個英文字母之差,
逆轉改判張婦無罪,檢方放棄上訴定讞。
整個過程大概是這樣的,
小案件,因此沒請律師,
沒請律師,不能閱卷,看不到卷證資料,
檢察官法官不鳥被告辯詞,被告也不知道要調甚麼資料,
判決有罪,因為被告從頭到尾都不認罪,重判六個月確定
聲請再審七次,第七次終於獲准,
法官主動調閱報案紀錄,發現車牌弄錯,改判無罪!
看了之後覺得很難過,10年就這樣過去了,
就跟我之前寫的"司法系統就是洗衣機"提到的一樣,
即使最後判決無罪,心裡也是傷痕累累!
可是有些事情該講的還是要講,
我認為這個案件會搞這麼久,
很大一部分問題出在DIY上!
這種通常是易科罰金的小案子,
往往因為是小案子,大部分人都不會請律師,
加上張女又堅持無辜,大聲喊冤,
這就導致三個後果~
第一個,
刑事案件被告本人不得閱卷,只有律師可以閱卷,
頂多只能看筆錄~
我覺得這個規定很奇怪,
民事案件當事人可以閱卷,刑事卻不行?
案件當事人應該有權利了解國家為甚麼要起訴我,
總該給我一個機會看卷內資料吧?
對於這個問題,司法院的解釋是,
因審判結果與被告有切身利害關係,
如讓被告直接接觸全部卷宗,恐有趁機毀壞證物的風險。
曾有民眾因民事訴訟自行前往法院閱卷,
卻趁機破壞附在卷宗內的錄音帶證物,
甚至當場撕掉對自己不利的筆錄吞下肚的離譜前例,
司法院因此認為
對刑事訴訟卷內的證物有必要採取折衷保護措施,
才予以適度限制。
法律面應如何規定見仁見智,
可是無法閱卷的結果,就是無法拿到卷內資料,
無法充分防禦,
如果張女10年前就看到報案紀錄,
也不用白白花十年在這個官司上~
第二個後果是,
檢察官法官都很忙,
有些事情或證據,沒有人提醒他,他就是會漏掉,
這個"人",通常是律師,
畢竟都是法律人,有共同語言,
比較知道怎麼切入或陳述,檢察官法官比較聽得進去
至於當事人(告訴人或被告),
有時候講一堆沒重點,或只是一直重複,
搞半天抓不到重點,搔不到癢處,
久了,檢察官法官就懶得理你,
不過為了體現溫暖有人性的司法,
他們還是會給你一個微笑,耐性的聽你講的,
但是就是不鳥你!
第三個後果是,被重判!
像張女這個案件,
修法以前,大部分肇事逃逸,
只要認罪,法官也不會為難你,都是判兩個月易科罰金了事,
只是張女堅持打無罪,
法官審理後認為還是有罪,認為你犯後態度不好,重判六個月,
有時候就是這樣,
被告就是覺得沒有的事情,覺得委屈,所以堅持打無罪,
可是老是被法院認為態度不好,
(如果是法官大人你被人家冤枉,你態度好得起來嗎?)
大聲喊冤的結果,反倒變成一個重判的理由~
另外要說的是,
張女運氣真的很好!遇到願意幫忙的法官!
還主動調查證據還她清白~
重點是張女DIY了10年,
最後還是法律專業人士幫她查到有利證據的!
最後要提醒的是,再審程序是很難開啟的,
千萬不要把張女這個案件當成通例!
一個生還的張女的下面,
其實是千百個死翹翹的屍體(案例)啊!
結語:
一般民眾遇到官司,都會問K要不要找律師,
K的回答往往是,如果金額低於20萬,就自己處理吧!
這是比較實際的經濟考量,
但是要強調的是,上面這個原則是針對民事!
如果是刑事案件,那就不一定了,
如果是重大案件,殺人販賣毒品之類的,
不管認不認罪,都要請律師,
至少調閱卷宗資料,強化辯護力道,
即使你要認罪,請一個律師幫你爭取少關幾年,
也是很有幫助的!
萬一是小案件,
如果你要認罪,那就自己弄吧!
反正法院也不會為難你~
但是如果你堅持無罪(像張女這樣),那還是找律師幫忙比較好,
不然DIY老半天,其實大部分過程都在嘗試錯誤,很辛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