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長遠的台灣前途,監察院副院長提名案必須踩剎車。
黃健庭非常明顯不適任監察院副院長。
黃健庭於擔任立委期間,曾涉及藥商回扣案,最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商業會計法的財報不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的幫助逃漏稅)。
不廉潔的人,擔任監察院副院長,負責監督全國公務員,這是小偷當警察局長的邏輯,如何服眾?
黃健庭任台東縣長期間,惡搞美麗灣案,至今難以收尾。
美麗灣案,本該是監察院最該出手,追查到底的案件。結果現在當事人竟然被提名監察院副院長。
黃健庭當監察院副院長,類似美麗灣案的案件,還要不要查?能怎麼查?
有人用政治權謀的想法,說這是民進黨奪下台東、裂解國民黨的佈局。
如果是有意為之的「政治佈局」,這樣低劣粗糙的運作,尚未殺敵一千,已經自損三萬,更應該明快停損。
最核心問題:人選不佳。
總統要營造監察院「跨黨派」的形象,要邀請藍營的人出任副院長,我可以接受。
但藍營人這麼多,為何偏要一個法院認證操守有問題的人?
目前已經被媒體報導公開在檯面的訊息,綠委群組大反彈,至今無人願意公開表達認同這個安排,連黨副秘書長都公開發言反對。
屆時立院同意權投票,難道要動用黨紀護航曾被民進黨批評為「貪污」的人?長期耕耘台東的劉櫂豪委員情何以堪?若同意票不如預期,甚至中箭落馬,又將如何重挫總統的領導威信?
從長遠台灣前途的角度看,台派就該反對這個弊大於利的提名。
台派政黨要邊緣化國民黨,必須堅守和國民黨的核心價值差異:外交抗中保台、內政清廉勤政。用這兩大核心價值,緊緊抓住青年選民、搖擺選民(中間選民)的心。
而黃健庭這樣的人選,會讓青年選民和中間選民對台派政黨的核心價值產生深刻的懷疑。
失去理想性,未來如何堅守品牌差異?
黃健庭能帶來多少選票?為了黃健庭,要丟掉多少青年選民和中間選民的選票?為了這樣的人,燃燒台派累積的陰德值,對台灣命運絕對是負面的影響。
黃健庭提名案若由綠委背書通過,未來國民黨提名有案在身的人出來選,台派還能大聲批評?有什麼立場批評?
就算是以裂解國民黨為目標,還有很多其他的人選,還有很多其他的籌碼。為何就是要挑一個被法院認證的作假帳逃漏稅的人,坐監察院副院長的位置?
要招降納叛,請問黃健庭的投名狀是什麼?對台灣的具體貢獻在哪裡?
黃健庭今天重申他是國民黨終身黨員,永遠是藍營的一份子。憑什麼要台派立委賭上政治名譽,為被法院認證收回扣的國民黨終身黨員抬轎背書?
未來在台東要經營政治的人,會選擇加入台派政黨蹲點艱苦打拼?還是先加入國民黨,口袋塞得滿滿,選完立委選縣長,反正在國民黨吃乾抹淨之後,民進黨還會直接給個更好的位置。
至於要拔掉藍營潛在的高雄市長補選戰將?那更不是理由。
先不談黃健庭的戶籍到底在哪裡。難道台派要靠這種方法才能贏下高雄市長補選?為什麼要這樣侮辱、看不起陳其邁呢?
人民關心的是台灣前途,人民沒有義務把民進黨的政治算盤當作最高指導原則。
不管當初想得多美、算盤打得多響,從結果論就是弊大於利。
以台灣為念的領導者,都應該及時對黃健庭任命案踩下煞車。
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 在 余宛如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鼓勵海外資金回台,解決境外公司法律疑議】
《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希計在本會期三讀,但適用對象的廣大台商,在免稅天堂註冊的境外公司,90%都在台灣實際營運,資金透過設在其他國家的銀行OBU賬戶進出,但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過。
這違反全球反避稅規則、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4規定,必須在實際營運地申報、繳稅,因此面臨必須補稅及處罰。
但問題並沒有只要補稅即可那麼簡單,在台灣目前的法院判決案例,這類公司被法院視為「紙上公司」、「虛設公司」,在目前法院的判決當中,已有公司負責人因此入獄服刑,知名案例是生產「牛頭牌沙茶醬」的好帝一公司。
法源依據有二:(a)這類公司因為營收與所得從未在台灣申報、繳稅,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財報不實」,構成刑事犯罪,漏報的稅款屬於犯罪所得,面臨被法院「沒收」,追訴期長達20年。
(b)由於逃漏稅是洗錢罪的前置犯罪,根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增訂理由,只要無法交代來源的資金與財產,都會被法院「擴大沒收」。
這導致境外公司的負責人面臨入獄服刑,辛苦一生的財產可能瞬間全部被法院沒收,一切烏有。
財政部目前正在研擬《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也發佈幾項解釋令,但從未說清楚這類境外公司的「法律地位」是什麼?也未明確釐清這些資金是否構成逃漏稅,必須補稅、處罰。
若財政部認定這些境外資金是「合法」,這樣的公司沒有實際在該地運營,但不是為了避稅、逃稅目的,而是有其他商業上目的才不得不為。這樣的話,這些公司回來都「只能」補稅,連漏稅罰都談不上,核課期間也是5年。
若認定是「違法」,台商會面臨入獄服刑,沒有緩刑、沒有易科罰金之刑,這樣的話,誰還敢把資金匯回台灣?
另一方面,《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在2020年生效,一旦這些境外資金回流之後,由於《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41條的追訴期都是長達20年,台商將面臨被法院回頭追究。稅務律師指出,實務上也已經有在逾越核課期間後,仍然以刑罰追訴。
我今天利用財政委員會的質詢,對財政部長蘇建榮提出要求,對於上述「定義」的問題,在《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預計今年六月底三讀前,也就是未來3個月內,財政部一定要說清楚,不能再推託那要個案認定,或是說那是特殊狀況。
若是不把法律的明確性說清楚,台商、會計師、稅務律師都會很困擾,稅務機關第一線的稽徵人員也無所適從。
蘇部長當場允諾,在未來3個月內會解釋清楚,解除台商的疑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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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 在 胡言亂語股票討論區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8299 群聯 又出面回應了,真得是很愛出面澄清,但內容看起來就是想把錯的凹成對的,為了澄清而澄清...
"本公司與前述曜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聯東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華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永馳公司間於98-104年之交易往來,雖未在各期報表中揭露關係人交易,惟所有的進銷貨數字皆已確實入帳,且其收付款亦無異常情事均已反應在各期財務報表中,因此各期財務報表已如實反應本公司之營運成果,特此說明。"
簡單來說,群聯跟會計師自己也間接承認98-104年間之關係人交易揭露不完整,就有財報不實之嫌疑存在,可能產生的法律風險請參考文末條文。
另外,許多媒體說由於記憶體模組價格波動劇烈,使用境外子公司進行『挪帳』,實在是在所難免,迫於現實。既然公司那麼難做到法令遵循,就不要為難自己,為難投資大眾,8299群聯看是要被收購也好,還是自行下櫃私有化也好,離開這資本市場才是上策,或許未來事業還可以做得更大更好呢!
特此附上公司財報不實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
1.行政罰鍰
依上述證交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須簽名或蓋章公司之財報,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是以,倘公司財報虛偽不實或隱匿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證交法第17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課以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2.刑事責任
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對公司財報有虛偽不實或隱匿之編製,除違反刑法偽造文書罪外,亦可能涉犯下述特別刑法之規範:
a.依證交法第174條第1項第6款本文之規定,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b.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3.民事責任
a.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準此,復依證交法第1條之規定,開宗明義明文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應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是董事、經理人與監察人若有故意編製不實財報,除依同條第1項規定外,亦可能因第2項之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b.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第2項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綜此,除須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任外,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更因前揭之規定,須負無過失責任,故對公司財務之編製不可不慎之。
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 在 金字招牌商法討論團《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調查局查出,瑞軒轉投資品牌VIZIO今年3月赴美掛牌上市,但董事長吳春發家族成員卻在利多消息公告前,事先買進上千張股票,另有刻意低估資產、財報揭露不實弊端,新北市 ... ... <看更多>
商業會計法財報不實 在 商業會計法- 精華區NCCU97_MAT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商業會計法
民國三十七年一月七日國民政府公布
自四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臺灣省區分期實施
五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五十七年一月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條條文
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適用範圍)
第一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公營事業會計事務之處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商業及會計事務範圍)
第二條
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
他法律之規定。
商業會計事務,謂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
制財務報表。
(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省為建設廳;在直轄市為建設局;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商業負責人)
第四條
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八條、商業登記法第九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
規定。
(會計人員)
第五條
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設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公司組織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在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
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須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
前項主辦會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會計事務,應受經理人之指揮監督,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
,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商業會計事務,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辦理
之;其登記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會計年度)
第六條
商業以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因營業上有特殊需要者,不在此限。
(記帳本位)
第七條
商業應以國幣為記帳本位,其由法令規定,以當地通用貨幣為記帳單位者,
從其規定,至因業務實際需要,而以外國貨幣記帳者,仍應在其決算表中,
將外國貨幣折合國幣或當地通用之貨幣。
(文字記帳)
第八條
商業會計之記載,除記帳數字適用阿拉伯字外,應以中文為之;其因事實上
之需要,而須加註或併用外國文字,或當地通用文字者,仍以中國文字為準
。
(支付工具)
第九條
商業之支出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會計基礎)
第十條
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
發生制予以調整。
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
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
(會計事項)
第十一條
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或業主權益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
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
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會計制度)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釐訂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
同性質之商業,得由同業公會釐訂其業別之會計制度規範,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商業得依其實際業務情形、會計事務之性質、內部控制及管理上之需要,
釐訂其會計制度。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
第十三條
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
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章 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之取得或給予)
第十四條
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予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會計憑證種類)
第十五條
商業會計憑證分左列二類:
一、原始憑證: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
第十六條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
第十七條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左: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應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憑證之作成)
第十八條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但整理
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
以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原始憑證之作成)
第十九條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
原始憑證,其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
,除依法領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其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
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字或蓋章,憑以記帳。
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
,分別或連帶負責證明。
第三章 會計帳簿
(會計帳簿)
第二十 條
會計帳簿分左列二類:
一、序時帳簿:以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
二、分類帳簿:以事項歸屬之會計科目為主而為記錄者。
序時帳簿及分類帳簿,得就事實上需要採用活頁及設置專欄。但應有一
種為訂本式。
(序時帳簿)
第二十一條
序時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
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
之。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
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分類帳簿)
第二十二條
類帳簿分左列二種: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科目之明細科目而設者。
(須置帳簿)
第二十三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
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
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組織健全,使用總分類帳科目日計表者,得免設
普通序時帳簿。
(帳簿編號)
第二十四條
商業所置帳簿,均應按其頁數順序編號,不得撕毀。
(帳簿目錄之設置)
第二十五條
商業應設置帳簿目錄,記明其設置使用之帳簿名稱、性質、啟用停用日
期、已用未用頁數,由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會同簽字。
(商業帳簿人名帳戶之記載)
第二十六條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
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商業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
置地點。
第四章 會計科目、財務報表
(會計科目)
第二十七條
會計科目,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分左列九類:
一、資產類:指流動資產、基金及長期投資、固定資產、遞秏資產、無
形資產、其他資產等項。
二、負債類:指流動負債、長期負債、其他負債等項。
三、業主權益類:指資本或股本、公積、盈虧等項。
四、營業收入類: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業務收入、其他營業收入等
項。
五、營業成本類: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業務成本、其他營業成本等
項。
六、營業費用類:指推銷費用、管理及總務費用等項。
七、營業外收入及費用類:指營業外收入、營業外費用等項。
八、非常損益類:指性質特殊且非經常發生之項目。
九、所得稅:指本期應負擔之所得稅費用。
前項會計科目之分類,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之。
(財務報表內容)
第二十八條
財務報表分左列各種:
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五、其他財務報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各該報表之一部分。
第一項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
成本計算表。
(財務報表註釋)
第二十九條
前條第二項所稱財務報表必要之註釋,係指左列事項:
一、重要會計處理方法,如折舊方法、存貨計價方法等及其他應行註釋
事項之彙總說明。
二、會計方法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三、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四、重大之承諾事項及或有負債。
五、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六、業主權益之重大事項。
七、重大之期後事項。
八、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正表達所必要說明之
事項。
前項應加註釋之事項,得於財務報表上各有關科目後以弧括列明,或以
附註或附表方式為之。
(定期與不定期報表)
第三十 條
財務報表之編製依會計年度為之。但得另編各種定期與不定期之報表。
(財務報表之科目分類)
第三十一條
財務報表上之料目,得視事實需要,或依法律規定,作適當之分類及歸
併,前後期之科目分類必須一致;上期之科目分類,如與本期不一致時,
應重新予以分類並附註說明之。
(財務報格式)
第三十二條
年度財務報表之格式,除新成立之商業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以當
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第五章 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造具憑證)
第三十三條
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
錄。
(按時登帳)
第三十四條
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
(帳簿憑證之簽章)
第三十五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憑證之裝訂)
第三十六條
會計憑證,應按日或按月裝訂成冊,有原始憑證者應附於記帳憑證之後
;其為權責存在之憑證或應予永久保存或另行裝訂較便者,得另行保管
。但須互註日期及編號。
(副本或存根)
第三十七條
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
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
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
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帳表憑證之保存)
第三十八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
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憑證毀損缺少滅失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會計事項應取得並可取得之會計憑證,如因經辦或主管該項人員之故意
或過失,致該項會計憑證毀損、缺少或滅失而致商業遭受損害時,該經
辦或主管人員應負賠償之責。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事務)
第四十 條
商業得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六章 入帳基礎
(資產實際成本)
第四十一條
各項資產以取得、製造或建造時之實際成本為入帳基礎。
所稱實際成本,凡資產出價取得者,指其取得價格及自取得至適於營業
上使用或出售之一切必要而合理之支出;其自行製造或建造者,指自行
製造或建造,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或出售所發生之直接成本及應分攤之
間接費用。
(資產交換及受贈資產)
第四十二條
資產之取得以現金以外之其他資產或承擔負債交換者,應以所付資產之
成本或承擔負債之現值與取得資產之時價,以其較為明確或較低者入帳
。
受贈資產按時價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或其他收入;無時價時
得以適當估價計算之。
所稱時價者,係指當時當地之市價而言。
(存貨)
第四十三條
存貨、存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
成本高於時價時,應以時價為準。跌價損失應列當期損失。
前項成本得按資產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後進
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計算之
。
所稱個別辨認法,係指個別資產以其實際成本,作為領用或售出之成本
。
所稱先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以其最
先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後進先出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依照取得次序倒算,以
其最後進入部分之成本,作為最先領用或售出部分之成本。
所稱加權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本期各批取得總價額與
期初餘額之和,除以該項資產本期各批取得數量與期初數量之和,所得
之平均單價,作為本期領用或售出部份之成本。
所稱移動平均法,係指同種類或同性質之資產,各次取得之數量及價格
,與其前存餘額,合併計算所得之加權平均單價,作為領用或售出部分
之平均單位成本。
(有價證券)
第四十四條
有價證券之估價以取得時之實際成本為準,並準用前條規定之計算方法
。
短期投資有公開市場隨時可以變現之有價證券,期未應按成本與時價孰
低估價。跌價損失應作為當期損失,以後年度之漲價應於原列損失之範
圍內作為當期收益。
長期股權投資應視投資之性質及影響力之大小,採用成本法、成本與市
價孰低法或權益法評價。
前項所稱權益法,係指被投資公司股東權益發生增減變化,投資公司應
依投資比例增減投資之帳面價值,並依其性質作為投資損益或資本公積
。
(備抵呆帳)
第四十五條
各項債權之估價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
抵呆帳科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債權科
目。備抵呆帳不足沖轉時,不足之數應以當期損失列帳。
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
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累積折舊)
第四十六條
折舊性固定資產之估價,應設置累計折舊科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
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固定資產折舊足額,仍可繼續使用者,不得再提折舊。
(折舊方法)
第四十七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
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
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所稱平均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每期提相同之折舊額。
所稱定率遞減法,係指依固定資產之估計使用年數,按公式求出其折舊
率,每年以固定資產之帳面價值,乘以折舊率計算其當年之折舊額。
所稱年數合計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應折舊總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
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求得各
該項之折舊額。
所稱生產數量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總生產量,除其應折舊之總額
,算出一單位產量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之生產量,求得各該
期之折舊額。
所稱工作時間法,係指以固定資產之估計全部使用時間除其應折舊之總
額,算出一單位工作時間應負擔之折舊額,乘以每年實際使用之工作總
時間,求得各該期之折舊額。
(資本支出及收益支出)
第四十八條
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
,列為費用或損失。
數額較為鉅大之非常損失,不宜全部由本期負擔者,得分期負擔之。
(遞耗資產)
第四十九條
遞耗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耗科目按期提列折耗額。
(無形資產)
第五十 條
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
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前項無形資產以自行發展取得者,僅得以申請登記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
,其發生之研究發展費用,應作為當期費用。
無形資產之成本,應按照效用存續期限分期攤銷。
商業創業期間發生之費用,除因設立所發生之必要支出具有未來經濟效
益得予遞延外,應作為當期費用。
前項所稱創業期間,係指商業自開始籌備至所計畫之主要營業活動開始
且產生重要收入前所涵蓋之期間。
(資產之重估及調整)
第五十一條
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得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自用
土地得按公告現值調整之。
(重估處理)
第五十二條
依前條辦理重估或調整之資產而發生之增值,應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
產重估增值準備,並得依法轉作資本,不作收益處理,減值部分應先沖
減資產重估增值準備,不足時依法減資。
經重估之資產,應按其重估後之價額入帳,自重估年度翌年起,其折舊
、折耗或攤銷之計提,均應以重估價值為基礎。
自用土地經依公告現值調整後而發生之增值,經減除估計之土地增值稅
準備及其他法令規定應減除之準備後,列為資本公積項下之資產重估增
值準備。
(遞延費用)
第五十三條
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確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估價應以其
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用品盤存之估價,應以其未消耗部分之數額
為準;開辦費及其他遞延費用之估價,應以未攤銷之數額為準。
(負債)
第五十四條
各項負債應各依其到期時應償付之數額列計。
公司債之溢價或折價,應列為公司債之加項或減項。
(財物抵繳股本之估價)
第五十五條
資本以現金以外之財物抵繳者,以該項財物之時價為標準;無時價可據
時得估計之。
(會計一貫原則)
第五十六條
會計事項之入帳基礎及處理方法,應前後一貫,如有正當理由必須變更,
應在財務報表中說明其理由、變更情形及影響。
(合併解散廢止或轉讓)
第五十七條
商業在合併、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時價、
帳面價值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第七章 損益計算
(損益計算)
第五十八條
商業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全部收益,減除同期之全部成全、費用
及損失後之差額為該期稅前純益或純損;再減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為該
期稅後純益或純損。
前項所稱全部收益及全部成本、費用及損失,包括結帳期間,按權責發
生制應調整之各項損益及非常損益等在內。
收入之抵銷額不得列為費用,費用之抵銷額不得列為收入。
(收入)
第五十九條
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但長期工程合約之工程損益可合理估計
者,應於完工期前按完工比例法攤計列帳;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
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
,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成本費用)
第六十 條
營業成本及費用,應與所由獲得之營業收入相配合,同期認列。
損失應於發生之當期認列。
(員工退休金)
第六十一條
商業有支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者,應於員工在職期間依法提列退休金準
備或提撥與商業完全分離之退休準備金或退休基金並認列當期費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
第六十二條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項所得計算依稅法規定所作調整,應不影響
帳面記錄。
(損失準備)
第六十三條
因防備不可預估之意外損失而提列之準備,或因事實需要而提列之改良
擴充準備、償債準備及其他依性質應由保留盈餘提列之準備,不得作為
提列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盈餘分配)
第六十四條
商業盈餘之分配,如股息、紅利等不得作為費用或損失。
第八章 決算及審核
(決算期限)
第六十五條
商業之決算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辦理完竣;必要時得延長一個
半月。
(決算報表之編製)
第六十六條
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左列報表:
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
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
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
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
責。
(分支機構帳戶)
第六十七條
有分支機構之商業,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應將其本分支機構之帳目合併
辦理決算。
(決算報表之承認)
第六十八條
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對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所編
造之決算報表,經審核後認為確實者應予承認,如有必要得委託會計師
審核。
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前項決算報
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備置義務)
第六十九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
業之負責人於不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
(聲請檢查)
第七十 條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
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第九章 罰則
(罰則(一))
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
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
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罰則(二))
第七十二條
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
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
(責任之減輕及免除)
第七十三條
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或處理電子
計算機有關人員,犯前二條之罪,於事前曾表示拒絕或提出更正意見有
確實證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罰則(三))
第七十四條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續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四之一
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擅自代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而
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處斷。
第七十四之二
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而已從事代
他人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且有報繳該項執行業務所得者,得繼續執業至依
法取得資格之法公布施行後七年止;於其執業期間,並不適用第七十四條
之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各該條規定
處斷。
(罰則(四))
第七十五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
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不設置帳簿者。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撕毀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者。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規定不依期限保存帳表憑證者。
四、不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者。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者。
六、拒絕第七十條所規定之檢查者。
(罰則(五))
第七十六條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
鍰。
(罰則(六))
第七十七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
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記帳者。
二、違反第九條規定者。
三、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與他人憑證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不設置應備之帳簿目錄者。
五、違反第三十三條不依規定造具記帳憑證者。
六、違反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者。
七、違反第三十六條不依規定裝訂會計憑證者。
八、違反第六十六條規定不造具報表者。
九、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
利害關係人查閱者。
(罰鍰之強制執行)
第七十八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小規模商業之除外規定)
第七十九條
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前項小規模之合夥或獨資商業,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酌察各省(市)縣
(市)區內經濟情形擬報行政院核定之。
(施行日)
第八十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謝謝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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