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週萬聖節漢堡王直接以「競爭對手」來扮鬼XD(shorturl.at/hizCI)
這其實不是第一件戲謔對手的商業行為,之前的Google、Samsung也都曾經做過類似的是。但像漢堡王這麼直接指名道姓的戲謔對手,可能會陷入商標法的爭議當中。
🎸使用他人商標而減損商標信譽,是侵害商標權的行為
商標法第70條規定,如果當事人明知是別人的「著名商標」,卻還使用別人的商標或是冒用該商標,最後讓該商標的信譽受損,這樣算是一種侵害商標權的行為。而依照第69條規定,商標權人除了可以請求賠償,也可以請法院禁止或排除這種侵害行為。
所謂的著名商標,依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只要有客觀證據可以證明其他事業或消費者都廣為認知是著名即可。
麥當勞作為一個世界企業,他的商標屬於著名商標沒有問題,在我國智慧財產局的商標相關案件中,也曾認為麥當勞(包含”McDonald’s”以及經典的”M”字招牌)就是一種著名商標。
(可參考智慧財產局核駁第0361898號)
那麼下一個問題就是:漢堡王萬聖節活動,是不是減損了麥當勞的商標信譽呢?
🎸怎樣算「減損商標信譽」?
名譽這件事情在人類互罵的情況比較好理解,例如造謠、抹黑甚至罵髒話,可能都是侮辱名譽。但在「商標信譽」的情況,除了單純的抹黑以外,影響到商標的經營種類、品質、價格或其他商業利益,可能都算侵害商標信譽。
例如,某精品旅館以「香奈兒」作為招牌,但明明香奈兒知名的是衣服、化妝品等服飾與配件。在法官看來,可能就會覺得讓人誤以為香奈兒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影響了他經營的形象,因此有減損商標信譽的疑慮。
(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商上字8號民事判決)
又例如,以「富蘭德林」當作自己投資公司的招牌,與知名的「富蘭克林」產生極端近似與衝突。假設這個「富蘭德林」實際業務又與當初註冊時不相符,陷入違法疑慮,而消費者又誤認兩者有關聯,則會讓真正的「富蘭克林」經營形象毀於一旦,這時也有減損商標信譽的疑慮。
(參考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2號)
另一件案例則是知名行李箱「RIMOWA」。某人以貪圖該品牌的知名度,以「ROWANA」作為商標來販賣行李箱,但相較於單件要價數萬的RIMOWA,這個類似品牌的商品只販售3千元,在消費者誤認的情況下,可能會使消費者對RIMOWA評價與產品是否優質產生降低與減損,因此有侵害商標信譽的疑慮。
(參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商上字17號民事判決)
普遍來說,法院的標準是,只要有「違反社會倫理抄襲著名商標」或「提供品質較差商品」,都會讓消費者對真品、真實商標的評價降低,就算侵害商標信譽。
🎸那麼漢堡王萬聖節活動是否侵害麥當勞商標權呢?
漢堡王扮鬼如果清楚寫著McDonald’s,應該是麥當勞的商標沒有問題。
但,這樣的行為到底算不算抄襲、違反社會倫理?我覺得可能沒有,而且萬聖節對他們來說是個歡樂與慶祝的節日,或許在當天所做的事情會放的更寬。
更何況,假如說他們有「降低真品品質」的話,不就是自打臉說「漢堡王的漢堡比較難吃」?我想這種邏輯更不會被接受XD
以我國法院的判決來看,似乎「減損商標信譽」主要還是用來處理抄襲、仿冒的假貨、假公司,至於真公司之間的幹話,或許就留待公司們自己解決了~
商標法施行細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短訊📌
歐付寶🆚支付寶商標侵權案【智財法院105年行商訴字第128號判決】
阿里巴巴公司所經營的第三方支付「支付寶」,前些年對於在臺灣的第三方支付廠商「歐付寶」申請商標一案表示異議,並依據商標法相關規定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評定,歷經雙方在原處分機關、訴願等程序互有輸贏的情形下,智慧財產法院於日前做出判決,判決歐付寶一方敗訴,以下為您整理這起商界矚目案件摘要:
🔖本案爭點:
歐付寶所登記之商標,是否構成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所謂對於他人著名商標識別性之減損,或致生相關公眾對於他人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情形,而不得註冊系爭商標?
⚖關鍵法規: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法院判決摘要:
1⃣按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所謂「著名」商標,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又商標縱使未在我國使用或在我國實際使用情形並不廣泛,但因有客觀證據顯示,該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者,仍可認定該商標為著名。
2⃣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觀察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為原則,兩系爭商標在外觀與讀音上,均容易混淆,且二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同一或類似,並具有高度關聯性,易使商品購買者或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據以評定商標(支付寶)為著名商標:從參加人阿里巴巴公司所提供之註冊資料及檢索資料可以得知,該公司之支付寶係為解決其旗下淘寶網的之網路交易安全所成立之第三方支付平台,使用淘寶網之帳號係與支付寶帳號綁定。早於2004年就於我國註冊商標,並在2007年即有透過台灣網勁公司架設聯結台灣商店連結淘寶網之舉,其2011年的總交易金額約人民幣9200億元,為全球第一,除透過媒體於台灣廣為宣傳之外,由該公司提供之報章資訊及訴願附件,顯示台灣人在淘寶網之消費金額居其營業城市之前段,均足以佐證據以評定商標經由參加人長期使用於第三方網上支付平台服務,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4⃣系爭商標(歐付寶)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歐付寶一方主張,於大陸地區採用「付寶」為商標註冊者眾,顯見「付寶」之商標辨識性弱,惟法院認為,商標法保護對象為我國民眾,判斷相關公眾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以我國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大陸地區商標註冊之情形,並非我國消費者所得知悉,且原告另主張早有美商支付寶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設立登記,其英文名稱「PAYPAL」之「PAY」即「支付」之意思,「PAL 」即「寶」之音譯,「付寶」早已為華人地區甚至歐美地區之通用語,惟查「付寶」並非固有中文詞彙,並不等於付款之意,且商標圖樣並不以獨創之文字組合為必要,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之使用,已具有強烈指示其商品、服務來源為參加人之高度後天識別性,即使他人曾將「支付寶」作為公司名稱,並不影響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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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淆誤認 lawdata.com.tw/tw/search_list.aspx?searchkey=混淆誤認
#跨國商標 lawdata.com.tw/tw/search_list.aspx?searchkey=跨國商標
🎬相關影音: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程度與商標反向混淆之判斷
—評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51號行政判決/陳匡正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及適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探討
/黃銘傑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著名商標之侵害與判斷
—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許曉芬
http://www.angle.com.tw/media/ListDetail.aspx…
📚延伸閱讀:
🔹侵害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與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關係
──智慧財產法院一O一年度民商上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陳昭華
http://lawdata.com.tw/tw/doi/…
🔹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及適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探討
──從最高行政法院一O一年度判字第四七號判決及司法院一O二年度
「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行政訴訟類相關議題」第七號提案及研討
結果談起/黃銘傑
http://lawdata.com.tw/tw/doi/…
🔹論著名商標之沖淡行為與作商標使用行為之區別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
第五號判決評析/許忠信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34496
🔹免死金牌抑或通行令?論著名商標之侵害判斷
──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許曉芬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71118
🔹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陳昭華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25905
商標法施行細則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法律一分鐘】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 NCL)
作者:袁瑋謙
尼斯分類(Nice Classification, NCL)係起源於1957年,於法國尼斯所簽訂的「商標註冊之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協定」(Nice Agreement Concerning the 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Goods and Services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Registration of Marks,下稱「尼斯協定」)。尼斯分類第一版係於1963年出版,而目前最新版本為第十一版,商品及服務類別共區分為45類(包含34類之商品分類以及11類之服務分類)。而尼斯協定要求其會員國於申請商標註冊時,皆須提交該商標之尼斯分類。
我國商標申請之商品或服務分類標準,即係參照尼斯分類之內容編訂而成。另依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5款及第19條之規定,於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時,亦須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載明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然而於實際應用中,商品及服務之分類大多係為了行政機關行政上之便利,以及多提供一種商標檢索方式,而對於商品或服務間是否同一或近似之判斷,並無實質的幫助(商標法第19條第6項、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614號參照)。再者,同一商品或服務往往同時符合多種分類,容易造成申請人混淆,且每增加一申請類別,申請人即須多繳交3000元之費用。相較於專利之國際專利分類(IPC)制度,係由智慧財產局自行分類,且不因IPC分類之多寡而調整收取之費用。基於前開原因,加上我國並非尼斯協定之會員國,是否有必要仿照尼斯分類另行訂定商品及服務分類,以及要求申請人須指定商標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依類別數量收費,仍有探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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