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判精選】
陳忠五教授篩選、簡析22則最高法院裁判,其中6則裁判涉及的法律問題或見解,理論或實務上具有重要意義,值得注意。以下摘要本期部分裁判涉及爭點:
📌人壽保險契約的要保人,在保險契約未終止或特定情事未發生前,對於保險人可能享有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是否屬於一種要保人對於保險人所得主張的「債權」或「權利」,構成其「責任財產」的一部分,從而其債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就該「債權」或「權利」核發扣押命令?
📌實務上所謂「不法行為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有時係混淆「代理行為的客體」與「代理人無權代理的原因事實」二者的結果,應予釐清。
本次挑選的最高院裁判廢棄原審法院判決,明確釐清相關疑義,具有參考價值。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關基地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其適用,解釋上當然以「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對基地之「承租權仍屬存在」為必要。問題是,基地出賣時,承租人對基地之承租權仍屬存在,且已行使其優先購買權而與出賣人成立基地買賣契約,惟在「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承租人對基地之承租權已喪失者,此時承租人是否仍得主張其對基地有優先購買權?或者,該原已成立的基地買賣契約,其效力如何?
📌「給付不當得利」與「非給付不當得利」的類型化標準為何?或是,具體個案中,如何判斷某一不當得利為給付類型或非給付類型?
此項問題,將影響在多數相互牽連且變化複雜的財產變動關係中,如何「界定不當得利的當事人」,亦即在何人與何人間成立不當得利的判斷,同時亦將影響受益人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的判斷及其「舉證責任」的分配。
📌系爭權利質權設定通知C銀行時,C銀行對A公司已有具備抵銷適狀的借款債權存在,惟B公司並不知其事,A公司未告知B公司此事,C銀行辦妥設定權利質權註記函覆B公司時,亦未加註「本銀行不拋棄行使抵銷權」或「本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等文字,以致B公司無從評估系爭權利質權設定可能的風險,而未採取降低風險或維護自身權益的措施,於此情形下,C銀行嗣後行使抵銷權,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第313期(2021.6),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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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是否有理由?楊智守法官藉由這篇文章,分析土地房屋信託登記、推定租賃、事實上處分權之相關爭議,此等爭議與一般民眾息息相關,值得一讀!
◎本文出處:同屬一人實質所有之土地房屋信託登記不同受託人以推定租賃關係形成優先承買權之探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評析,#楊智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法官),裁判時報第9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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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在 哲夫公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行政法申論題】土地登記之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程法117、121除斥期間限制?
◎甲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因民國63年底乙縣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新測量錯誤,致登記土地面積錯誤,減少20平方公尺土地,甲於民國101年始發現此一登記錯誤情形,試問:
1.乙地政事務所可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逕行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12分)
2.甲可否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乙機關賠償損害?(13分)【105身特三等-2】
說明:
這題真的是有夠難的,乍看以為是要考105高行座談會11(非基於測量錯誤的土地登記更正,依土地法69條更正)的案例,但是看完發現,其實案例可能更像是104判206(基於測量錯誤的土地登記更正,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但不論是前者見解或是後者的見解,都有這麼一段記載:「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 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 權,而向地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 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自非如上訴意旨主張有行政 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23條、第124條有關行政處分 之撤銷或廢止除斥期間之適用。」
而106判206還說到「至當事人倘因土地登記之更正而受損失,尚非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或國家賠償法等規定向政府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換言之,這種更正不是撤銷或廢止,不受除斥期間限制,不過還是有國賠法適用的可能。
(真是令人好奇的見解,不是撤銷或廢止,那好像是不需要判斷前面的土地登記處分違法與否,那怎麼判斷有無國賠法的適用阿?)
參考實務見解: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一(土地法第69條關於更正錯誤之土地登記,是否有除斥期間之適用?多數採否定說)
【法律問題】
某甲所有系爭土地於辦理登記後,乙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0年1月間即知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乃依土地法第69條前段規定以書面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無違同一性),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102年12月1日始依職權辦理更正登記。某甲遂以乙地政事務所所為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除斥期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某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即登記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則登記機關依職權所為之更正登記,本質上即包含撤銷違法之錯誤登記處分,及另為適法之登記處分兩部分,故此更正登記自包含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行使。
(二)次以「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為普通法,於其他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經查,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就更正登記既無除斥期間之規定,是就含有違法行政處分自為撤銷實質之更正登記,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乙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間已知悉確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並報請上級機關核准更正登記在案,惟乙地政事務所遲至102年12月1日始辦理更正登記,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故某甲之主張為有理由。
乙說:(否定說)(多數見解)
(一)土地登記具有公示力、公信力及推定力,其對確保私人產權以及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具有不可替代之功能。是基於維持國家土地登記正確性之要求,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自不能再予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二)土地登記之更正,係指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登記有錯誤或遺漏,致與實際權利不符,為加強地籍管理,保障人民產權,以回復真正權利。故該更正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除斥期間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6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更正登記,立法者就土地登記更正制度已立法裁量不設除斥期間之限制,且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之撤銷,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適用,某甲之主張為無理由。
四、初步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
五、大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58人,採甲說2票,
採乙說44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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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地合一是什麼?
房地合一為2016年上路的房地交易新稅制,與作為「持有稅」的房屋稅不同,性質屬交易稅,出售房地才須申報,有獲利得進一步繳稅,凡2016年後取得房地,出售時均得適用。
與房地交易舊制差異在於,需就房屋、土地出售所產生的實際收益一併課稅,為更健全的稅制設計,並自有一套適用稅率規定,並對「短期交易」課以35%或45%重稅。
二、房地合一2.0版與1.0版差異為何?
房地合一1.0版上路5年多,因應資金寬鬆氛圍下快速升溫的房市,2.0版預計今年7月1日上路,前後差異有4大重點。
1.拉長「短期交易」重稅期:由持有1年內出售課45%,延長至2年內,並將持有逾1年、未滿2年課35%規定,拉長為持有逾2年、未滿5年。
2.提高境內企業稅率:由原本出售房地一律課20%,改為需適用「短期交易」重稅,持有逾5年以上出售,稅率才能回到20%。
3.課徵對象納入預售屋:持有5年內出售都得適用重稅,在預售屋一般持有期間僅2至3年情況下,效果等於一網打盡,只要轉賣預售屋獲利,就得負擔35%或45% 稅負。
4.補足1.0版避稅漏洞:新增規定交易未上市櫃、未興櫃股票或出資額時,交易額度若超過總股份或總出資額的一半,且該公司股權或出資額50%以上是由國內房地構成,也得納入2.0版課稅,防堵假借公司股權移轉之名、行房地交易之實的避稅行為。
並訂定計算稅額時可減除的「土地漲價總數額」上限,及明訂未能提供費用證明文件情形,只能以成交價3%作為費用,上限新台幣30萬,避免有心人士藉墊高成本、費用避稅。
三、房地合一2.0版的適用範圍、上路時程?
2.0版適用範圍與1.0版一致,為2016年後取得房地,不過在上路日、也就是今年7月1日後出售案件,才須以2.0版課稅,若在7月前賣屋,仍可適用1.0版規定。2016年後取得、先前已出售並以1.0版課稅的交易案件,完全不受2.0版上路影響,不會回溯補稅。
四、房地合一2.0主要影響對象為何?對自住族是否有影響?
2.0版修法重點在打擊短期炒作獲利者,一般買房後長期持有的自住族,不受影響;若為自住房地持有並設籍超過6年出售,稅率僅10%,並有免稅額度400萬元。假設是因故需於同年買賣預售屋,只要沒獲利,也不會被課以重稅。
五、是否有特定出售房地情形,可排除適用「短期交易」重稅?
為避免傷及無辜,設有多項排除條款,例如個人、企業若因財政部公告的「非自願因素」出售持有期間5年以內房地,或以自有土地與營利事業合作興建房屋,5年內出售,均可適用20%稅率。
至於何謂「非自願因素」,現行僅就個人訂有6種排除情形,如因調職或非自願離職賣屋、無力償債遭強制執行房地、需出售房地負擔醫藥費等,後續財政部將針對企業、預售屋特性,訂定排除情形並對外公告。
此外,為避免影響房屋供給、都更進程,放寬建商興建房屋完成後首次出售房地,以及個人、營利事業參與都更或危老分回房地,在5年內第一次移轉登記,也可適用較低的20%稅率課徵。
六、房地合一2.0上路後,是否會產生稅損?
財政部評估,上路初期,交易量將下滑,造成所得稅淨稅損4.74億元,其中企業部分因稅率提高,營所稅將微增0.71億元,個人綜所稅則有稅損5.45億元;但以中長期觀察,稅收將緩步回升。
資料來源: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4090133.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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