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上計程車隊百百款,但你知道嗎?依照《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6條規定,一輛計程車只能加入一家車隊,這也讓計程車司機要求鬆綁限制的聲浪高漲。
立委賴香伶和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今天舉辦「計程車鬆綁車隊平台限制」公聽會,邀請計程車團體代表、交通部與專家學者發表意見,邱臣遠委員、蔡壁如委員也到場關心,一起和大家面對面溝通、尋求解決問題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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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贊成方:計程車司機抱怨吃不飽 9成贊成加入多車隊
台灣計程車駕駛人權益促進會周立瑋理事長提到,91.6%計程車司機支持計程車隊加入一家以上的車隊,目前加入多車隊的司機比例已經有三成以上,顯示台灣已有司機加入多平台的現象;計程車司機代表們認為,駕駛和車隊關係只是承攬關係,現行法規不合時宜,甚至剝奪駕駛員的工作權,應該給予司機選擇權,增加收入。
國防大學運籌管理學系王中允教授點出計程車司機加入多個車隊的優點,可增加消費者叫車資訊的來源、增加計程車司機接案的機會及可能收入、增加計程車市場的動能,同時能減少空車率並降低成立車隊的門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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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對方:多車隊出事易推諉 把餅做大才能解決司機收入問題
車隊業者表示,車隊是司機最堅強的後盾,也提供乘客安心的保障,計程車司機吃不飽的問題並非在車隊平台限制,而是要讓計程車總量管制減少,並增加搭乘計程車人數,如果開放多車隊平台,司機在某個平台遭客訴停權,仍能使用其他平台載客,無法保障消費者權益。
交通部路政司科長朱大慶指出,車隊業者負擔品質、消費爭議等責任,主管機關可以督導車隊來提升品質。反對鬆綁方認為,一旦鬆綁法規,讓計程車司機可加入多個車隊,可能會影響司機收入、降低車隊品牌忠誠度,影響未來的行車糾紛和保險理賠責任及標示車身廣告收入如何分配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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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認為交通部應該了解計程車業主流與非主流的意見,在共好的前提下提出解方,如果要朝「鬆綁車隊平台限制」的方向走,也要提出各種方案供大家討論。
交通部也當場承諾兩週內安排討論一車隊多平台方案;系統商的責任則會請交通部研議方案,至於修法,也希望能有更多的對話溝通,用更多配套來處理。
#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
#台灣民眾黨立院黨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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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鐵太魯閣號408車次重大出軌事件三天後,搶救現場暫告一段落,檢討咎責的聲音紛紛出現。這次事故發生,我認為跟台灣營建工程體系中長期以來的借牌文化、共犯結構、對工安的輕率態度脫離不了關係。
��根據「 #台灣公益揭弊暨吹哨者保護協會」粉絲頁稱,種種資訊研判,李義祥等人集資用具有甲級執照的東新營造的牌,取得標案。
��是否真是借牌,尚須留待檢方調查,但是台灣的「借牌文化」,是工程界公開的秘密。所謂的借牌,就是乙公司想要標政府的工程招標案,但因為種種因素(公司規模,資本額,專業技術證照,過去工程經驗等)資格不符,只好向符合標準的甲公司「借牌」,以甲公司的名義競標。標到之後施工、請款、驗收、相關文書登記審查,全都用甲公司的名義進行。而甲公司會向乙公司收取固定趴數的「借牌費」,作為公司名義出借的代價。這種借牌行為,在營建業屢見不鮮,已經是公開的秘密。
原本設立的招標資格就像是政府設定的門檻,根據公共工程難度、規模不同而要求承包公司須具備,就像大客車司機需有大客車駕照,不能以小客車駕照代替一樣的道理。借牌行為違背了政府標案設立營造商門檻的目的,實際上不夠資格的廠商在承接施作工程,夜路走多了自然會出問題。�
為什麼原本不符合資格的營造廠,可以經由「借牌」而承攬政府工程?監造單位、政府相關單位真的都不知情嗎?在營建業圈子,承攬同領域工程的通常是固定那幾家(我們看到義程營造過去幾年承攬了十幾項政府工程,其中一半以上是交通部養工處的案子可見一斑),同一家公司申請多間公司用不同名義承接工程也所在多有。因此,你可以看到「名字換來換去,永遠都是同一群人」、「營造,監造,招標單位,建築師,技師常常碰在一起所以互相熟識」的現象。事情真相我們不得而知,但在很難查證,很難證明有否借牌的情況下,這個共犯結構有默契的默許了借牌文化,是有可能的。等到出了事,被借牌的一方為了撇清責任才會跳出來承認借牌,但為時已晚,造成的傷害已經無法挽回。
另外,營造文化中承包商「便宜行事」心態,也是造成工安意外的主因之一。以現今的技術,承包商若按照規定施作,發生問題的機率其實很低。工程災害大都發生在什麼地方呢?依照過去資料統計,幾乎都是在「假設工程」。
#呂欽文建築師 在「火網評論」中提到,所謂「假設工程」,就是「臨時性」設施,譬如鷹架、圍籬、擋土支撐等,當主體工程完成後,這些設施就會被拆除。就是因為是「臨時性」的,不影響未來安全,只要能「撐」過施工期間,一切都不會被看到。承包商存著僥倖心理,化繁為簡、便宜行事,如果熬過去了,時間與成本都省了,久而久之養成習慣,成為「營造文化」。這次的脫軌事件,就是因為便宜行事,承包商該做的安全措施不做,任由吊卡停在半空。不幸的是,沒熬過,成為災難。
�#借牌文化、#便宜行事、#共犯結構 其實都是營建文化的一部分。國內當然有優質、水準高的營造商,ˋ但很多因為公家機關公文往返的繁文褥節,不屑或不願意承包政府工程。如何改革公共工程這些行之有年的問題現象,推翻潛規則,才能真正提升工程水準。台鐵有台鐵的檢討改革,台灣公共工程招標規則跟營建文化也有必須要改革的部分。這次重大傷亡的不幸事件,希望促使相關單位痛定思痛,徹底檢討,才能避免悲劇再度發生。
(圖說)自由時報:《台鐵出軌》最後1具遺體順利完整移出 警列隊致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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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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