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父的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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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與名嘴朱學恆、資深媒體人黃暐瀚合唱「塔綠班之歌」嘲諷民進黨及其支持者,歌詞為「塔綠班,塔綠班,綠畜生氣有夠讚,大家都在嘲笑,你們塔綠班,你看看你塔綠班.」以「綠畜、塔綠班」羞辱選民,遭批評後,回應「我為什麼整個晚上不說話,因為我想先看清楚,到底有多少貨真價實的塔綠班、聖蟑士會對號入座」,並稱「塔綠班」此詞引起大眾共鳴,是民意的反撲,民心的向背.高虹安並拜託國防部趕快徵召她,讓她潛入敵國唱歌撕裂他們,並再度重申真正撕裂族群製造對立的,就是民眾痛恨的塔綠班.高虹安質疑,批評她的人為什麼在疫情導致八百多人死亡時,怎麼沒看你們這麼大聲,卻只檢討她唱歌. 高虹安認為,批評她的言論的是一種霸凌行為,她說霸凌她的都是塔綠班,塔綠班將會深深的刻化在民眾的心中,成為你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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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摘自wi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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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立委滿口塔綠班、聖蟑士,把與自己意見不同的選民罵成是綠畜,我認為這樣的行為已經令國會殿堂蒙羞,而且正在拉低民意代表的水準-人民最基本的要求,一個立委不要出口成髒,沒想到,台民黨的立委連這一點都做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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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任何一個民意代表都必須對此提出譴責,這不但是踐踏立委的專業,也是破壞民意代表的名譽,人民也會提出質疑,是否花費稅金,付出選票,只是為了養出一個立委,登台演唱「塔綠班之歌」,怒罵綠畜,並說,她是在反映公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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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想像的立委,是跟民眾站在一起罵髒話,詛咒其他黨派支持者,其實,這不用立委來勝任,隨便找一個升斗小民,在路上潑婦罵街即可,或者找一個三歲小孩,沒有行為與自主能力,也無法判斷是非,給她張歪歌歌詞,叫她照著稿唱.這也是她辯解之詞,她只是應別人的要求唱一首歌,歌詞皆非她創作,她不懂歌詞意思,看不懂中文,還在學ㄅㄆㄇ,只是覺得這個怪叔叔對她很好,給她一顆糖吃,所以她就聽他的話,別人叫他幹什麼就幹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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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把一個民意代表,當成一個未成年的小女孩來做,這是不可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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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就算一個小女孩做出這種事,回家也會被爸媽教育,加以訓斥不能隨便罵髒話,不要收陌生人給的歌單,但她的行為似乎沒有人能制止他,彷彿缺乏監護人的看護,使她失去教養.唯一像是監護人的東西,是她的上司,台北市長柯文哲,而他正是滿嘴「塔綠班、聖蟑士」的起頭者,不免讓人懷疑,她是否耳濡目染,有樣學樣,或者這就是市長教她這麼做的,在高虹安罵人了以後,市長還站在她身旁,稱讚她做得很好,稱她出口成蟑的舉動,贏得了龐大的網路聲量,這下子她的蟑話路人皆知了,就連彰化人都知道這個看似成年的小女孩,當眾罵人髒話,不免令人感嘆,有什麼樣的父母,就教出什麼樣的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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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說,「難道你們沒有看到塔綠班這個詞是怎麼在網路上瞬間爆紅成為熱門關鍵字、引起大眾共鳴嗎?民意的反撲,民心的向背,豈是我一人可以操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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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這個大樹鋸專家,是怎麼把網路聲量看成是對自身行為的認同,網路聲量,有正面,也有負面,也可以經由少數一群極端的人,不斷刷洗歧視性的話語,而躍上版面,現在,「高虹安」這個詞,也成為網路上瞬間爆紅的關鍵字了,它是否意味著大眾的共鳴、民意的反撲,民心的向背?在我看來,它比較接近負面的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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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說,塔綠班和聖蟑士,是社會氛圍對於部分民進黨的激進支持者或資訊戰從業人員,「在網路上恣意出征不合黨意的公民意見,意圖引發寒蟬效應的反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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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話的理解,透露出常識的缺乏,短短幾個句子,卻有諸多謬誤,令人不知如何吐槽起,為了自己咒罵與羞辱別人,創造出這麼一大串歪理,也真是令人佩服起人類的本能,一種自利取向的自我防禦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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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事件發生之初,不就是高虹安莫名的唱起一首歌,羞辱起不相干的民眾?歌詞中,毫無道理的指涉泛綠本土派支持者,是塔綠班,並以激怒他們得到自己的歡愉「綠畜生氣有夠讚」,並且糾眾和她一起發出暴言,塑造大家都厭惡的氛圍,要其他人跟隨他們一起進行集體嘲弄,「大家都在嘲笑,你們塔綠班,你看看你塔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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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與其說是一種反諷,不如說是惡意的嘲笑,而且是沒有目的,也沒有原因的,並沒有人冒犯她,此前,大家並不特別關注這個人,甚至不知道她的存在,而她藉由戲謔一群人,討好一群人,為自己博得優越感,吸取其他人的關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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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諷,還要有一個諷刺你,你加以反擊的對象,講白了,高虹安這種行為,就是單方面的網路霸凌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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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自己進行網路霸凌的行為,被看不下去的人批判,卻稱自己遭受到網路霸凌,加害者反倒變成被害者,這邏輯的弔詭,也令人瞠目結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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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作為一個民意代表,妳千不該,萬不該,去謾罵選民,就算他們是別的黨派的支持者,這是從政者的大忌,民意代表,你監督的對象,是政府,不是人民,人民反倒是要監督你的對象,確保你是否有正確的反應民意,立法、審查預算、質詢、召開公聽會,監督你是否有完成自己的工作,你要質詢的是各部會,而不是質詢人民是否偏激,是否是塔綠班.代議士(representative)指人民賦權與民意代表,代替自己行使權力,制定法律和管理公共事務,實行間接民主,這個代替並非出賣或者轉讓,誠如人民並沒有將自身之權利無條件賦予主權者,在人民與政府之間,代議士作為一個中介者,是人民的辦事員,換言之,和政府一樣,都是人民的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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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權在民,誠如盧梭所說,「要尋找出一種結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來衛護和保障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富,並且由於這一結合而使每一個與全體相聯合的個人又只不過是在服從自己本人,並且仍然像以往一樣地自由.」政府與人民與代議士的關係,便是基於社會契約,人們放棄天然自由,獲取契約自由,從自然狀態進入社會狀態,從本能邁入道德和公義,這就是社會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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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而自由,卻無處不在枷鎖之中」,一個人倡導的絕對自由,就意味著剝奪另一個人自由,當個人尋求自己的利益至上,彼此的利益就會產生衝突,社會契約的產生的前提便是基於公共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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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每個人都以其自身及其全部的力量,共同置於公意的最高指導之下,並且我們在共同體中接納每一個成員,作為全體之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公共意志在於接納每一個成員,以群體的福祉作為發想,而非單一個人或一個小群體,是所有個體結合而成的公共人格,是主權者,而人們參與其中,換言之,無論是人民/政府/代議士,都必須遵守這樣的社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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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像高虹安一樣,身為代議士,卻指控她的主權者是塔綠班,是「另一群人」,「是極端份子」,而將這群人排除在命運共同體之外,並要她的另一群主權者去嘲笑他們,貼標籤,進行仇恨動員,獵巫,與霸凌,這比較符合她口中的部分激進支持者,而這就是毀壞契約的行為,她應該自行辭職,或由人民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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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這樣的制裁並不會是另一種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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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立委的薪水來自於全體人民的納稅金,這是不分政黨色彩的人所貢獻;該立委的權柄來自於全民參與的民主政治架構,而這是基於2300萬人的公共意志,所賦予,要求他進行質詢與立法代議士的義務,這些人無論政治立場為何,政治選擇為何,支持哪一個政黨,贊成或反對政府的政策,都是他們自由的選擇,來自於他們的自由意志,並不能由代議士決定,或者干涉,甚至將之作為一種攻擊性的理由,攻擊自己理當付出責任的對象,純粹是因為人民不選擇她或她的政黨,或者不遵從她的個人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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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要檢討政府的防疫,應該提出你的論述和客觀依據,與哪些需要改進的地方,凸顯其不足之處,但絕非檢討選民是綠畜或是塔綠班,這不會對防疫有任何幫助,只是單純地進行惡意攻擊和羞辱,根本是搞錯對象.立委就職都必須宣誓效忠人民與憲法,憲法即規定,議會必須具有有自治、自律之權責,議案之討論、質詢等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為限,始有免責之權,如與會議事項無關,而為妨害名譽或其他顯然違法之言論,則係濫用言論免責權;而權利不得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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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虹安此舉,是在違背自己的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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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立委之議事攻防、辯論、溝通的過程,其判斷標準為「為思辨或溝通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白話來說,你可以向民眾陳述利害關係,爭取他們認同,而不是強制人民遵從自己的意見,反對者的意見都打成對立群體,進行抹黑和汙衊,比起黨意,極端的個人主義更令人無法苟同,前者仍符合民主的範疇,後者傾近於將自己當成一個暴君或奴隸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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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顯,汙衊人民是塔綠班或者綠畜,並不屬於「為思辨或溝通過程中不可或缺的部分」,相反的,它屬於侵害公民存在的負面成分,壓制人們表達自己的主張,才有可能製造所謂「寒蟬效應」,當人民表達自身的主張時,隨時會被代議士貼上恐怖份子的標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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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當中最荒謬之處,那就是代議士拿人民因染疫而逝去800條人命,合理化自己對人民羞辱和歧視的行為,她似乎忘了,她才有質詢權以及代議的職權,而人民並沒有,她說「八百多人死亡時,怎麼沒看你們這麼大聲」,事實上,這是她的工作,她不去做,要人民自己去做,而這發生在她被檢討唱歌的情境,只要人們質疑她為何罵人是塔綠班,就必須代替自己去質詢政府,如果你做不到,就不能質疑她,要接受她的羞辱.一個代議士,主動拋棄了自己的工作並對著自己主僱惡意的謾罵,並拿他人的悲痛,來為自身歧視言論進行背書,可以說,符合亞里斯多德所稱的「惡行」(adikem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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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不會說,羞辱與歧視是一種民意,霸凌與嘲笑是公民的行為,「塔綠班」是一種惡意的標籤,框架在無辜的人身上,對於他人進行莫須有的指控,用意在於報復與逼迫他人服從他們權威,如同盧梭所說的自爽之愛(I’amour proper),把民主社會當成一種複雜的人際關係,為了經營這種人際關係,試圖與他人比較並進行貶低,他們想從他人的目光中確認自我存在的價值,藉由反覆激怒與刺激他人,引起別人不悅,討好極端的對象,取得他們的認同,他們越生氣,我越高興,越將他們非人化,越能建構自身的優越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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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反映的是它自身的脆弱性,必須依賴他人的認同才能生存,必須試著去忌妒和怨恨,他們的戲碼才能繼續演下去,在這個螺旋之中,它是在服膺另一群主權者嗎?我想不是的,它像是在爭奪獲得支配自己的權力者的寵愛,一種怨婦式的忌妒,奴隸般的愛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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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綠班之所以是歧視的字眼,是因為它遭致了台灣本土伊斯蘭教信徒的反對,他們屬於客觀的第三者,就像柯文哲當初說「希特勒屠殺600萬人的歷史悲劇,是猶太人對國際上最大宣傳」,而遭到猶太協會所杯葛一般,台灣伊斯蘭協會對於ptt上「塔綠班、聖蟑士」的戲謔用語,認為是一種謾罵並且像是一杯毒藥,牽連無辜穆斯林,並認為使他們遭受到冤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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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注意的是,對於羞辱與歧視的詞彙,它所指涉的對象,以及加諸的語境,並不是由加害者所定義,那只會淪為二次傷害,加害者出於自利取向,必然會合理化自己的羞辱行為,認為他們十分合理,如此,就會出現「我所指稱的就是一群可恨的人他們應該被憎恨」,或者「塔綠班當然不是塔利班就如同塔利班早已不只是字面上的神學士」,這樣虛構的謊言,將原本人們欲脫離的傷害字詞,再度烙印在被害者身上,使惡意成為一種平常,將錯誤變成一種正確,原本應該被遏制的行為,變成強迫別人接受,而不許抗拒的日常,明明感受到了惡意,也確實被傷害,他們要其他人裝作沒這回事,掏洗人們的認知,只能默默的忍受,把他們惡意當成善良來解讀,為了少數人的慾望,施暴於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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歧視與羞辱字詞,應該由受指涉的對象,他們的感受為主,以普世價值審視他造成的傷害性,塔綠班不是塔利班但卻將塔利班與之連結,如高虹安想指涉的對象是部分民進黨的激進支持者或資訊戰從業人員,她就直接說「部分民進黨的激進支持者」就好了,犯不著使用塔綠班,她也可以使用傷害較小的網軍或1450,但是否,從她本身的意圖來看,她故意使用塔綠班標籤他人,就是要讓觀者往塔利班神學士的惡行進行聯想,say,「他們就是那樣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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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進黨支持者來說好了,或者她所謂「部分民進黨的激進支持者」,他們可曾去強暴婦女,或是殺害平民?他們可曾對公共設施進行恐怖攻擊?他們可曾解釋一部律法,剝奪女孩子的受教權力?他們可曾說,「女生不能養寵物」而在飼主前面槍殺他們的毛小孩?他們可曾毆打或殺死記者,阻止人們說出真相?或入侵電視台,用槍逼迫主播說出他們想令她說出的口不擇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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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而高虹安,作為一個代議士,說他們是塔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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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令人想起黃士修,曾經攻擊立委王婉諭為「小綠燈媽媽」,他們慣性以「綠」作為一種原罪,並拿他人的創痛,使他人無法忍受,難以反駁,讓人陷入退無可退的境地,而諷刺的是,當神學士把女性當成羔羊那樣宰割,身為一位女性,卻把兇手的暴行嫁接在不相干的人身上,這是在利用太平洋一端的受害者,拿著她們的吶喊聲,來為自己取暖,尋求共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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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學士不是神學士,淪為負面的詞彙,塔綠班卻不是塔利班,是一種無害的歌頌,這理科出身的中文造詣,實在令人不忍卒睹,既要罵人,展現自身的惡意,又想要免於責難,掩飾自身的意圖,要其他人當這股惡意都不存在,不准別人批評,可以看見其中極度自私的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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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塔綠班一詞的發源地與推波助瀾者,ptt八卦版與成衣商人,他們明確的使用這個詞,用來指涉所有泛綠的支持者,只要遇見泛綠支持者的存在,無論他們說什麼,贊同或反對政府的政策,都來上一句「好的,塔綠班」,高虹安既然稱歌詞皆非她所創作,但又認為歌詞不是他們所定義的那樣,而是自己所獨創的那一種,「社會氛圍對於部分民進黨的激進支持者或資訊戰從業人員」,這是沒有邏輯的,她獨創這樣的概念,又加以違反,對於這個詞彙有反應的「貨真價實的塔綠班、聖蟑士」是自己「對號入座」,凡看不下去她出口成髒,羞辱他人行為的人,都是一種霸凌,而霸凌她的人又會將自己的言行舉止,刻在人民心底,塔綠班將成為「你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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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早已將所有具有正常道德與價值判斷的人,看不下去她惡行的人,都當作是塔綠班,「只要批評我的,都是塔綠班」,這才是她真正的定義,「我說你是,你就是」,只要我爽,我就能將塔綠班貼在不合我意的人身上,而對我有利的人,就不是塔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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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有點像是當初母豬教徒的「仇母豬不仇女生」,將女生分為好女孩、壞女孩,被我仇視的,就是母豬,遵從我的女孩,就是好女孩,不是母豬.在這邊,高虹安把她不同政治傾向的朋友,以及她認可的,就事論事的民進黨員和非民眾黨支持者,定義為「聰明溫暖的活人」,她「永遠也不會用塔綠班來稱呼他們」,至於她稱呼塔綠班的人,都是一群愚笨冰冷的屍體,她不需要在意他們的感受,然而,事實真的如此嗎?簡單的劃分成對我好的和對我不好的,孩童般的世界,我想,在她的朋友中,也必然存在不認同她羞辱他人行為的人,在她認可的非民眾黨支持者中,也有看不下她罵人綠畜的人存在,是說,正常人都會這麼認為,不過,在她眼中,就會突然被歸類成「不能就事論事」,哪怕,是針對她辱罵別人的這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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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我意的,就是塔綠班,這才是她真正的定義,證據就在於,她的定義不斷地再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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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是不是理科的人,都容易產生這樣自我掏洗腦袋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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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T八卦版早前,在塔利班攻進首都喀布爾時,改版標「賀阿富汗酋長國成立」,成衣商人則在此時直播中表示,「塔利班以前就是一個政權,是後來美國人來,把塔利班政權趕走,這才是整件事的開端.」,並稱「美國人說走就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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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他們濫用這詞彙的前提,和其他人不同,是肯定塔利班的行為,並對他們展開奇異的同情,透露出他們隱約的反美情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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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他們又將「塔綠班」標籤在任何他們認為是本土派支持者的人身上,他們某種程度贊同塔利班的行為,又將他們的暴行轉嫁給其他人,無的放屎,這樣的行為,就是在認同惡意,轉移加害者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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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同看一個強暴犯在強暴凌虐另一個女孩,他們一面大聲叫好,一面對加害者抱以同情,並大聲嚷嚷著,無辜的路人,你們是強暴犯,對著所有想幫助被害者的幫助者,說,你們就是那個強暴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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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思維,無疑是一種共犯的思想,我們周遭的人們,出現了一群強暴犯預備軍,而高虹安唱起他們的語彙,並說,不是她創作的,是應觀眾要求,話鋒一轉,又直接指控「我想先看清楚,到底有多少貨真價實的塔綠班」、「不正是坐實了民眾痛恨的塔綠班?」、「就是民眾痛恨的塔綠班.」,直接將塔綠班說成是刻畫在民眾心裡的你的名字,噢,我想她真正想說的,是已經刻畫在自己的心中,成為永遠的名字,她已經命定了,所有批判她的人,你們就是一群塔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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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她不敢說,說成是人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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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方的人正在受苦,他們被用鞭子鞭撻著,被蓋上罩袍,遮住了眼睛和嘴巴,而一群人不同理他們的處境,不正視他們的痛苦,甚至捨不得別開眼睛,當作事不關己,看著一群人被奪去了自己的名字,被另一群人奴役,你不為他們發聲,反倒是把加害者的名字,當作是鞭子,試圖鞭撻另一群人,活在你身旁的人,也奪去他們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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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們很痛苦,而他們卻很高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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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的情緒,這樣的剝奪,和兇手又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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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高虹安為了保護自己,而將自己周遭的人,都刻化成兇手的名字,那麼,神父必須為那些被削去自己臉孔的人,找回自己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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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必須為和她同樣活在這座島嶼上的人辯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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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不是塔綠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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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作為同樣活在島上的人,她必須意識到,她和其他人不同,她不是一個鄉民,或是名嘴,她是一個代議士,具有公職的身分,她具有著權勢,立法權,質詢權,要代替人民上國會殿堂,理所當然,具有較多的社會責任,必須以較高的道德標準加以省視,何況,她還任職於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教育、文化政策的議案,難道她要用謾罵綠畜的眼光,去制定民眾教育的規準?用唱「塔綠班之歌」的方式,去審視族群的文化?而她犯了錯,不肯道歉的態度,難道不會有家長問「我要怎麼教小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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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如鄭太吉所說的,「過高屏溪,殺人無罪」,如果他不是一個代議士,他只是一個罪犯而已,他說的話不具備影響力,但他選上了議長,這就表示,他不同於一般人,他的話語,不可避免的會對公民社會造成極大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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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知道隨口說出「塔綠班、綠畜」的代議士,是不是認同「只要是綠的,辱罵無罪」,如果是,他擁有立法權,不知道會提出什麼樣的法案,來合理化自己的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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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重要的,她必須具有基本的常識認知,自己的話語,對照自己的職權,是如何的撕裂這個族群和社會,她絕非只是隨意唱歪歌的小女孩,如果她認為她是,請辭職,辭去自己的職務,想要罵什麼樣的髒話或是羞辱特定族群,沒人會理會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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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的伊斯蘭信徒,並不認同塔利班的行為,認為少數人曲解伊斯蘭後還自詡為穆斯林,使得他們受到了牽連,而這份心情,轉化成同理,使他們精確的辨明了,那些滿口「塔綠班、聖蟑士」,正在消費他們的信仰,將罪加在冤枉的人身上,正如其他人用塔利班的行為,對他們進行歧視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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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們感同身受,發出不平之鳴,人之所以為人,乃因對其他人的痛苦,能感同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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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人不能,我們希望他們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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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那些謾罵塔綠班和嘲笑綠畜的人,能使自己的心靈早日得到平靜,br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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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84號判決:這個判決值得注意!
(一)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
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行為時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
,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 2 個月至 6 個月,或
吊銷之。」(此條文於 106 年 1 月 4 日有修正)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
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
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
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二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一)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二)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先申經
主管機關核准,否則即得依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舉發,至是否符合所謂之「經營汽車運輸業」應
依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
(二)上訴人於 Uber 臺灣官方資訊網招募司機,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苟符合上訴人所要求之條件(包含司機及
車輛),則准其加入,乘客欲利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之
車輛者,亦須加入 Uber APP 平台會員。當乘客有使用車
輛之需求時即可利用該平台提出需求,再由 Uber APP 平
台媒合供需兩方,將司機姓名及車號等相關資料通知需求
方,俟將乘客運送至目的地後,再由乘客以信用卡支付平
台所顯示之車資,並透過適當之分配比例將利益分歸系統
業者與司機,透過 Uber APP 平台運送乘客之車輛並非上
訴人所有,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彼此間各自獨力載
客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兩造對於司機及乘客
利用 Uber APP 平台之事實經過亦無爭議,自得為本院判
決之基礎。
(三)次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反行政法之義務,應以法律所
定之構成要件為判斷基準,然由於科技技術之進步與社會
經濟環境之變化,法律往往無法與時俱轉跟萬變之行為狀
態,而修法似又緩不濟急,跟不上環境之變化與需求,故
如何以現行有效之法律規範,判定瞬時萬變之行為態樣是
否違法,本院認為應以法律規範之精神及行為本質核實認
定。原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乃時下流行之所謂共享經
濟,利用科技整合資訊,以平台為供需雙方提供機會,達
到降低時間及經濟成本且供需雙方均蒙其利之目的。此與
傳統計程車業者,或經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客,並俟提供客戶之需求後再收取報
酬之營業形態不同。上訴人雖未親自駕駛或提供車輛載運
乘客並親自向乘客收費,然其係透過已經規劃設計完成的
資訊系統即 Uber APP 平台,先行招募並審查司機與車輛
,整合為汽車運輸的供給方,而後再由系統來受理需要使
用車輛之需求方,而由 Uber APP 平台媒合供需雙方,再
由需求者支付費用,顯以資訊系統之運用取代傳統業者之
一對一媒合,再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提供車輛完
成運送乘客之目的,依其具體行為內涵觀之,上訴人使用
Uber APP 平台提供資訊媒合乘客與司機之需求,該當「
傳統乘客以電話聯絡、或由業者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尋覓乘
客」部分之行為,至以車輛運送乘客部分之行為則由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為之,兩者分擔攬客及載客工作,
則上訴人與其媒合之司機之行為自該當「汽車運輸業」。
另縱使上訴人與加入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間無任何書面
契約,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提供 Uber APP 平台招募司機
之目的,是提供乘客搭乘之需求予加入平台之司機,由司
機依 Uber APP 平台之訊息前往載客,乘客再付費,乃上
訴人、及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司機與乘客間之共識,則
上訴人與司機間即有所謂之共同完成運送乘客之共識,從
而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司機間有共同未經申請核准,
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
規定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
詞否認,並主張其未向乘客收取費用,亦無收取報酬,與
營業之要件不合等語。惟查,乘客利用 Uber APP 平台而
搭乘平台之司機所提供之運送服務,需以信用卡支付費用
,乃使用 Uber APP 平台之條件與使用者間之共識,縱然
上訴人主張需求者以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係由 Uber B.V.
公司收取一節屬實,表面上司機亦未從乘客手中收取費用
,然 Uber APP 網頁上亦註明自 2016 年 1 月 18 日起
加入合作駕駛之平台費用一律為 25 %(見原審卷第 168
頁),故縱因被上訴人礙於法規之故,無法查證需求者以
信用卡支付之費用之分配及去向,亦不足為上訴人未收取
酬之有利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原判決認其
主張違背經驗法則,亦屬有據。
(四)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依法自得予以裁罰,其有數
行為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者,得分別處罰。惟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其本意即禁止國
家對人民之同一行為,予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處罰,
致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詳言之,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
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多次處
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
或「數行為」,自應予以辨明。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所示
之行為乃數行為,無非以各駕駛人分別起意與上訴人共同
從事載運乘客之行為,而司機乃基於自身利益之考量,彼
此間並無意思聯絡,主觀上亦無將其他駕駛人之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故行為主體互不相同,應予以分別評價等為認
定基準,僅於「同一」汽車駕駛人有多次與上訴人共同違
法從事汽車運輸業之情形,因屬相同行為主體(即上訴人
與該汽車駕駛人)反覆實施之營業行為,始得認為同一行
為乙節,固非無見。惟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規定,故意共
同實施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構成共同違法行為。而行
政罰之處罰,是以行為人之行為作中心,行為人之行為究
竟屬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應以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上與所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構
成要件判斷之。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所定「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之經營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行為,係集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
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是以出於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
次實施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
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
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
知,上訴人以相同 Uber APP 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
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工作,並受有
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公路法第 2 條
第 14 款參照),自始即不限於單一司機,亦即上訴人與
多數不同司機,分擔攬客及載客之運送工作,本在其一開
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犯
意內。上訴人既自始即意在未經申請核准,提供相同
Uber APP 平台,並以前揭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
成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
於違反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義務之單一意思,
該當於一個違反行為時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至上訴人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對象即
司機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共同違法行為
之問題,並不影響上開上訴人行為單一性之判斷。原判決
依與上訴人合作之司機是否同一作為切割違規行為數依據
,未審究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出於單一意思,而
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係數行為,尚有可議,上訴人執以指摘
,自屬有理。又因上訴人主張其之前因相同之行為,業經
被上訴人以前處分裁罰在案,該處分與本件行為間之關係
為何,未經查明,此部分攸關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而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
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吸毒弒母案與原因自由行為之關聯】
▌ 簡化之案例事實(節錄自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被告梁○○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在桃園市某陸光社區住處,持開山刀猛力揮砍其母卓○○雙臂、頭部、身體,造成卓○○之左手臂有十四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頭部十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一、二頸椎與身體之第三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十二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卓○○因全身約卅七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否定本案被告有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係自行濫用毒品招致安非他命中毒之精神病,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無減輕其刑之餘地,及被告手段殘暴、泯滅人性,有與世隔絕必要,請求撤銷改判死刑云云。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因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或限制責任能力之狀態,並在此一狀態下實行該當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可分為本具有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而實行犯罪之情形,及原不具犯罪故意,因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後,於主觀上有預見法益遭侵害之可能,卻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致發生犯罪結果等。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即符合犯罪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而須加以處罰;而行為人雖因己身之飲酒、用藥等,致於為法益侵害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苟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於飲酒、用藥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其嗣後侵害法益之行為即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一0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照被告過去經歷,雖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但本案逮捕時經採尿送驗結果未檢出酒精,可見非受酒精影響。又其並無使用毒品後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而有暴力行為,即便其曾看過他人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產生幻覺的情形,姑不論一般施用毒品之人,難知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MDMA,時下多遭毒販摻入結構相近於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之卡西酮類,而極易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且亦難有足夠資訊預測自己在使用何類型多種毒品?至何數量?之後會產生嚴重精神病症狀,更遑論能預測其後續精神病症狀對其行為所產生的影響程度?本案被告事前既無殺母動機,復無證據顯示其有故意使用毒品,使自己陷於無意識狀態以遂行殺害母親之故意、過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說明,自難符原因自由行為,乃檢察官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桃園吸毒弒母砍頭案,高等法院7個Q&A解釋為何改判「無罪」:
https://www.thenewslens.com/article/139555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等法院)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同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依卷內資料,證人即被告友人洪○○(名字詳卷)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自言自語的時候,你覺得被告確實是對自己講話,還是有對某個對象講話?)就很像吸毒、發神經」、「(你剛剛有說在17、18日時,你與被告有通電話,你有提到被告像吸毒、發神經,你為何會說被告像吸毒、發神經?)因為前2天他有跟我說他有吸毒」、「(所謂的『吸毒、發神經』,可否描述的具體一點,你是觀察到被告有什麼樣的言行舉止,所以你判斷為『吸毒、發神經』?)就坐在那,會自言自語,突然跳動,又講話,又講我聽不懂的,我問他幹嘛,他又說不出來」、「(這是在你面前?)在我面前」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250、256頁)。如果屬實,被告在案發前即曾因施用毒品而有言行異常情形。參以被告始終自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18、70、105頁、第一審卷一第39頁、第一審卷二第147、15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於20幾歲時有施用愷他命,至107年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大部分一次買3克,有時一、二日就用完等語(見偵字第27049號卷第70頁),以及卷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顯示梁員於案發前至少一至二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butylone,dibu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而於二至三個月內有使用安非他命類、愷他命類及卡西酮類(N-ethylpentylone)新興中樞神經刺激性物質。……依據客觀檢驗資料及梁員使用毒品之模式推估,梁員使用多種毒品物質已有數個月之時間,然而在犯案前幾天則確認有安非他命類及可能之卡西酮類毒品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9頁)。倘均無誤,被告顯非短期或初次施用上開各該毒品,是否仍不知自己施用毒品後之言行異常反應?自非無疑。再依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梁員涉案前,與朋友一起用安非他命時,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有小偷),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見第一審卷二第89頁),被告亦非不知施用毒品後可能會有精神異常情形。則可否遽謂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對於施用毒品後精神異常狀態中持刀揮砍母親致死,並無預見之可能?亦即,原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導致完全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以致持刀殺害母親,是否因其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實非無疑。原判決未審究明白,徒以被告過去經歷僅有酒後鬧事或打人情形,而本件並未檢出酒精反應,且其無足夠資訊可預測自己所使用毒品之成份會誘發急性精神病症狀,率認被告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導致其辨識能力完全喪失,並非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自行招致,難認符合原因自由行為(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亦嫌速斷,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目前高院更審中(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會如何發展,靜觀其變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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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在 [問題] 關於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 精華區HolySee 的推薦與評價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作者: akira911 (茶的香郁是仰賴水的平淡) 看板: LAW
標題: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Sun Mar 26 00:17:28 2006
關於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
我看某補習班的參考用書
裡面寫到有三種學說
客觀說:一般人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黑白書附註內 有說 實務採客觀說)
主觀說:行為人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折衷說:採過失犯
若實務學說上 已經認為它是集合 故意犯 以及 過失犯的特殊型態
(假如這個前提沒錯)
那麼關於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
直接就是採用折衷說即可
為何還要主觀說 跟 客觀說呢
這個區分真的有實益嗎
因為過失犯的罪責要素中
除了 責任能力之外
還有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A) 以及 預見可能性(B)
(PS 黑白書中還提到的 不法意識 與 期待可能性 我這邊不提)
(因為這兩要素 學生認為已經被AB給包含在內了)
在加重結果犯中
因為行為人本身為犯罪時候
就已經沒有所謂的注意義務的討論空間 因為它已經違反
(你有看過飛車行搶的時候 還要注意到被害人有沒有摔倒嗎)
剩下的 預見可能性
本身就是建立於客觀標準之下
詳言之
也就是一般大眾都知道 行為人也要知道
否則 那就是不可抗力
那麼關於主觀說
此說應該無法成立啊
因為此說只要行為人有預見即可
不管一般人有無預見
若如此 一般人都無法預見 那就已經是不可抗力乎
雖然黑白書上寫道:依行為人主觀的認識...
但是學生的判讀 其應該也是採折衷說
畢竟其主觀認識 一樣需要有客觀標準之前提存在
(Q 不知道此段論述有誤否)
主張主觀說者
學生好奇的是
其犯罪體系是否建立於古典犯罪體系(客觀不法 主觀罪責)
或是其犯罪體系中(非古典犯罪體系) 沒有過失要素
那麼關於客觀說
實務上採客觀說 不管行為人有無預見
那麼 行為人都沒有預見可能性
還有需要去苛責嗎
(Q 不知道此段推論是否有誤)
學生 真的很想知道 會採取主觀說 或是客觀說 其犯罪體系就係如何
請 老師 與板上前輩 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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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akira911 來自: 210.65.18.19 (03/26 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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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lackb (安室照片好可愛喔~~~)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Sun Mar 26 11:13:37 2006
※ 引述《akira911 (茶的香郁是仰賴水的平淡)》之銘言:
: ※ [本文轉錄自 LAW 看板]
: 作者: akira911 (茶的香郁是仰賴水的平淡) 看板: LAW
: 標題: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 時間: Sun Mar 26 00:17:28 2006
: 關於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
: 我看某補習班的參考用書
: 裡面寫到有三種學說
: 客觀說:一般人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黑白書附註內 有說 實務採客觀說)
: 主觀說:行為人的能力為判斷標準
: 折衷說:採過失犯
: 若實務學說上 已經認為它是集合 故意犯 以及 過失犯的特殊型態
: (假如這個前提沒錯)
: 那麼關於加重結果犯的預見可能性
: 直接就是採用折衷說即可
: 為何還要主觀說 跟 客觀說呢
: 這個區分真的有實益嗎
是有實益的,但是討論的事不同的事。
所謂過失犯和故意犯有一個決定性的區別,亦即故意犯心理是有東西的,
但是過失沒有,過失完全是屬於對行為人心裡的擬制,
我們不可能在過失犯的時候說行為人心理正在想:「我正在不小心」。
所以,過失犯既然為擬制,擬制的標準就一定是客觀說,這是前提,
所以學說的分類應該是:客觀說的標準為何?這個前提必須建立以後才有討論的餘地。
所以可以想見的,那時候德國把在罪責的預見可能性轉化成預見義務的時候,
基本上是把這兩個當作是同一件事情,而預見義務也是現在俗稱的注意義務。
而後來他們把違反注意義務這件事改造成製造風險,那是之後的事了,先不談。
所以,預見可能性和注意義務是不兩立的,兩邊都擺是有其他原因的。
亦即,當我們擬制行為人思考的時候,沒有意外的話會是從客觀說出發,
而客觀的標準通常是共同主觀,根本沒有完全的自然客觀說,
這去看採客觀說的日本就知道了,台灣討論的客觀說大概是日本六零年代的學說,
早就沒人採了,也不知道為什麼在台灣一直被批評orz。
問題就是,當你採共同主觀的標準會有一個侷限,
就是國家會依照全民主觀劃定一個客觀標準,這個標準蠻容易害死人的,
但是國家是不得不劃定一個界線,這是作為一個國家必須要宣稱的,
(刑法和刑事政策是無法分開的),
但是明知道國家必須要做這樣的事,刑法學者能做的,就是在這"客觀"標準中,
替犯罪人尋找可能的出路,這就是"注意能力"問題。
關於注意能力,判斷對象是行為人主觀,標準是法官主觀,
這個主觀加上剛剛共同主觀的客觀,才是真正的折衷說。
台灣的學者履次討論折衷說、客觀說、主觀說,
都常不區分判斷對象跟判斷標準的問題,
然後也不去看這些爭議在外國進行的程度,
學說不能只介紹自己留學時代的爭議,這樣台灣如何能進步。
至於新過失犯理論,已經轉化成客觀歸責了,要採的話應該先了解德國的想法,
德國是認為刑法有風險控管的效果,基於此點他們的刑法點定的跟我們大有不同,
尤其在過失犯部份,德國的學說是比較入罪化的(這點就是我自己的想法而已),
這沒什麼好或不好,這是各國哲學思想的問題吧!
: 因為過失犯的罪責要素中
: 除了 責任能力之外
: 還有 違反客觀注意義務(A) 以及 預見可能性(B)
: (PS 黑白書中還提到的 不法意識 與 期待可能性 我這邊不提)
: (因為這兩要素 學生認為已經被AB給包含在內了)
: 在加重結果犯中
: 因為行為人本身為犯罪時候
: 就已經沒有所謂的注意義務的討論空間 因為它已經違反
: (你有看過飛車行搶的時候 還要注意到被害人有沒有摔倒嗎)
: 剩下的 預見可能性
: 本身就是建立於客觀標準之下
: 詳言之
: 也就是一般大眾都知道 行為人也要知道
: 否則 那就是不可抗力
: 那麼關於主觀說
: 此說應該無法成立啊
: 因為此說只要行為人有預見即可
: 不管一般人有無預見
: 若如此 一般人都無法預見 那就已經是不可抗力乎
: 雖然黑白書上寫道:依行為人主觀的認識...
: 但是學生的判讀 其應該也是採折衷說
: 畢竟其主觀認識 一樣需要有客觀標準之前提存在
: (Q 不知道此段論述有誤否)
: 主張主觀說者
: 學生好奇的是
: 其犯罪體系是否建立於古典犯罪體系(客觀不法 主觀罪責)
: 或是其犯罪體系中(非古典犯罪體系) 沒有過失要素
: 那麼關於客觀說
: 實務上採客觀說 不管行為人有無預見
: 那麼 行為人都沒有預見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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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 不知道此段推論是否有誤)
: 學生 真的很想知道 會採取主觀說 或是客觀說 其犯罪體系就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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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Re: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Sun Mar 26 14:16:11 2006
: 推 LeDroit:請教為何「刑法學者能做的...替犯罪人尋找可能的出路」? 03/26 12:03
: → LeDroit:看得不是很懂...XD 03/26 12:04
這是比較個人的說法啦。當然刑法學者也可順應時勢,加強刑罰的作用,
研究嚇阻的功能,把犯罪人全部幹光光,也不是不行啦,
這完全是個人哲思問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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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pohan88 (~~飛揚~~)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Thu Mar 30 01:28:47 2006
學長你好,有些地方不太清楚,想請問一下。
有關於預見可能性的主觀說和客觀說的差異。
就我的了解,所謂的客觀說就是從一般人的觀念下去出發,(也就是PD師所
說的共同主觀),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的當時有沒有預見的可能,進而決定
行為人是否要負上過失的責任。
(未考慮注意義務,因為我是修黃榮堅老師的課,對通說很不熟:P)
而黃榮堅老師所主張的主觀說,是以行為人的個人能力情況作為衡量預見可
能性的標準。換句話說,就是放到行為人的角度去觀察判斷,行為人行為當
時本身對於法益侵害的發生,是否有預見與回避的可能性,而是定過失的成
立。
但奇怪的是,黃老師自己都說對於一個人的認知狀態,或認知能力的判斷,
現實上還是得根據某一些存在的事實去進行推論的工作。而他在其基礎刑法
學上更進一步的指出,要藉由自然律的知識(人所認知的自然世界的因果律的
穩定性)來決定預見可能性的高低。而其進一步在書上的下一段指出要如何確
定行為人的自然律知識,則是藉由假設"相同條件的人會有相同的自然律知識"
,所以行為人如果與特定人有相同的條件,則特定人所具有的知識,行為人
也應該具備。
意思也就是,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上,須要把與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放在
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去思考,相同條件的人對於利益侵害的發生有沒有預
見可能性。如果有,則推論行為人具有預見可能性,也就是過失。
在黃老師的理論來說,雖然他所主張的是主觀說,但他所依據的判斷,並不是
簡單的行為人自己說"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並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自
己認為,來判斷的。而是再去依據現實上一定的客觀狀況,來決定行為人的認
知狀況。
王皇玉老師說這叫主、客觀理論。
但我不懂的是,如此一來,主觀說和客觀說是不是只是剩下"量"的區別?
也就是客觀理論所考慮的因素,只是一般普通的人,普羅大眾的共同主觀。
而主觀理論的人,所考慮的因素,除了那些大眾的共同主觀之外,還包含了
特定某些人的共同主觀。主觀說只是比客觀說多考慮一些現實上已存在的因
素。
例如,一個駕駛在開車遇到緊急狀況,而不小心撞傷人。而這個駕駛是新手
駕駛員。從客觀說的判斷,以一般人的情況下是可以預見避免這個狀況的,
所以該新手駕駛有過失。但主觀說則會去考慮駕駛員是新手的情況,用其他
新手駕員的狀況去判斷該新手駕駛員遇到緊急狀況能不能預見避免。所以主
觀說判斷的,是新手群的共同主觀,相對於一般人的共同主觀只是多一個考
慮因素。
又該駕駛如果是有安全駕駛的認證(新竹安駕中心專門訓練員XD),客觀說依
然是一般人的共同主觀,而主觀說則是專門訓練員的共同主觀。多一個駕駛
職業身份上的考慮。
所以,主觀說實際上名為主觀,但是不是只是披著表皮的客觀說呢?
又若客觀說不是像我所以為的只以一般人的共同主觀為判斷標準,也會隨行
為人身份而變化,那主客觀理論真正的區別標準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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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blackb (安室照片好可愛喔~~~)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Thu Mar 30 10:55:02 2006
刪光光
無論主觀說或客觀說,在故意過失的邏輯必須一貫這是沒有問題的。
然而,假設在故意是以行為人的認知為主(在可以得知的前提之下),
過失的行為人心理面並沒有東西,這將是最大的問題點。
所以回到老問題上,我仍然認為過失的主客說在通說上沒有區分實益,
今天我們要討論的是行為人的主觀,在這個面向上對象是主觀沒有問題,
現在問題是在判斷的標準,標準是客觀還是主觀的問題。
在這個層面來說,標準在國家操作下一定會是客觀,國家必定有國家的標準,
這個標準當然是客觀(是主觀還得了)。所以只有在另一層面的注意能力問題,
才有討論的實益。在應注意的討論之上,都是國家去擬制說在這個情況,
行為人必須有意思緊張,行為人如果沒有緊張,基本上有可能構成過失。
至於在注意能力,標準是什麼?我們可以說醫生擁有較高的注意能力,
這或許是跟LICENSE有關的認定標準,然而在注意能力較低的情形,
種類會變得繁雜:是天生笨呢,還是教育的疏失呢,而教育不足又是誰的責任等等。
在這樣的情況之下,很難說有一個客觀的標準,前述的注意規則或許有判例的累積,
然而注意能力是很浮動的,所以在認定上或許會委諸一個客觀的東西,
這個客觀的東西叫做法官的主觀...
在這種層面上我才認為有主觀說的存在。否則,說來說去都是客觀說。
刑法上真正的主觀說並非在爭論標準的問題,那是我國偉大的剪貼簿在說的
(請不要剪貼的人自己對號入坐啊...),
主觀說大部分還是在爭論犯罪的討論是否要把行為人的主觀納入構成要件的判斷,
是在對象的問題關於先後次序以及和行為的歸納有所爭論,
至於標準的話,我實在很難想像有學說在刑法上標準皆使用主觀,
除非法官吃了變身果實,可以變成每個被告然後來實地操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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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Okawa (Skyline GTR R34) 看板: HolySee
標題: Re: [問題] 關於 加重結果犯的 預見可能性
時間: Thu Mar 30 20:02:44 2006
一些看法給你參考
※ 引述《pohan88 (~~飛揚~~)》之銘言:
: 意思也就是,在判斷行為人的主觀狀態上,須要把與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放在
: 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去思考,相同條件的人對於利益侵害的發生有沒有預
: 見可能性。如果有,則推論行為人具有預見可能性,也就是過失。
: 在黃老師的理論來說,雖然他所主張的是主觀說,但他所依據的判斷,並不是
: 簡單的行為人自己說"我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並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自
首先,就是因為「沒想到」,才會成立過失犯。如果是「有想到」,那就是
「已經預見結果之發生」,而會成立故意犯。
因此,就算行為人真的說「我沒想到」,這句話也沒有任何意義,因為重點
不在於「有想到/沒想到」,而在於「想得到/想不到」。
在過失犯的情況,刑法要處罰的不是「沒想到」,而是「想得到卻不去想」
。換成刑法用語,就是「有預見可能性卻仍未預見」。換言之,既然行為人
對於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就表示只要行為人事先「注意」、「用心考慮」,
就會預見其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刑法要處罰的就是「不注意」(不去想),
而處罰的前提在於「有預見可能性」(只要用心去想就能想到)。
: 己認為,來判斷的。而是再去依據現實上一定的客觀狀況,來決定行為人的認
: 知狀況。
在行為時,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沒想到」,結果發生後,行為人已經學到
了「教訓」(經驗),他的腦海中已經多了一個知識:「我當時的行為會導
致結果的發生」。
我們沒有辦法讓行為人的大腦回到行為時的那一瞬間,行為人也不可能自己
說「當時我只要用心去想就會想到」(自白?)。而且,就算行為人真的這
樣說,這句話的真實性也值得懷疑,因為「現在」他已經知道行為與結果之
間的關連,當然會覺得自己「想得到」。
總之,不管是基於哪個理由,想要用「事後的行為人主觀狀態」去推知「行
為時的行為人主觀狀態」,而且那個主觀狀態只是一個「可能性」,這基本
上是不可能的。
所以,想要認定「行為時的行為人主觀狀態」,只能用「行為人主觀以外」
的要素來證明。而且,故意等於「有想到」,可以用客觀事實來證明,但是
過失等於「沒想到,但有想到的可能性」,亦即行為人的主觀上是沒有東西
的,這樣我們要如何用客觀事實來證明?因此,我們只能藉由觀察「行為人
以外的人」,來推斷行為人當時的主觀狀態。
在這個前提之下,就產生了客觀說與主觀說的差異,前者主張以社會上的一
般人為標準,後者主張以「跟行為人具有相同條件之人」為標準。
也就是說,因為以行為人自己為標準是不可行的,所以主觀說也只能以「具有
相同條件之人」為標準。
: 王皇玉老師說這叫主、客觀理論。
: 但我不懂的是,如此一來,主觀說和客觀說是不是只是剩下"量"的區別?
: 也就是客觀理論所考慮的因素,只是一般普通的人,普羅大眾的共同主觀。
: 而主觀理論的人,所考慮的因素,除了那些大眾的共同主觀之外,還包含了
: 特定某些人的共同主觀。主觀說只是比客觀說多考慮一些現實上已存在的因
: 素。
: 例如,一個駕駛在開車遇到緊急狀況,而不小心撞傷人。而這個駕駛是新手
: 駕駛員。從客觀說的判斷,以一般人的情況下是可以預見避免這個狀況的,
: 所以該新手駕駛有過失。但主觀說則會去考慮駕駛員是新手的情況,用其他
: 新手駕員的狀況去判斷該新手駕駛員遇到緊急狀況能不能預見避免。所以主
: 觀說判斷的,是新手群的共同主觀,相對於一般人的共同主觀只是多一個考
: 慮因素。
: 又該駕駛如果是有安全駕駛的認證(新竹安駕中心專門訓練員XD),客觀說依
: 然是一般人的共同主觀,而主觀說則是專門訓練員的共同主觀。多一個駕駛
: 職業身份上的考慮。
: 所以,主觀說實際上名為主觀,但是不是只是披著表皮的客觀說呢?
: 又若客觀說不是像我所以為的只以一般人的共同主觀為判斷標準,也會隨行
: 為人身份而變化,那主客觀理論真正的區別標準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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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如風 徐如林 攻掠如火 不動如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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