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太極門欠稅執行案,轉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聞稿:https://bit.ly/3kB83kr (截圖來源)
在一個法治國家,如果要討論行政執行署的執行、警方執法,就必須就法論法,而不是流於情緒,
所以,讓我們來理性的一起思考:
簡要整理本案法律議題:
1.太極門 #欠稅案,係經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之欠稅案件(欠稅7000多萬元)。因此行政執行署依法執行。
2.如果對於此稅法案件有所不服,#應向法院或國稅局尋求法律途徑之救濟 (此稅法確定案件,曾提再審但經法院駁回)。
3. 集會遊行(言論)自由的行使,可以 #包圍公務人員個人住宅與騷擾公務人員 嗎?
接下來的問題是:
人民對於政府有所不滿、對於納稅議題有所不服,那麼,有集會遊行的言論自由。
但在本案中,群眾是在機關大門口做法事、灑冥紙,詛咒執行人員下地獄、遭天譴、必有報應,甚至謾罵及拍打車窗,以打電話佔線方式癱瘓公務機關電話、以電話騷擾執行人員。甚至前往公務員(執行官=事務官,也是基層公務員,而非選舉上任的政治人物(政務官))「#個人住宅」門口舉牌、宣稱執行人員是為獎金而執行、放錄音帶廣播。
導致 #執行人員不敢回家,也 #影響社區住宅住戶安寧。因此該被滋擾的執行人員報警處理。
這樣的「言論與集會自由」的行使方式,大家怎麼看?
現行犯逮捕的案件, #民眾包圍警局「要求警局放人」,這樣的訴求是否合理?
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申言之,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官為(唯一的)偵查主體、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在現行犯逮捕的案件,決定是否放人的權限在檢察官。
警察有放人的權力嗎?包圍警察局逼迫警察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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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轉貼警方(竹北分局)新聞稿:
警方於109年09月19日17時許獲報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社區附近 約有20名民眾拉舉白布條及看板抗議,經查看板上之內容為「主任執行官OOO、太極門案你到底領了多少獎金?10萬?100萬?1000萬?趕快吐出來」及抗議稅改不公、違法徵收等語句。
案經被害人向警方報案,對該名舉看板之行為人黃OO依法提出恐嚇、妨害名譽、個資法等告訴。警方遂請黃女返回六家所協助調查,該團體遂開始動員集結至六家所表達訴求,新竹縣警察局立即調派各分局相關警力,並向警政署申請機動保安警力維持現場秩序。
案經請示新竹地檢署內勤檢察官,黃女涉案部分案件 #以現行犯移送地檢署,訊後裁定限制住居。
臺灣是民主法治國家,警方絕對尊重民眾的表意自由。但從未有陳抗人員係前往司法或行政人員 #社區附近指名道姓侵門踏戶,這樣作法顯然跨越法律紅線 ,也不可能為社會大眾所認同。
今日太極門化身稅改團體,至「行政執行署官長住家」附近抗議,危及司法人員人身安全等行為是任何一個民主法治國家,都不能容忍的,所以 #警方應地檢署要求嚴守依法行政立場。
因此,本日負責集會遊行相關案件處理之竹北分局長局長謝博賢呼籲,陳情民眾要遵守法律界線,否則類似陳抗行為,極可能發生質變,不僅不能獲得社會的支持,更會因爲涉及恐嚇執法人員,而遭國人所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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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新聞:
法稅改聯盟赴執行官家抗議 執行署:逾法律紅線:https://bit.ly/3kEf5F0
不滿太極門土地收歸國有 至執行官住處舉牌抗議涉恐嚇:https://bit.ly/33Pju15
專科罰金 在 奶爸律師 陳又新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行政院採納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建議,決定高中以下師生,到本學期上課日結束為止,將禁止出國。
包含我在內的許多人都有點嚇到,尤其是法律人,因為這項等同於 #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的措施,平時要實施的話,條件極嚴:
1. 偵查中的檢察官或法官才有權限;
2. 犯最重本刑超過拘役或專科罰金的罪;
3. 沒有住居所;可能會逃亡;可能會串證、滅證。
4. 不能無限期;而且要給救濟的機會。
行政院與陳時中指揮官這項決定的法源依據應該是 #紓困條例第七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但用這個條例就讓行政院取得這麼大的權力,這不是一個民主法治國家該有的作法。多數國家從集權專制走到民主法治,最大的反省就是【國家機器必須被節制】,因此,國家權力不能為所欲為,國家的一舉一動都要法律授權。
不要因為現在當政的是明君聖主,就忘了夏桀商紂專政時的痛苦。
我認為如果現實上有這麼多重大權利限制的決定要做,請總統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發布 #緊急命令,這至少是應對目前臺灣重大危機下的適法作為。
#武漢肺炎 #禁止出國
#奶爸律師
#陳又新
專科罰金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