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過廢止「監試法」!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監察院的職權,就只有彈劾、糾舉以及審計;而依據監察法,監察院是以監察委員來行使彈劾權、糾舉權,及以各委員會提出糾正案。換句話說,監察委員的職權,就是彈劾、糾舉及糾正,並不包括國家考試時的監試任務。
今天廢止的「監試法」,是民國19年制定的法律,當時不知道什麼原因,竟然可以制定超脫憲法的法律,強制監察院在憲法所賦予的職權外,還必須派員負責國家考試的監試;而「監試法」在39年修正時,甚至要求監察院派出的,必須是監察委員。透過法律,考試院竟然可以拘束監察委員,這是非常荒謬的事。
其實,國家考試的監試工作,跟監察委員的職權並沒有直接關係。如果考試過程有弊端,也是先行政調查,必要時,還有司法調查可以處理;監察權能做的,是事後的彈劾、糾舉,在發現弊端的第一時間,有沒有監察委員在場,其實一點也沒有差。所以,考試院在94年也曾提出廢止「監試法」的提案,可惜最終沒有三讀成功。
相隔16年後的今天,本院終於三讀通過「監試法」的廢止,讓監察權可以不再受到考試院所管轄的法律所拘束;也感謝各位同仁,在廢止「監試法」的同時,配套通過「典試法」、「公務人員考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的修正,讓權力分立的精神,可以徹底落實。
最後,我要說的是,廢止「監試法」只是回到現行憲法下的五權架構,但憲法是不是一定要有五權,相信國人都有不同意見,本院也已成立修憲委員會。下個階段的重要任務,應該是透過理性的論辯,凝聚國人對修憲的期待,並將完成後的憲法修正案,交付國人公投。讓我們一起努力!謝謝各位。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有關台北市街頭藝人的行政爭訟:可以參考的重要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理由摘要:
(一)依釋憲實務見解,對選擇職業自由加以主觀條件限制,應具備重要的公共利益,且須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649號解釋可知,關於人民選擇職業自由加以主觀條件的限制,應具備相較於對執行職業行為自由附加限制所要追求的一般公共利益更為重要的公益,且所採取的手段也須符合比例原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8號解釋,對人民職業自由的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定之;就地方自治事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也應以「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的自治條例,或經自治條例明確授權的自治規則定之。
(二)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附加須通過政府舉辦的資格能力檢定取得證照才得從業的限制,須有具體的重要公共利益且為追求該公益所必要:
依憲法第 86 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附加須通過政府舉辦的資格能力檢定考試取得證照才得從業的限制,必須該資格能力有高度技術性,其服務品質優劣非一般交易相對人依生活經驗所能判斷,且其服務與公共利益有密切相關,對職業市場的經濟或安全秩序有廣泛影響,難以仰賴市場機制自行發揮擇優汰劣功能,才有其必要性。
(三)依釋憲實務見解,對於在人行道、廣場、公園綠地等傳統公共場域的商業性藝術言論進行內容事前審查,又未賦予人民及時司法救濟的機會,應屬違憲: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34號、第744號等解釋意旨,在人行道、廣場及公園綠地等傳統公共場域,在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的範圍內,人民享有言論自由,並包括在此場域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藝術表演,發表商業性藝術表意言論在內。因其言論發表對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並未構成直接、立即或難以回復的危害,對商業性藝術表演活動的言論,進行內容取向的事前審查制,又未賦予人民獲得立即司法救濟之機會,應屬違憲。
(四)臺北市政府與被告發布有關街頭藝人必須先經審議取得證照才能從業的自治規則,限制人民選擇從事街頭藝人為職業的自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且對藝術表演言論進行內容的事前審查,又未提供立即司法救濟機會,應屬違憲,原處分依據該等違憲的自治規則,不准原告在臺北市以街頭藝人為業,應屬違法:
1.臺北市政府訂定的「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街頭藝人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及第 6 條第 1 項,及被告訂定的「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申請許可審議作業要點」(下稱「許可審議要點」)第3點、第5點等自治規則,要求街頭藝人在臺北市公告開放得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的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先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並由被告組成審議委員會,審議報名者預定發表具體藝術表意言論的現場展演,判定符合審議標準後,才核發街頭藝人許可,而得在公共空間從事藝文表演活動,是對有意從事街頭藝人為業的人民,設立須通過政府舉辦的資格能力檢定考試取得證照才得從業的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2.街頭藝人表演的品質優劣對人民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原則上沒有實質影響,少數因表演方式對安寧秩序或周遭人安全可能有危害者,也可藉由對表演活動方式的行為面管制,加以有效規範,再者,表演良窳是一般民眾依生活經驗就能判斷,尤其藝術內容的價值優劣,本仰賴各別閱聽者的主觀好惡評價,這種源自個人人格發展自由而對藝術的喜好,更不容政府以公權力予以取代,政府設立的藝術評選標準,也不比民眾自行判斷具有更好的公信力,此由系爭樂團除了在臺北市被判定不通過外,在新北市等其他9縣市都取得街頭藝人許可證,就可獲得證明。也就是說人民或市場機制本身就能有效發揮擇優汰劣的功能,不需仰賴政府以類似考試的審議檢定許可制,代替人民篩選優質的街頭藝人。這不僅過度干預人民選擇街頭藝人的職業自由,也箝制藝術自由與藝術性表意言論自由,更扼殺藝術創作多元發展的空間,毋寧是戒嚴時期施行歌星證、演員證嗣後均遭廢除的原因。因此,不論街頭藝人許可證照制度是否有經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臺北市政府或被告藉由前述自治規則,要求選擇從事街頭藝人職業者,要先經被告的審議通過取得證照才得從業,所附加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言論自由及藝術自由的限制,仍逾越必要的程度而違反比例原則,應屬無效。
3.另被告所發布「107年度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展演許可審議報名簡章」(下稱「許可審議報名簡章」)第10點所定的審議標準,關於「技藝」、「造型、節目設計、整體感」、「現場互動」、「是否合於街頭演出」等審查標準,都是就報名藝人所要發表的藝術性言論內容,作事前審查,又未提供立即的司法救濟途徑,亦屬違憲。
4.被告依據違憲的自治規則,要求有意從事街頭藝人職業的原告,事前接受審議通過才能執業,且被告審議委員會對系爭樂團預定表演的藝術言論內容進行事前審查後,以原處分否准系爭樂團的申請,不法侵害原告選擇職業自由、言論自由與藝術自由,應予撤銷。至於系爭申請,仍有待被告調查相關事實,並通盤考量原告應受保障的職業自由、言論自由及藝術自由,與有限公共空間前提下,如何依各類藝文活動類別特性,平等提供其從事街頭藝文活動的機會,暨其等職業自由、言論自由與藝術自由實踐的同時,如何與公共空間通行或休憩等通常使用利益相協調,經其為各法益通盤平衡的合義務裁量,才得為適法的決定,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由被告依本判決的法律見解,對於原告系爭申請另行作成適法的決定。因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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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立倫前市長對外表示:與其每天想中國大陸的人會不會來台灣,要想是不是人才才是重點,只要是人才為什麼不能用?這番發言,凸顯了國民黨最讓人感到匪夷所思的思考缺陷。當我們努力著立足台灣,與全世界連結的時候,國民黨只想著中國。
引進國際人才是世界各國都念茲在茲的努力目標,而大家思考的都是如何便利技術移民、暢通對內投資及降低限制門檻,同時避免技術外流及降低本國衝擊,從來沒有一個國家是只想著如何從中國拉人進來的。
因此,當行政院2017年起陸續提出修訂的《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及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時,各界認真思考了降低引進白領的門檻,將對勞動市場造成的衝擊,在豐富熱烈的討論中,我們沒有看到朱前市長當時思考了什麼事?提出了什麼觀點?
更何況,面對中國,我們也必須考量中國透過各種方法持續打壓滲透台灣的現實狀況,過去許多案例也證明了,中國是無所不用其極地竊取台灣技術。如今卻有人將防堵中國滲透,及保護在地人才等重要考量,擴大解讀為反外籍人才來台,只是彰顯了國民黨缺乏國安意識以及罔顧人民的思維。無視中國的惡意,也無視國際間的諸多可能性,將中國為唯一活路的思維,只會將台灣帶入死路。
朱前市長也在發言中提到了「能源不該政治導向」的觀點,不管核一、核二、核三、核四,國民黨如果重新執政,選項全都要打開,因為缺電是國安問題,除核安必須兼顧外,核廢問題也要積極處理,不是像民進黨一樣擺爛。
但事實上,由於新機組及綠電的成長,國內供電情況已經大幅改善,今年夏季的備轉容量也將回到10%以上。更長程來看,2021後,台灣的離岸風電將正式加入供電系統,也將開啟台灣能源轉型的新章。 反觀國民黨仍在倡議使用老舊的核一、二、三廠,以及被各界譏為拼裝車的核四廠,根本無視台灣人民的生命安全保障。更重要的是,全球商業大廠已經開始逐步加強綠能製程的要求,以國際貿易為經濟命脈的台灣,應該盡速擴大國內的綠能規模。
拚綠能才是真的拚經濟。繼續使用核能,只會成為台灣經濟的絆腳石。
最後,我還有一個疑問想請教朱市長,是不是可以請朱市長說明一下,經過貴黨智庫 ”理性討論” 完之後,到底認為台灣的核廢料應該放哪裡?
新聞連結:https://reurl.cc/l4Yx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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